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1
12年度偵字第243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22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文修得預見其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文修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輸入蔡文修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號
帳戶、(823)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蔡文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去騙取他人的錢財,當時因 為疫情為了辦理貸款被騙云云(本院卷第118、161頁)。經 查:
㈠、關於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 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佐,可認被告出於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專屬性,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均 極易被執以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 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 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遭 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 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偵緝1799卷第9頁 ),且曾因借貸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詐 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308 82卷第134至13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上開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自當知悉上情,卻仍將本案中信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 無特殊親誼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其用以
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堪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2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 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罪關係(想像 競合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8號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以此主張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 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 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 額非微,被告又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以及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不知記取教 訓,仍變本加厲於本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可譴責性甚高,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雪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起,向告訴人鄭雪梅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鄭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7分許 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事實一㈠ 書證 ①告訴人鄭雪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款單據、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2 李麗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李麗菁,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李麗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3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書事實一㈡ 書證 ①告訴人李麗菁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匯款單據、合作契約書、匯款畫面擷圖及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3 劉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威誆稱可利用「創康復」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7 號併辦意旨書 書證 ①被害人劉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4 林正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提供網路投資網址予告訴人林正喜,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林正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1萬9,999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書證 ①告訴人林正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畫面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5 林徐瑞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徐瑞珠誆稱可至投資網站「 晨宏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32分 2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3號併辦意旨書 書證 ①被害人林徐瑞珠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存匯款項單據明細、被害人林徐瑞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6 胡仙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仙友誆稱可至投資網站「晨宏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仙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45分 6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書證 ①告訴人胡仙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告訴人胡仙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光碟、告訴人胡仙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