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75號
TPHM,113,上訴,107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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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蘇秉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1、123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典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雖與初次警詢時有些許差異,然如佐以證人巫文凱林燭昇2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卷內事證,可見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由本案之事實脈絡,可知告訴人 原為欲商討債務之債權人,於過程中因被告王子睿利益關係 轉換,進而遭到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同案被告黃振忠及其 他同案共犯共同侵害身體、自由法益,因而簽立本票2張, 並被強行要求返回新竹向告訴人之父親林燭昇索要財物,被 告王子睿嗣後亦因此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認被告2人應與 黃振忠等人負擔共犯罪責。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2人 有罪等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蘇秉濬前因買賣中古車而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委託黃振忠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然因告訴人認為 黃振忠未能完成委託,欲另行委託被告王子睿處理,遂與 黃振忠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黃振忠通知被告蘇秉濬到場。 嗣被告王子睿陪同告訴人依約抵達約定地點,黃振忠與身 分不詳、綽號「阿勇」等成年人一起到場,被告蘇秉濬由 身分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陪同到場,隨後前往「



小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2段之辦公室討論。過程中,黃 振忠出手毆打告訴人巴掌,並令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 本票)後,告訴人、被告蘇秉濬於當日下午,搭乘被告王 子睿所駕車輛前往林燭昇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處 ,黃振忠與他人搭乘另一部車前往。因告訴人以電話通知 林燭昇報警,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林燭昇住 處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黃振忠隨後前往警局說 明,並將系爭本票2張交予警員查扣。告訴人於110年4月2 9日就醫時,經檢查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 障礙等情,業經被告王子睿(偵5511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 頁反面、偵12313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蘇秉 濬(偵5511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3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99頁、第 105頁至第106頁)陳明無誤,並據告訴人(偵5511卷第16 頁至第17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證人黃振忠(偵551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林燭昇 (偵5511卷第19頁至第19之1頁)證述在卷,並有警員偵 查報告(偵5511卷第6頁)、黃振忠提出之告訴人債權委 任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偵5511卷第33頁至第3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 本票影本(偵5511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偵12313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二)檢察官固指稱被告2人於告訴人在「小宇」辦公室,遭黃 振忠等人毆打及要求簽署系爭本票後,仍強押告訴人前往 林燭昇住處,與黃振忠處理系爭本票之債務問題,應與黃 振忠等人負擔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共犯罪責。惟查 :
  1.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黃振忠等人一同前往「小 宇」辦公室後,先後離開該址一段時間,後來回到該址時 ,告訴人已與黃振忠、「阿勇」等人講好要去新竹找告訴 人父親;當日其等到警察局後,始知告訴人當天有簽系爭 本票一事等語(見偵5511卷第73頁反面、偵12313卷第48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證稱其在「小宇」辦公室,是被黃振忠打之後,遭 黃振忠要求簽系爭本票;被告王子睿陪同其前往「小宇」 辦公室後,有離開該址一段時間等情(見偵5511卷第102 頁正反面)。可見當日在「小宇」辦公室打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簽系爭本票之人均非被告2人,且被告2人非全程在



場,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時,是否確知告訴 人遭黃振忠強令簽系爭本票一事,即非無疑。
  2.證人黃振忠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告訴人與蘇 秉濬先前債務糾紛後,認其未完成委託,在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誣指遭其欺騙,並公開其妻子、小孩照 片,其甚為氣憤,始在「小宇」辦公室動手打告訴人;告 訴人自知理虧,遂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嗣告訴人邀其前往 新竹,找告訴人之家人協商債務,其與告訴人等人始駕車 到林燭昇住處等情(見偵5511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委託黃振忠處理其與蘇秉 濬之債務糾紛後,認黃振忠收取委託費,卻未完成委託事 項,始於案發當日與黃振忠見面;黃振忠不滿其在臉書張 貼黃振忠女兒照片而動手打其,並強迫其簽系爭本票賠償 黃振忠,要求其給付票款,其表示要找朋友幫忙,遂打電 話給友人巫文凱巫文凱在電話中,建議其藉故打電話請 父親報警處理,並要求與對方通話,但「阿勇」與巫文凱 通話後,仍不同意其離開;其遂向「阿勇」等人表示要找 父親幫忙,並帶黃振忠等人到新竹,要與父親談系爭本票 金額83萬5,000元之事等情(見偵5511卷第16頁反面、第6 8頁反面至第69頁、第102頁正反面)。證人巫文凱於偵查 中,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因債務糾紛 被帶到對方公司,對方在電話中向其自稱前受告訴人委託 討債,但發生問題,要求告訴人賠錢;其建議對方將告訴 人帶回告訴人父母家,看告訴人父母要如何處理後,換告 訴人與其通話,其建議告訴人帶對方去新竹找告訴人父母 ,再趁機讓父母報警處理等情(見偵12313卷第69頁至第7 0頁),所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曾在臉書發文指稱黃振 忠謊稱具有立委助理之身份,向其詐騙委任費,事後避不 見面,並在貼文中張貼黃振忠與妻、兒之合照,此有告訴 人之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511卷第83頁)。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巫文凱通話後,將其委託黃振 忠之委任同意書照片傳給巫文凱巫文凱於當日中午12時 32分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後,告訴人於下午1時2 3分傳「等等回新竹」之訊息給巫文凱,此有告訴人提出 其與巫文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2313卷第7頁 至第8頁)。可見黃振忠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系爭 本票,係不滿其受告訴人委託後,遭告訴人在臉書公然發 布上開貼文之故;且當日告訴人帶同黃振忠等人,前往林 燭昇位於新竹住處之目的,是為了處理告訴人與黃振忠



系爭本票債務。依前所述,黃振忠原本是受告訴人委託向 被告蘇秉濬討債,本即與被告蘇秉濬利害相反;且黃振忠 要求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不滿告訴人在臉書 發文之行為,自與被告蘇秉濬、陪同告訴人到場之被告王 子睿無關,要難僅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車前往新竹,逕 認被告2人與黃振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要從「小宇」辦公室前往新 竹找父親時,因不敢坐黃振忠的車,遂搭乘被告王子睿的 車前往新竹等語(見偵5511卷第17頁正反面),與證人黃 振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告訴人邀其前往新竹找告訴人家 人處理糾紛,其問告訴人要坐誰的車,告訴人說要搭乘被 告王子睿所駕車輛等情相符(見偵5511卷第11頁)。可見 告訴人是自己選擇要搭乘被告王子睿所駕車輛前往新竹。 又被告蘇秉濬王子睿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被告王子睿原 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欲接手處理告訴人與被告蘇秉濬間債 務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王子睿所駕車輛 前往新竹時,被告王子睿之女友張羽緹坐在副駕駛座,僅 被告蘇秉濬與告訴人坐在後座;告訴人在車上未遭綑綁, 且可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接聽父親等人之來電及通話等情, 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5511卷第8頁反面、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據告訴人(偵5511卷第17頁正反面、第103頁)、證人 張羽緹(偵5511卷第23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蘇秉 濬在當日前往新竹車程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31 3卷第187頁)。足徵告訴人搭車前往新竹時,該車係由受 其委託到場之被告王子睿駕駛,車上乘客只有張羽緹、與 被告王子睿前非相識之被告蘇秉濬;且告訴人在車上非僅 未遭綑綁身體,復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訊,要難認 被告2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或與黃振忠間有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前開 所指,容非有據。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王子睿當天原係陪同其到場,但後來在「 小宇」辦公室,也有動手打其巴掌,立場已變更;其於警 詢時,係因被告王子睿也在警局,不敢說出其遭被告王子 睿打;事後被告王子睿傳訊息向其道歉,可見其指述屬實 等詞(見請上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並提出被告王子睿 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請上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經查:
  1.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偵查時,雖指稱因「阿勇」要求其 給付賠償,其藉故打電話給巫文凱、父親,黃振忠發現其



趁機傳黃振忠之照片給巫文凱,就打其巴掌,被告王子睿 也認為其說謊,對其打巴掌,之後黃振忠要求其簽本票( 偵5511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111年6月20日偵查中, 則稱其打電話給巫文凱時,被告王子睿不在現場,後來被 告王子睿回到現場,才動手打其巴掌(偵5511卷第102頁 反面),可見告訴人先稱其係在與巫文凱通話後,接連遭 黃振忠、被告王子睿打,嗣後改稱其與巫文凱通話時,被 告王子睿不在現場,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2.告訴人雖稱案發當天黃振忠、被告王子睿都有打其,但因 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王子睿也在警局,才不敢說出遭 被告王子睿打等詞。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5時至6時30 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時,明確證稱其因遭黃振忠打,不敢搭黃振忠的車,遂請 被告王子睿載其去新竹,本案與被告王子睿無關等情(偵 5511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嗣黃振忠、被告王子睿分 別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至7時4分、7時30分至8時許,在同 一派出所先後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黃振忠、被告 王子睿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11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 面、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足見告訴 人與黃振忠、被告王子睿係同日在同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且黃振忠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告訴人製作警詢 筆錄之時間較近,亦即黃振忠、被告王子睿係同日到案說 明;但告訴人於警詢時,卻仍清楚指稱黃振忠有動手毆打 其,顯無因黃振忠在場而不敢指訴對方之情形。是告訴人 所稱其於警詢時,係因被告王子睿在同一派出所而心有顧 忌,不敢說出被告王子睿有動手毆打其等詞,顯非可採。  3.被告王子睿自始否認打告訴人(見偵5511卷第49頁,原審 卷第111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於案 發次日就醫時,雖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 礙等傷勢;然其當天確有遭黃振忠打巴掌,業如前述,即 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王子睿所造成。至於被告王 子睿於110年5月14日以LINE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並傳內容 為「如果你覺得我欠你一個道歉」、「那我很抱歉」之訊 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王子睿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 100頁)。但被告王子睿辯稱因其於本案發生當日,原係 陪同告訴人到場,要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但其到場後 ,發現告訴人之前委託黃振忠等情形甚為複雜,不想介入 此事,遂先行離開「小宇」辦公室,後來其返回該處時, 見告訴人已受傷;嗣因告訴人懷疑其與黃振忠等人串通, 其想向告訴人澄清黃振忠所為與其無關,才傳上開訊息試



圖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且 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王子 睿係應其邀約到場,與本案無關,然嗣後卻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王子睿有對其毆打及參與黃振忠等人所為犯行。足認 被告王子睿辯稱其於案發後,因知告訴人懷疑其與黃振忠 串通,始傳訊息予告訴人,試圖讓告訴人願意與其聯絡, 以向告訴人說明澄清己身清白等語,要非無憑,自難僅以 被告王子睿事後曾傳訊息予告訴人,逕認被告王子睿於本 案行為時,有與黃振忠等人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告訴人指稱其在「小宇」辦公室遭黃振忠打之後,依「小 宇」之指示,搭乘「小宇」指派小弟所駕車輛,將被告蘇 秉濬之前因債務糾紛簽發予其之本票拿到現場交還;且當 天被告蘇秉濬黃振忠等人表示其家境優渥,黃振忠等人 才要求其帶同前往新竹,以向其父親索要系爭本票之票款 。另被告蘇秉濬於案發後,委由母親支付10萬元予「阿勇 」,委託黃振忠、「阿勇」為被告蘇秉濬聘請律師,可見 被告蘇秉濬黃振忠等人為共犯等詞(見偵5511卷第68頁 反面、請上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1.告訴人在「小宇」辦公室期間,曾表示被告蘇秉濬實際上 未積欠告訴人債務,「小宇」遂要求其交還被告蘇秉濬先 前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其即搭乘「小宇」之小弟所駕車 輛外出,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拿到「小宇」辦公室一節, 業經告訴人(偵5511卷第68頁反面)、同案被告王子睿( 偵12313卷第48頁至第49頁)陳述在卷。然被告蘇秉濬辯 稱當天其非全程待在「小宇」辦公室,係在新竹為警查獲 後,才據「小宇」告知告訴人已將其先前簽發給告訴人之 本票交給「小宇」,之前其不知此事(見偵5511卷第73頁 反面)。同案被告王子睿於偵查中,亦稱其有看到告訴人 搭「小宇」指派小弟之車輛,外出去拿被告蘇秉濬先前簽 發給告訴人之本票,但之後其離開「小宇」辦公室,不知 告訴人將被告蘇秉濬簽發之本票交予何人等情(見偵1231 3卷第48頁)。且警方於案發當日查獲本案時,僅從黃振 忠處,查扣告訴人當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未在被告蘇秉濬 處查扣任何本票,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5511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無從認定被告蘇秉 濬陪同告訴人前往新竹時,已取回其先前簽發之本票,或 知告訴人已將該本票交予「小宇」一事。自難僅以「小宇 」曾要求告訴人交還被告蘇秉濬先前簽發本票,遽謂被告 蘇秉濬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等犯行。



  2.被告蘇秉濬否認向黃振忠等人表示告訴人家境優渥等情( 見本院卷第108頁)。且黃振忠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臉書 發文,要求告訴人給付賠償;告訴人向巫文凱求助時,巫 文凱向對方提議去找告訴人父母處理,及建議告訴人配合 對方一起去找告訴人父母,讓告訴人父母趁機報警;之後 ,告訴人即帶黃振忠等人去新竹找父親,業如前述。是難 認告訴人指稱因被告蘇秉濬黃振忠等人表示其家境優渥 ,黃振忠等人才會要求其一起前往新竹找其父親給付系爭 本票之票款等詞為可採。
  3.被告蘇秉濬於110年5月10日由母親匯款10萬元至黃振忠指 定戶名為龔承泰之帳戶一節,業經被告蘇秉濬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被告蘇秉濬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511卷第80頁至第82頁)。然被告 蘇秉濬辯稱其與黃振忠原非相識,係因本案發生當日,其 與黃振忠都有到警局,黃振忠表示其給付10萬元給財務人 員「阿勇」,即可協助其找律師,並指定受款帳戶為龔承 泰帳戶,其始委由母親匯款至龔承泰帳戶;但黃振忠在其 匯款後失聯,亦未幫其找律師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且被告蘇秉濬確以「其為委請黃振忠找律師處理訴訟案件 ,於110年5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龔承泰帳戶後,黃振忠卻 失去聯繫」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龔承泰賠償10萬元,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被告蘇秉濬 上開所辯要非無據,當無從以被告蘇秉濬於本案發生後, 曾匯款至黃振忠指定帳戶一事,遽認被告蘇秉濬於案發時 ,確與黃振忠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告訴人前開指訴均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從使法院確信被告2人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復經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秉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1、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睿蘇秉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秉濬曾因購買車輛問題簽立新臺幣( 下同)135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恩典,告訴人為解決其與被 告蘇秉濬間之買賣車輛糾紛,曾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委託同 案被告黃振忠(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向被告蘇秉濬求償, 並交付同案被告黃振忠處理費用,然告訴人不滿同案被告黃 振忠處理進度,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返還所交付之處理費 ,為解決該糾紛,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4 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



店見面,告訴人遂約同被告王子睿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黃振 忠並約同蘇秉濬一同到場,被告蘇秉濬則邀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之成年男子到場,告訴人、被告王子睿到場後發覺對 方人多勢眾,而被告王子睿亦得悉「小宇」為其友人之友, 嗣警方據報到場關切,「小宇」為免遭警方懷疑,遂邀在場 之人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附近某處之辦公室繼 續協商,告訴人遂搭乘被告王子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見告訴人 與被告王子睿到達該辦公室後,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 即質問告訴人有關其與被告蘇秉濬之車輛糾紛,嗣同案被告 黃振忠、「小宇」不滿告訴人之解釋而認告訴人欺騙,遂與 在場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振忠徒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兩巴掌,「小宇」更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再不乖乖配 合我們,伊就花兩百萬叫小弟買掉你的命等語,強令告訴人 坦承係欺騙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 只能稱被告蘇秉濬確未積欠其債務,「小宇」據此即強令告 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被告蘇秉濬,告訴人 因已遭恐嚇不得已只能依指示與聽命於「小宇」之某不詳男 子外出取回被告蘇秉濬所簽立之本票交還與被告蘇秉濬,被 告王子睿見狀即藉故離開,而「阿勇」即對告訴人恫嚇稱: 「現在你承認蘇秉濬沒有欠你錢,你跟黃振忠的合約是我負 責,你需賠償合約上拆成的金額,你要怎麼賠,自己想好, 不要讓我沒耐心」等語,同案被告黃振忠亦要求告訴人找家 人協商以賠償前開損失,告訴人遂經同案被告黃振忠、「阿 勇」(起訴書原記載「小宇」,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意 先到現場之小房間打電話與友人巫文凱求援,巫文凱得悉告 訴人遭毆打後,遂建議告訴人虛應配合同案被告黃振忠等人 要求以求脫身,告訴人則趁機與其父林燭昇聯繫時,央求林 燭昇報警,嗣同案被告黃振忠更使用告訴人之電話與巫文凱 聯繫,巫文凱則請求同案被告黃振忠讓告訴人離開,然同案 被告黃振忠乃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拒絕,並要求巫文凱 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巫文凱表示無法代為處理後, 同案被告黃振忠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賠償同案被告黃振 忠、被告蘇秉濬之損失,告訴人因已遭毆打及恐嚇,不得已 遂依指示簽立金額為30萬元、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 :WG0000000、WG0000000,下稱扣案本票2張)予同案被告 黃振忠,而被告王子睿返回現場後,見告訴人已經坦承欺騙 ,遂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在場之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 男子即對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今天不拿錢出來,不能走出這



裡等語,另1不詳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則要求告訴人錄影 表示該2紙本票係自願簽立,告訴人不得已只能依指示錄影 ,並依指示撥打電話與其父林燭昇聯繫,「阿勇」則於電話 中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告訴人所積欠債務,嗣同案被告黃振 忠即使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載同告訴人返回新竹住處找 林燭昇處理前開債務,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 人係遭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 打始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 ,仍基於與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阿勇」、2名不 詳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蘇秉濬押同告訴人返回新竹,被告蘇秉濬則 在後座控制告訴人以避免告訴人逃跑,同案被告黃振忠則搭 乘另一不詳車輛隨同前往,嗣被告王子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被告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並救出告訴人,被告王子睿、 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同案被告黃振忠並將 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2紙本票交與警員扣案,被告就醫後經 檢查受有左側耳膜破損、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 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補強證據,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 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自屬 當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睿蘇秉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王子睿蘇秉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黃振忠(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11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二)證人林恩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5511號卷第16至18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102至103 頁反面)。
(三)證人巫文凱(告訴人友人)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 313號卷第69至71頁)。
(四)證人林燭昇(告訴人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5 11號卷第19至19-1頁)。
(五)證人張羽緹(被告王子睿女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5511號卷第23至24頁)。
(六)告訴人林恩典之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7月23 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偵字第12313號 卷第9至1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為被告黃振忠)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2紙)各1份(見偵字第5511號 卷第12至14頁)。
(八)告訴人林恩典於110年4月28日簽發票據號碼各為WG000000 0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53萬5千元、30萬元之 本票影本2紙(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28頁)。(九)被告黃振忠(受託人)提出其與告訴人林恩典(委託人) 在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債權委任同意書1份(見偵字第551 1號卷第33、34頁)。
(十)被告蘇秉濬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0 4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110年1月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翻拍照片共2紙( 見偵字第5511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177頁、偵字第5511號 卷第85頁=本院卷第183頁)。
(十一)被告蘇秉濬於109年11月13日簽發票據號碼CH643776號



、票面金額135萬元、受款人即告訴人林恩典、到期日1 09年11月13日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2313號卷 第6頁)。
(十二)告訴人林恩典與證人巫文凱於110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7、8頁)。五、訊據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王 子睿辯稱略以:當日是告訴人約我到場協助處理債務問題, 我原本不認識蘇秉濬黃振忠,我當日上午到臺中市西屯區 的統一便利商店時,現場已經有我不認識的人10多人了,是 告訴人找來的兩派人馬,現場「小宇」說要到他辦公室談, 告訴人就坐我的車到「小宇」臺中的辦公室,之後我中途有 離開1個多小時,我在場時告訴人好像有被人打了2巴掌,之 後因我不願再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要離開現場,告訴人說也 要回家,結果到新竹時我就被逮捕,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 有看到告訴人出去拿蘇秉濬簽立的本票及簽發本票的過程, 也沒聽到花錢買命的話語等語;被告蘇秉濬辯稱:我當時確 實跟告訴人有一個中古車的買賣糾紛,110年4月28日當天是 黃振忠要跟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要請王子睿當新的委託人 ,當天是黃振忠約我去的,說要釐清事情的狀況,當天我是 乘坐「小宇」的車子去的,當時有詢問在場的所有人意見後 到「小宇」的辦公室,我不確定當天「小宇」有沒有說要花 200萬買告訴人的命這句話,後來告訴人有把我簽立的本票 給「小宇」,該張本票「小宇」也沒有給我,當天過程我有 離開,差不多在中午的時段,因當時我工作沒有請假,告訴 人出去拿我簽立的本票以及告訴人簽立本票這段我沒有看到 ,告訴人簽立的本票也沒有拿給我過,我是到警詢時才知道 有簽本票這件事。我回來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有受傷,當下黃 振忠說要把事情處理好,我才坐上王子睿的車去新竹跟他父 母講清楚,是黃振忠要我去坐王子睿的車,因為黃振忠的車 上還有他老婆及阿勇及一個兄弟坐不下。我原本跟黃振忠王子睿並不認識。黃振忠當天有打告訴人,王子睿有沒有打 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黃振忠在警察局有承認他有打。我暫時 離開「小宇」辦公室的前後,王子睿是否都在現場我不確定 ,我當天沒動手,跟告訴人坐車回新竹過程也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振忠、被告王子睿蘇秉濬三人本互不相識, 緣告訴人與被告蘇秉濬前因買賣中古車而有債務糾紛,告 訴人遂委託同案被告黃振忠向被告蘇秉濬催討債務,然因 告訴人認為同案被告黃振忠未能完成委託,欲向同案被告 黃振忠討回之前給付之費用,而另委託被告王子睿處理,



嗣告訴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振忠相約於110年4月28日上午在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面,同案被告黃振 忠亦邀約被告蘇秉濬到場,嗣被告王子睿陪同告訴人到場 ,同案被告黃振忠與「阿勇」等人到場,被告蘇秉濬並由 「小宇」陪同到場,之後上開人等至「小宇」位在臺中市 西屯區之辦公室並討論上開債務糾紛後,「小宇」要求告 訴人將被告蘇秉濬前所簽立之本票交出,而同案被告黃振 忠則出手毆打告訴人兩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破損 、左側傳導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並令告訴人簽發扣案本票 2張,末告訴人、被告蘇秉濬搭乘被告王子睿之車輛前往 告訴人住處,同案被告黃振忠則與他人搭乘另一部車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被告王子睿蘇秉濬、告訴人抵達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蘇秉濬 ,同案被告黃振忠則隨後前往警局說明並將扣案本票2張 交與警員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理由欄 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子睿、被告蘇秉濬均明知告訴人係遭 同案被告黃振忠、「小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毆打始 同意簽立前開本票或同意返家要求林燭昇協助處理債務, 仍由被告王子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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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