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73號
TPHM,113,上訴,1073,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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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周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周淑霞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周淑霞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自任會首,籌組採行內標制( 即利息採預先扣除之方式計算)之民間互助會(俗稱合會, 即起訴書所稱「乙會」,下稱本案合會),含會首在內共計 31會,會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每期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 區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舉行投、開標事宜,每期均由 郭周淑霞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 標會員。詎郭周淑霞於本案合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 ,周轉不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 明知會員阿成(為王稚彗之化名)尚無標取合會金之意思, 仍於109年8月10日,冒用會員「阿成」名義,虛偽製作載有 不實之「阿成」署名、標金(即標息)2,000元之會員投標 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會員阿成願以上開標 息標取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後,再持之投標以為行使且得標 ,以此方式,使本案合會其他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會員阿成 陷於錯誤,乃將合會金交付予郭周淑霞,足以生損害於遭冒 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郭周淑霞以上開方式詐得5萬1,0 00元【詐得合會金之計算公式如下:(會費5,000元-冒標標 息2,000元)X(含會首會員人數31人-死會會員人數14人<自 108年6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已開標14期>=活會會員人數17 人)=詐得活會會款51,000元】。嗣因郭周淑霞自109年10月 10日起結束合會,並於109年11月間與會員藍鈴凰簽立協議 書,允諾分期履行清償會款,詎其屆期未履約,迭經會員藍



鈴凰、王稚彗遂連同其他會員出面催討會款,均遭郭周淑霞 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鈴凰、王稚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周淑霞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35頁、偵續卷第190頁、原審卷第211、331、380 頁),核與告訴人王稚慧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本案合會伊 共跟了兩會,分別是會單上編號8「阿成」、編號15「阿惠 」,這兩會伊都還沒得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2頁 、偵字第245號卷第204頁、偵續卷第220頁)、於原審指述 :本案合會伊參加兩會,且應該都是活會,但遭被告偷標一 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告訴人藍鈴凰於原審指 述:在伊自己製作的會單上,王稚慧應該是一死會一活會, 事後查證才知道王稚慧是兩個活會,其中一個死會是被告偷 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 合會空白會單(見他字卷第35頁,其上原載編號7、8均為「 阿仁」)、會員潘麗梅提出之本案會單(見他字卷第39頁、 偵字第245號卷第145頁,其中編號8會員已更改為「阿成」 ,且該阿成名下之「得標月份」欄載有「8/10 2,000」等文 字)、被告與告訴人藍鈴凰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8 9頁,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告訴人藍鈴凰通知「阿成 標2仟」、「會單阿仁2會,1會改阿成」等語)、被告與會 員潘麗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5號卷第149頁,顯示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向潘麗梅通知「阿成標2仟」、「會單 阿仁2會,1會改阿成」等語)、被告與會員潘錦龍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45號卷第151頁,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10 日向潘錦龍通知「阿成標2仟」、「會單阿仁2會,1會改阿 成」等語)等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未主張、 陳述及證明於本案被告冒標前之各期得標會員有未拿到得標 會款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於召集本案互助會,自始即有 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進而亦詐得冒標該期「以外」之 其他已開標各期會款。是公訴意旨指訴關於告訴人藍鈴凰、 王稚慧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告訴人除得另循民事途徑救 濟,難認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本案系爭互助會投標時,須提出簽寫會員名稱、投標金額之標單,業經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其於本案合會冒用會員「阿成」名義在標單上書寫「阿成」及標息2,000元,並加以行使開標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得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進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標行為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合會(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被 告冒用「阿成」名義冒標「乙會」1會之犯行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又本案既已認定被告詐欺取財,即無上訴書所 指就冒標取得之會款,另論以侵占。然以,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被告虛偽製作不實標金「1,200元」之會員投標單(原判 決第2頁第5行),惟起訴書係記載以2,000元得標,且核與 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偽造投標單所載標金為「2,000元 」不符,已屬有誤;又被告為此部分冒標犯行時,尚有活會 會員17人,合計詐得金額5萬1,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判 決誤認活會會員為「14人」,並據此計算而誤認被告詐得金 額為「4萬2,000元」,事實認定即有違誤,關於沒收認定同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召集互助會後,因財務 不佳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此部分 冒標犯行詐得款項共計5萬1,000元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雖 於警詢、偵查、原審迭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和(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自陳小學畢業、目前與小兒子同住、房子是承租、經濟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7號)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冒標詐得之款項5萬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誤將死會會員所繳會款計入本案犯罪, 且誤算死會會員人數,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至被告冒用「 阿成」名義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查扣,被告並陳明標單業於 該次開標後旋即丟棄等語(原原審卷第211頁),衡諸民間 合會習慣並無留存標單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可採, 是上開標單既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 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名部分,因該標單已滅失而 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於「甲會」冒標(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冒用「小楓」名義冒標「甲會」1 會)之犯行部分):       
1.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 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上訴,或起訴或上訴效力 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倘法院誤對該無訴訟關係存在之事 項加以裁判,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 之形式,仍應依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 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 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 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 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 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 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上級法 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 ,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已足,毋庸另為判決




 2.原判決認定被告另有於107年12月15日籌組互助會,自任會 首,會期自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採內標制,含 會首共33會(按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甲會」),被告於 該甲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乃於109年2月15日冒用 會員「小楓」名義,製作不實標金800元之標單冒標,使該 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繳交該期活會會費,被告因而 詐得會款2萬4,200元之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想像競合犯之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犯罪所得2萬4,200元沒收( 含追徵)。然以:
 ⑴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敘明被告有本院前揭論罪 科刑之冒標犯行(即在本案合會<乙會>冒標)外,並無隻字 片語敘及被告尚有原判決認定之前揭冒標犯罪事實(即在「 甲會」冒標部分)。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籌組前揭甲會,並有告訴人王 稚慧、藍鈴凰等人不疑有詐加入此會,嗣因被告結束該合會 ,致該等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內容。然細繹該等內容,公訴人 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該「甲會」部分,於召集合會之際或自 何時起,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於何時 、地,有何具體之犯罪行為;又經本院徵詢蒞庭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意見略以: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文義上確實是描述 被告就乙會部分利用冒標來詐欺取財及涉犯偽造文書罪,然 整份起訴書又有描述甲乙兩會經過,此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公訴人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 實,確為起訴書所載關於在本案合會(即乙會)之冒標行為 (即冒標「阿成」部分),不及於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甲會冒 標部分,且蒞庭檢察官亦無法就原判決記載關於「甲會」部 分,具體指明、特定有何具體起訴被告之犯行,依據前開說 明,為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自難僅憑起訴書所載有前 揭關於甲會之內容,逕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甲會」冒標 行為提起公訴。
 ⑶再者,起訴書起訴被告冒標本案合會(乙會)之犯行,與原 判決認定被告冒標甲會之犯行部分,核屬不同之合會,時間 、金額、會員、人數均有別,是被告縱於甲會另有冒標犯行 ,亦無從認定起訴書起訴本案合會(即乙會)冒標犯行之起 訴效力及於該甲會冒標行為。
⑷從而,原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在「甲會」冒用「小楓」名義 冒標犯行,未經起訴,且與起訴書所載「乙會」冒用「阿成 」名義之犯罪事實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屬重大違背法令。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有誤、量刑過輕即無理 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法,本不生效力,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論被告甲會之犯行 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沒收)予以撤銷,且依前 述說明,關於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本院毋庸為任何諭知。至 公訴人如仍認被告此部分有罪,應另行起訴,併此敘明。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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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