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張智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5月28 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被告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8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 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認被告涉犯運輸毒 品入境臺灣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不論被告因主觀認知運輸者 究係第一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其所涉犯者,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係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刑徒 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前曾經因傳、拘無 著,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再經警方緝獲到案之 事實,此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76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前述 各罪分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 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 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本院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 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 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2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曾有逃亡經通緝歸案之事實,且其所犯者為重罪,本院認其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向本院提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