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彥縢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1、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梁彥縢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稱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電話,對 方先詐稱某網路商城將其會員資格誤設升級,每月會自動扣 款云云,嗣接獲冒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對方與其 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訊,其有提 供末4碼以供核對,該冒充客服人員隨即詐稱「將小額試刷 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其提供簡訊驗證碼,其誤信而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遂以之假冒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帳戶等 語。然未見被告詳細說明其所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每月 會自動扣款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或以新增信用卡刷卡消 費項目方式扣款?若係前者,何以對方又稱「將小額試刷幾 筆進行測試」?況且被告既提供上開個人銀行活存帳戶帳號 予不詳對方,其主觀上應知對方即得使用該帳戶使本案受詐 騙被害人存款至該指定帳戶內,並無須配合提供任何簡訊驗 證碼之需求,被告所辯似與常情有違。其當下提供個人帳戶 帳號之際,主觀上已對其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發生,是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明確。
㈡所謂簡訊驗證碼,現今多係金融機構針對信用卡客戶刷卡消 費前之安全措施,發送一則簡訊通知持卡人將有某筆信用卡
刷卡付費項目即將執行,因此被告收受本案簡訊驗證碼之意 義,應係表示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將有刷卡項目發生,對 方又表示將小額試刷幾筆等語,表示對方亦知悉被告個人信 用卡號,方有所謂「試刷」可能,以被告現就讀於銘傳大學 犯罪防治系,曾有投資虛擬貨幣、申辦民間貸款之智識經驗 ,豈可未加質疑為何要試刷,亦未詢問可否直接停卡以免去 誤刷或盜刷風險,竟仍聽從指示進一步提供簡訊驗證碼?可 見被告供稱其未提供其他個資乙節,已未能盡信。 ㈢被告事後雖有電詢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信用 卡,然既已自行員口中得知其活存帳戶已綁定本案icash帳 戶,被告卻僅撥打一次愛金卡公司客服專線未能接通即不再 處理,未能適時解除該綁定措施,以致本案與移送併辦案件 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帳戶經綁定為本案icash帳戶既有明確認知,且明知該帳戶 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仍不為任何解除措施,其不 作為當下,亦已預見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於犯罪而 不違背其本意,當屬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之未必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謂「過失」二字得以開脫釋嫌。 ㈣原審判決對上開各點推論未能就證據間之關連性作出符合論 理與經驗法則之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經查:
㈠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 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 於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 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 ,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 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 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作為證據。
㈡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電
話,對方詐稱網路商城將我的會員資格誤設升級,每月會自 動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我又接獲冒充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電話,詐稱:可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 云,並與我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 訊,他先唸出號碼前半段,問我末四碼是多少,我情急之下 一時不察,誤信為真,該冒充之客服人員隨即詐稱:將小額 試刷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我提供簡訊驗證碼,我誤信而 提供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之假冒我的名義申辦本案icash 帳戶等語,所述已無前後不一之情,檢察官亦未證明被告有 主動交付其之年籍資料、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 再佐以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實難排除被告所述 詐欺集團早已取得其之資料一節之可能性。
㈢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 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 疏忽、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說詞進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款項之人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考量被告確實於111年10月7 日晚間7時31分接獲電話,且於同日8時1分之來電號碼顯示 為「+000000000000」,核與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電話 號碼相符,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 、原審卷第123頁),被告辯稱其因電話號碼相符而誤信該 電話確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情急不察而提供簡訊 驗證碼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後,發覺 有異,於同日晚間9時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告知 其接獲詐欺電話後,曾提供簡訊驗證碼,國泰世華銀行乃將 被告之存款帳戶金融卡、信用卡均掛失換發;嗣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又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主動回電,告知被告之 存款帳戶已經綁定本案icash帳戶,要求被告自行聯繫愛金 卡公司取消綁定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112年10 月26日函文及所附處理流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至 74頁),並經原審勘驗客服電話錄音無誤(見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136至140頁),足見被告確有即時向國泰世華銀 行求助,並掛失金融卡、信用卡,核與詐欺被害人發覺有異 後主動對外求助之常情相符。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能說明詐欺 集團之詐術細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情,即 推論被告所辯不可信,實非可採。
㈣被告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確曾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 撥打愛金卡公司客服專線,有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愛金 卡公司網站顧客服務頁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27頁 )。被告雖因當時電話並未接通,又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只 是要盜刷信用卡等,既已辦理掛失,即無損失之虞,故未再 致電愛金卡公司解除綁定,亦未另行報警,以致本案icash 帳戶並未解除綁定而維持綁定成功之狀態,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見原審卷第51、52頁),且有本案icash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2301202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7464卷第111頁、原 審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事後未確實解除本案icash帳戶之 綁定,以致未能防止該帳戶遭到濫用,確有過失,然此均為 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以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 簡訊驗證碼當時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事,況倘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不可能在首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icash帳戶前(匯款時間為111年10月7日夜間11時25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向銀行辦理金融卡、信用卡掛失之 理,被告是否故意提供簡訊驗證碼供詐欺集團將國泰世華帳 戶申辦本案icash帳戶使用,即存疑義,無法排除被告係遭 詐騙而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可能性。
㈤衡酌被告前述提供簡訊驗證碼之經過,堪認被告當時誤信所 謂自動扣款之說,因恐遭受損害而舉止失措,並未違背常情 ;而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使用被告既有之銀行帳戶,而是騙取 被告之簡訊驗證碼後,另行申辦本案icash帳戶,其犯罪手 法較為迂迴、間接,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未必能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雖自承其現就讀於銘傳大學 犯罪防治系,曾有投資虛擬貨幣、申辦民間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6頁),然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提供簡 訊驗證碼,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即便具有一定 之社會經驗,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卷內既無任何事 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實難想像被 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據此,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以該 驗證碼申辦本案icash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再者,縱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提供簡訊驗 證碼或未能繼續致電愛金卡公司解除綁定,亦未另行報警, 以致本案icash帳戶仍遭詐欺集團利用,仍難以被告有粗疏
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提供簡訊驗證碼給他人犯罪使用及洗 錢之故意。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解除綁定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然速斷。
㈥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 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 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2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本院自不得 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彥縢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1、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彥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彥縢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 人身分或帳戶等私密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 分子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以便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 ,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年籍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及信用卡卡號,以及其手機於同 年10月7日所收到之帳戶綁定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申辦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內(其詐術內 容、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害人4人之警詢證述、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紀錄、本案icash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8日函 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害人4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內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 欺電話,對方詐稱:該網路商城將我的會員資格誤設升級, 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我又接獲冒 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電話,詐稱:可協助解除扣 款設定云云,並與我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等資訊,他先唸出號碼前半段,問我末四碼是多少,我 情急之下一時不察,誤信為真,該冒充之客服人員隨即詐稱 :將小額試刷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我提供簡訊驗證碼, 我誤信而提供後,本案詐欺集團遂以之假冒我的名義申辦本 案icash帳戶。本案icash帳戶與我無涉,我只有因受騙而提 供簡訊驗證碼,沒有提供其他資料,且我絕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害人4人受騙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icash帳戶後 ,其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匯一空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0-54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4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5711卷 第9-11、83-84、97-102頁、偵7464卷第7-10頁),並有本 案icash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4人之轉帳明細、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711卷第13-19 、89-93、103-118頁、偵7464卷第11-15頁、訴卷第171-173 頁),可先認定。
㈡查申辦icash帳戶時,須先綁定各銀行之存款帳戶,以國泰世 華銀行而言,須綁定該行之新臺幣活存帳戶,並須於該行留 存正確之手機號碼,作為簡訊OTP驗證使用,再填載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上傳身分證翻拍照片等情,有 愛金卡公司網站之註冊流程說明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0-31 頁)。次查,本案icash帳戶申登人資料中,載有被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國泰世華帳戶及信用卡 卡號等資料,且有綁定成功之紀錄(見訴卷第173頁),參 以被告曾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帳戶綁定驗證碼簡訊,並 將該驗證碼告知冒充該行客服人員來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51頁),且有被告手機 內驗證碼簡訊截圖在卷可查(見偵5711卷第71頁),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提供之驗證碼,綁定其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進而申辦本案icash帳戶。至就本案icash帳戶中其他被 告個人資料部分,被告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 晚間8時1分之詐欺電話中,曾與我確認身分資料,對方先唸 出號碼前半段,問我末四碼是多少等語(見訴卷第51頁),
衡以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先 自不明來源取得被告個人資料,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主動提供個人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舉,尚難遽認上述申登 人資料均為被告所提供。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電話,對 方詐稱:網路商城將其會員資格誤設升級,每月會自動扣款 云云,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其又接獲冒充國泰世華銀行 客服人員之詐欺電話,詐稱:可協助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並 與之核對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等資訊,隨 即又詐稱:將小額試刷幾筆進行測試云云,要求提供簡訊驗 證碼等語(見審訴卷第39-40頁、訴卷第50-52頁),業據被 告提出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訴卷第123頁),其中 同日8時1分之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00」,核與國 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之電話號碼相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銀行局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5頁) ,則被告所稱其因電話號碼相符而誤信該電話確為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情急不察而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語,應屬 可信。
㈣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後,發覺有異,於同(7)日晚間9時 許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告知其接獲詐欺電話後,曾 提供簡訊驗證碼,國泰世華銀行乃將被告之存款帳戶金融卡 、信用卡均掛失換發;嗣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又於同日晚 間9時10分許主動回電,告知被告之存款帳戶已經綁定本案i cash帳戶,要求被告自行聯繫愛金卡公司取消綁定等情,有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112年10月26日函文及所附處理流 程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1-74頁),並經受命法官勘驗 客服電話錄音,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訴卷第136-140 頁),足見被告確有即時向國泰世華銀行求助,並掛失金融 卡、信用卡,核與詐欺被害人發覺有異後主動對外求助之常 情相符。又被告於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確曾另行於同 日晚間9時18分許撥打愛金卡公司客服專線,有被告手機通 話紀錄截圖及愛金卡公司網站顧客服務頁面在卷可佐(見訴 卷第123、127頁)。被告雖因當時電話並未接通,又誤以為 本案詐欺集團只是要盜刷信用卡等,既已辦理掛失,即無損 失之虞,故未再致電愛金卡公司解除綁定,亦未另行報警, 以致本案icash帳戶並未解除綁定而維持綁定成功之狀態, 業據被告自承明白(見訴卷第51-52頁),且有本案icash帳 戶之申登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2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202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7464卷第 111頁、訴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事後未確實解除本案icas
h帳戶之綁定,以致未能防止該帳戶遭到濫用,確有過失, 然此均為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以後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當時確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情事。
㈤衡酌被告前述提供簡訊驗證碼之經過,堪認被告當時誤信所 謂自動扣款之說,因恐遭受損害而舉止失措,並未違背常情 ;而本案詐欺集團並非使用被告既有之銀行帳戶,而是騙取 被告之簡訊驗證碼後,另行申辦本案icash帳戶,其犯罪手 法較為迂迴、間接,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未必能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雖自承其現就讀於銘傳大學 犯罪防治系,曾有投資虛擬貨幣、申辦民間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訴卷第190、196頁),然本案詐欺集團僅要求提供簡訊 驗證碼,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即便具有一定之 社會經驗,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卷內既無任何事證 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實難想像被告 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據此,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於提供簡訊驗證碼時,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以該驗 證碼申辦本案icash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嫌相繩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35857號移送併辦部分,自亦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信加 要求註冊虛偽假網路平臺帳號,編造各種理由騙取不斷儲值,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從中提款。 111年10月7日 晚間11時25分 5,000元 2 江亞俊 同日晚間11時28分 1萬元 3 陳冠蓁 同日晚間11時29分 9,001元 4 張庭楷 同日晚間11時41分 2萬9,999元 同日晚間11時43分 3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