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53號
TPHM,113,上訴,105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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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輝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輝係告訴人葉○妮胞兄、告訴人葉○ 鳳之子,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 感情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祖厝前,為處理告訴人葉○鳳之父即被告 、告訴人葉○妮之祖父葉○龍喪儀,釁端再起,被告即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告訴人葉○妮相互推擠拉扯,致告訴人葉○妮受 有左後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並致趨前勸阻之告訴人葉○鳳失衡倒地而受有尾椎挫 瘀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妮、葉○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葉○ 年、林○毅黃○霞劉○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告訴人葉○妮傷勢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妮、葉○鳳 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葉○妮發生肢體之接觸後,告訴人 葉○妮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 稱:當天我父母及葉○妮來上香後,因母親當場大聲咆哮, 且他們對我的祖父母很不禮貌,我很生氣才與他們發生爭吵 ,是葉○鳳及葉○妮先出手打我,我才動手撥開葉○妮的手, 葉○妮所受的傷害,是葉○妮的配偶林○毅要將葉○妮架走所造 成,另葉○鳳前揭傷勢並非當天所受傷害,縱使是當天造成 的亦是被葉○妮撞倒造成的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葉○ 妮、葉○鳳及林○毅3人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傷害犯行證述不 一,難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葉○妮、葉○鳳之犯行,另葉○年、 劉○○○英、葉○章所為證述及所提出光碟均完整呈現案發當時 情況,且其等並未與雙方立於對立之立場,由此可證其等證 述應屬可信,而其等證稱被告並未攻擊葉○妮、葉○鳳,林○ 毅有拉開葉○妮之行為,則葉○妮所受傷勢有可能係因林○毅 拉開時所致,另葉○鳳則可能係因葉○妮後退時不慎造成其與 葉○雙雙跌倒,況葉○鳳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13日所出 具,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葉○妮、葉○鳳之行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妮、葉○鳳因處理其祖父葉○ 龍喪儀而起爭執,並與葉○妮有肢體之接觸,葉○妮於前揭時 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妮( 見111年度偵字第217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3頁、 第25至29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葉○鳳 (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 84至94頁)證述明確,另核與證人黃○霞(見偵卷47至49頁 )、劉○國(見偵卷第65至68頁)、葉○年(見偵卷第53至56 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94至101頁)、林○毅(見偵卷第 59至62頁、第91至94頁;原審卷第151至158頁)、劉○○○英 (見原審卷第187至194頁)、劉憲章(見原審卷第195至201 頁)證述相符,並有葉○妮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9頁)、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客觀事實應首堪 認定。
㈡、至就告訴人葉○妮、葉○鳳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此節, 證人葉○妮雖於原審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門口燒紙錢,葉○ 鳳剛好走出去,被告就說:「有種不要回來」,我回他:「 你在說什麼」,被告就怒罵我:「有種不要回來,不然見一 次打一次」,並對我拳打腳踢,把我打到第二庭院,後來葉 ○鳳出面阻止被告打我,被告就將葉○鳳推倒跌坐在地上後, 繼續用腳踹我肚子、用手推我、打我的背,並很用力將我踹 倒在地,直到林○毅將他架開,當時現場共有我與被告、葉○ 鳳及林○毅共4位等語(見原審卷145至151頁),然證人葉○ 妮於初次接受警詢時僅陳稱:被告以徒手攻擊我導致我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未供述被告有以腳踹其導致其倒 地之情,而證人葉○妮初次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 理當最為清晰,然證人葉○妮於該次警詢中反而未有遭被告 以腳踹倒在地之情,則證人葉○妮上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處。又佐以證人葉○妮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71頁)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73頁) ,其腹部並未有任何傷勢,此與證人葉○妮所證稱遭被告以 腳踹肚子而倒地等情又有所不符,是告訴人葉○妮之上開證 述,已非無瑕疵。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葉○鳳雖證稱:我與被告平常偶爾會爭執,當 天我回去處理父親後事,被告在燒腳尾錢,我聽到被告罵葉 ○妮「妳回來幹嘛」,也不知道葉○妮說什麼,被告就起身追 打葉○妮,從第一庭院打到第二庭院,被告除用手打葉○妮的 手、胸部外,還以腳踢葉○妮的腳,葉○妮則未做任何反抗, 我就去擋在被告前面,葉○妮則站在我後面,被告就將我推 倒害我尾椎部位受傷,當時只有我、被告、葉○妮及林○毅在 第二庭院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94頁),質以證人葉○鳳上 開證述中就被告踢告訴人葉○妮腳部之證述與告訴人葉○妮所 稱遭被告以腳踹之部位又有不符,則其等所述亦有矛盾之處 。又證人葉○鳳於初次警詢中陳稱:我遭被告推倒,但沒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又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不符 。況證人葉○鳳於原審中雖證稱:葉○妮沒有做任何反抗等語 (見原審卷第93頁),然其於警詢中則證稱:是被告先打葉 ○妮,他們兩個才會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3頁),是就告 訴人葉○妮是否有還手反擊此節,證人葉○鳳所為證述亦前後 不一。再就告訴人葉○鳳如何跌倒此部分,證人林○毅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與葉○妮相互推擠,被告才把葉○鳳也推倒等語



(見偵卷第93頁),果此告訴人葉○鳳應是在被告與告訴人 葉○妮相互推擠時跌坐在地,參以前揭告訴人葉○妮於警詢陳 稱:我父親葉○鳳也受波及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26頁) ,則亦無法排除告訴人葉○鳳因受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相互推 擠而不慎跌倒之可能。況依據告訴人葉○鳳所提出壢新國際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見偵卷第75至 76頁),告訴人葉○鳳係於案發後13日之111年4月23日前往就 醫,其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距甚久,則告訴人葉○鳳 所受尾椎挫瘀傷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有疑問。㈣、證人即葉○妮之夫林○毅雖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與葉○妮上完 香後站在庭院外,葉○鳳則往庭院外走,被告就說:「有種 就不要回來」,葉○妮聽到後就說:「你在說什麼」,被告 就怒罵葉○妮,並將葉○妮推到庭院外,葉○鳳上前勸架時, 被告就將葉○鳳推倒跌坐在地,然後繼續以手打葉○妮,我看 到被告以腳踹葉○妮肚子,才上前將他們分開,當天約有8至 10人在現場,當下我是回頭看到被告推並踢葉○妮,以左手 推葉○妮的肩部,我去拉開葉○輝以阻止衝突,並叫葉○妮離 開,葉○鳳則擋在葉○妮前面,不清楚葉○妮有無打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至158頁),然其證稱被告以腳踹葉○妮肚 子,另以左手推葉○妮的肩部等情,亦與葉○妮前揭傷勢不符 。況證人林○毅證稱:我係回頭看到被告以手打葉○妮,左手 推葉○妮的肩部,腳踹葉○妮肚子,將勸架的葉○鳳推倒跌坐 在地等語,可知其係回頭看見上開人等發生爭執,卻能在回 頭瞬間鉅細靡遺的陳述上開爭執過程,亦有違常情。復依上 開證人葉○鳳及林○毅於原審所為證稱內容,僅有被告出手攻 擊告訴人葉○妮,告訴人葉○妮並未有任何反擊或防衛的行為 ,然告訴人葉○妮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警察詢問有無 還手毆打被告乙節時竟陳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卷第 29頁、第93頁),此均與證人葉○鳳、林○毅之前開證述不符 。而告訴人葉○妮、葉○鳳為本件被害人,證人林○毅則為告 訴人葉○妮之配偶,其等與被告本處於相反立場,所為證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故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較一般證人所 為證述薄弱,又證人葉○妮、葉○鳳、林○毅所為證述又有前 開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處,自難認上開指訴已達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
㈤、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哥哥葉○年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在門口燒腳 尾錢,葉○鳳、黃○霞葉○妮與林○毅上完香後,黃○霞很高 調的說「我們走啦」,被告就很憤怒說既然要走了,為什麼 還要回來等語,葉○妮聽到就開始怒罵被告,並先以手打被 告,再以腳踢被告,被告就以手撥開,我就叫林○毅葉○



帶走,林○毅就拉葉○妮,但那邊剛好是小斜坡,葉○妮可能 踩空往後倒,就壓到在其身後的葉○鳳,葉○鳳因而跌坐地上 ,當時有除被告、葉○妮外,還有奶奶、3位姑姑、3位姑丈 、叔叔嬸嬸、弟媳、姪子、表妹共10幾人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94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劉○○○英證稱: 當天因被告之父親葉○鳳與母親黃○霞上完香就要離開,被告 就說你們馬上就要走那回來做什麼,葉○妮就很生氣踹被告 ,被告就以手抵擋,因而起爭執,葉○鳳與黃○霞有打被告, 當時我們全家很多人攔開他們,我也有上前阻攔,因為大家 推擠要拉開他們,葉○鳳好像因地有不平緣故就跌倒,被告 並未打葉○鳳,林○毅則以手勾住葉○妮,並將葉○妮拉走,並 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或踢葉○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 87至19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叔父葉○章證稱:當天我父親 往生,遺體剛放好,黃○霞就說走了走了,被告因而與葉○妮 發生言語衝突後,葉○妮就出手攻擊被告,黃○霞在旁邊也對 被告出手腳,葉○鳳也接著上前,被告可能有點嚇到就做出 阻擋的動作,被告並未踢或打葉○妮,當時有10幾個人勸阻 衝突,場面有點混亂,前面衝突結束後,葉○鳳站在葉○妮後 面,被告與葉○妮的爭執比較激烈,林○毅拉著葉○妮,其他 人也都擋著,葉○妮可能搞不清楚就一直往後退,剛好那個 地方是不平的小坡地,就撞上葉○鳳並雙雙跌坐地上,並非 被告將葉○鳳推倒在地,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拉葉○妮等語(見 原審卷第195至201頁),衡以證人葉○年、劉○○○英、葉○章 就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糾紛並未參與,是就本案判決結果並無 利害關係,且其等對於衝突之發生經過,告訴人葉○鳳跌坐 在地之緣由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等上開證詞已 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互核證人葉○年、劉○○○英、葉○章所 為證述之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發生爭執 後,係告訴人葉○妮以手、腳攻擊被告,被告則以手抵擋, 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葉○妮,且當時在場之證人等有上前攔 阻衝突,最後係證人林○毅將告訴人葉○妮拉走,從而告訴人 葉○妮雖受有前揭傷害,然此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即非 無疑,且依經驗法則此等推擠之行為,本易造成彼此間受有 挫傷,而審酌告訴人葉○妮上開各部位所受挫傷傷勢,亦與 上開證人等證述其等有出手阻擋衝突,因而發生推擠,最後 由證人林○毅將告訴人葉○妮拉走,易造成相關人受有挫傷的 客觀情狀相符,自無法排除告訴人葉○妮上開傷勢是因在場 相關人為阻止上開衝突,致不慎造成告訴人葉○妮受有上開 傷勢。另告訴人葉○鳳雖有跌坐在地上,然係因告訴人葉○妮 後退不慎造成其雙雙跌坐在地,並非係被告將之推倒在地,



況依前揭所述,告訴人葉○鳳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已是在前揭 衝突發生13日後,實難據以認定葉○鳳有因上開衝突跌坐在 地而受有前揭傷害。
㈥、綜上,告訴人等之指訴容有瑕疵,況證人葉○年、劉○○○英、 葉○章等人所為證述又與告訴人等之指訴有所不符,則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程度,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我在案發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葉○妮雖 有肢體接觸,但只是用手阻擋告訴人葉○妮之攻擊,而與告 訴人葉○鳳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等語,然原審判決依據告 訴人即證人葉○妮、葉○鳳及證人林○毅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 揭時間及地點,確有與告訴人葉○妮發生推擠拉扯之情形, 且有手推告訴人葉○鳳,致使告訴人葉○妮受有左後胸壁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告訴人葉○鳳 之尾椎挫瘀傷等情,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就此部分之指訴 ,而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祖厝前,發生衝突之事實, 顯見被告辯解有畏罪卸責之情。
⒉另從證人林○毅審理中證述稱:我是看到葉○妮被打到跌倒在 地,才上前攔阻被告繼續打告訴人葉○妮,可見被告當時確 實有攻擊告訴人葉○妮。而證人葉○年於審理時,並未詳細陳 述被告與告訴人葉○妮爭執之過程,僅以偏頗之言論告知均 係告訴人葉○妮攻擊被告,然被告卻無任何傷痕,只有告訴 人葉○妮受有傷害等情無法為實質之說明。另證人劉○○○英於 審理時,更是對當時之情形無法為詳細陳述,並非如原審之 認定有明確指陳告訴人葉○妮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而證人葉○ 章於審理時更提出光碟來證明被告沒有攻擊告訴人葉○妮, 然在該光碟中並未看到有何被告與告訴人葉○妮間相互衝突 之影片,可見證人葉○章所為之證述亦有可置疑處。另被告 與告訴人葉○妮起衝突之地方係在該處所之第一庭院打到第 二庭院,而在第二庭院時,在現場之人僅有被告、告訴人葉 ○妮及證人林○毅,其他之證人並未在現場,故而該等證人所 述是否有所偏頗及不完整,亦有深究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行 為確實有造成告訴人葉○妮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是原審判 決未慮及於此,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尚難認適法。㈡、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指訴均有前後不一之處,況又與 證人林○毅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而告訴人葉○妮之診斷證



明書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述遭攻擊之部位、方式有所歧異,至 告訴人葉○鳳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更係於衝突發生後十餘日所 出具,是告訴人等間互有歧異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尚無法使 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又在場另有其餘未涉入 糾紛之證人葉○年、劉○○○英、葉○章等所為證述與告訴人之 指訴相悖,則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林○毅之 證述及告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即推論被告必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傷害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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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