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22號
TPHM,113,上訴,1022,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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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緯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2、2801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 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下稱網路郵局帳密,林緯並於111年6月24日至 中和興南郵局臨櫃申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美慧」之人 (下稱吳美慧,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而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 向、所在(無證據證明林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三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 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 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提供予吳美慧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曉得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拿去詐欺、洗錢之用,我沒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以 LINE提供予吳美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 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等情,復經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書證可憑(詳見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55406號卷 第11至13頁、偵字第28016號卷第9至11頁反面)、中華郵政 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111024867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 字第28002號卷第9至10頁反面)、112年3月6日儲字第11200 74109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5408號卷第7至12頁)、11 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3822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金訴字 卷第81至109頁)、11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41788號函及 檢附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112號函(見金訴 字卷第123至125頁)等可稽,堪認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匯款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且此等受騙款項最終自本案帳 戶內轉出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 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 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2.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聲稱上述詐騙被害人行為非你 所為,你為何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圑,從事詐騙供他人匯款使用 ?)我於111年6月23日在GOOGLE瀏覽器搜尋貸款及借貸字詞 ,然後就有找到一個個人借貸網站,上面留有一個LINE名稱 吳美慧之人ID,加入之後吳美慧問我是否需要貸款,他跟我 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註冊一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給 他們,他們說要幫我代為操盤三天,憑此紀錄即可幫我核貸 貸款,我因此而相信交付,他們從111年6月28日開始操盤三 天,堅持在白天操盤,又因為我白天都在上班,所以中間他 們怎麼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4頁正 反面)。業已明確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係提 供吳美慧作為「操盤」之用,亦即提供吳美慧從事相關買進 和賣出的操作行為,此與一般實務上所謂辦理「貸款」之程



序,已難謂相同。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衡情亦 需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斷無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美化帳戶即得貸得款項之理;參諸被告於原審供陳:吳美 慧並未和其談貸款條件,也沒有簽訂貸款契約,其當時沒有 交付財力證明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2、143、146頁),則 被告是否確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密,已不無可疑。
3.被告雖提出其在網路上所搜尋之借貸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 錄及其與吳美慧、陳專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55406 號卷第17至22頁),欲證明其確係基於貸款、美化帳戶之目 的而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 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7頁反 面),其上除被告於7月12日傳送「在嗎」2字,且「沒有成 員」於8月16日離開聊天外,未見任何與貸款、美化帳戶或 被告就對方何以持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詐騙而為質疑之相 關言詞,此與一般因申辦貸款受詐騙而交出帳戶相關資料之 被害人反應,已有極大差別;再被告所提上開借貸網頁資料 (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瀏 覽該網頁;另前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8 至22頁)更僅能證明被告與吳美慧、陳專員等人間曾於6月3 0日、7月1日、7月3日進行聯繫而已,而此非僅已在被告坦 承其交付本案帳戶時間(111年6月25日某時)之後,更無從 知悉其等間之對話聯繫內容為何,則勾稽上開資料,即無足 認被告確實為向吳美慧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密。
 4.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轉帳用途,既屬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 明確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係提供吳美慧作為 「操盤」之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為成年人,先前 有辦過信用貸款之經驗,且依其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過自助餐、營養午餐團膳工作(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34 頁反面、金訴字卷第139、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27、131 頁),以上足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與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申辦、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及辦理貸款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則依被告年 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等節觀之,其知悉吳美慧要 使用本案帳戶操盤,卻在完全不清楚吳美慧背景及人品之情



況下,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 攸關權益之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密以LINE傳送吳美慧,則其 交付此等資料時,主觀上顯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 其對於他人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此等資料,亦已喪失控制 權而無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對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 轉帳存匯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資料予吳美慧使用,即屬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予吳 美慧,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 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 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 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告訴人黃雅惠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然此與告訴人黃雅惠遭詐騙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



分,應予一併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至3)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亦 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幫助詐 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 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予吳美慧,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 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迄今 仍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 諒解,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為4人,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被詐騙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 然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 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養午餐團膳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親自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密予他人使用,但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有獲得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以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編 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謝漢銘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謝漢銘於111年6月26日13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以LINE與自稱「徐婉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徐婉蓁」即向謝漢銘謊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手續費、律師費、國稅局稅款等費用云云,致謝漢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漢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3頁正反面)。 2.告訴人謝漢銘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4至18頁)  。 3.告訴人謝漢銘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見偵字第28002號卷第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02、28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1年6月30日9時10分許,轉帳2萬8,000元。 2 張亦慈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張亦慈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自稱「吳美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美慧」即向張亦慈謊稱:貸款需要認證,需要匯錢云云,致張亦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轉帳2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亦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408號卷第10至11頁)  。 2.被害人張亦慈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408號卷第15至34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5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劉秋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9時44分許,先後冒用區公所社會科人員、員警之名義致電劉秋月,向劉秋月佯稱:因劉秋月遭人冒用身分領取紓困補助金,因而涉及洗錢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偉檢察官偵辦中,須依指示申請財產資金公證,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秋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上午9時左右),匯款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6至8頁)  。  2.告訴人劉秋月所提匯款資料(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存摺封面(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13、17頁)。 3.告訴人劉秋月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016號卷第18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8002、280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黃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適黃雅惠於111年6月30日9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LINE與自稱「林麗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林麗靜」即向黃雅惠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惟須依指示先行支付保證金、律師費,方可通過借貸云云,致黃雅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55分許,匯款1萬3,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6至7頁)。 2.告訴人黃雅惠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4頁)  。 3.告訴人黃雅惠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5406號卷第15至16頁)。 起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111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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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