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40號
TPHM,113,上訴,104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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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12、26951、2
6954、27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7、290
90、29885、31815、3351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2011、2042
、8332、15664、26404、33979、41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89、10972、3488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4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家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蔡家合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4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2所示被害人詐取 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 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32罪,惟被告僅有一 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12



、14、15、19至32所示被害人與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4992號移送本院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幫助詐騙其附表編號15、 28所示被害人暨洗錢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卷第15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 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7、18、21之告訴人許子宏陳代杲王文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為部分給付,有調解筆 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2、157 至15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 刑,亦欠允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其 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衡酌本案被害人共32人, 被害金額逾臺幣(下同)1千萬元,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許子宏陳代杲王文鈺(原判決附表編號7、18、21 )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另允諾按月賠償5千元 予到庭之告訴人廖俊哲(原判決附表編號15),獲廖俊哲同 意(本院卷第155至156、16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訴字卷第346頁,本院卷第155頁),暨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子宏陳代杲王文鈺成立 調解或和解,另允諾按月賠償到庭之告訴人廖俊哲。本院審 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 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㈢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調 解筆錄、和解書之約定,及被告當庭表示分期給付之條件, 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各給付告訴人許子宏陳代杲、王 文鈺尚餘之29萬元(計算式均為:約定賠償30萬元-已給付1 萬元=29萬元),及給付告訴人廖俊哲30萬元,給付方法均 為: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5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 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 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劉文婷侯靜雯楊石宇陳宏杰、郭郁、蕭永昌、高文政、劉文瀚、江祐丞、鄧巧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子宏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俊哲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代杲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文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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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