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 狀所載略以:被告極具悔意,並主動找被害人調解及履行完 畢,請給予緩刑機會或改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入 監服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 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及審酌⑴被 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⑵被告於原審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此為 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 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 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再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與到庭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配偶因病無法工 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 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得以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與被害人丙○○調解成 立並履行完畢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 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 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 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再查,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係屬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 法院亦無從代為諭知。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4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或給予緩刑云云,核屬無據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僱人即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1 丙○○ 自112年2月5日19時起,佯稱販賣商品予丙○○云云 112年2月6日11時35分 新臺幣2560元 2 甲○○ 自112年2月6日13時29分起,佯稱販賣商品予甲○○云云 112年2月6日13時29分 新臺幣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