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救字,94年度,69號
TPEV,94,北救,69,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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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整人代表 甲○○
重 整 人 乙○○
重 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間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財務困難,流動資金 缺乏已達極點,有甚難維持事業經營之虞,業經本院依據聲 請人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應付票據明細表、現 金流量預估表、檢查人檢查報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及經濟部等函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等 資料確認,此亦為本院准許聲請人公司重整之理由,又聲請 人公司為確認五家銀行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必須繳納之訴訟 費用將高達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三 元,依聲請人公司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資產負債表顯示, 公司目前「現金及約當現金」僅只六百零四萬五千九百四十 二元,而此可動用之現金尚包括:預備支付廠商貨款、稅金 及員工薪資等營運週轉金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 租戶兌換營業用找零金一百五十萬元;公司支付零星款項零 用金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聲請人公司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 用,且公司因財務困境進行重整中,已無向外籌借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確為無資力出此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 救助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聲請人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共有十三筆不動產、二 部汽車所有資料,其名下十三筆不動產房地現值金額(投資 金額)分別為四億四千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元、九千七百



九十七萬三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二十九 萬元、七千六百六十萬元、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七千三百 十萬元、二千五百三十一萬元、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元、二千 零九十二萬元、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元、一千一百七十萬元、 二千六百十七萬元,顯見聲請人公司並非無資力。固然聲請 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證明聲請人公 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然按公司法第 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 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 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顯然股份 有限公司係在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情況下即 符合聲請重整之要件,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一旦經法院裁定准 予重整,不能即謂該公司即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債務超過等 無資力之情狀,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資以證明其 已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最多僅能說明聲請人公司目前有 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是綜合上情判斷,顯難認為聲請人為 無資力之人,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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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