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鳳
邱垂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2年2月2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見本院卷第25、151、231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判決 被告簡麗鳳、邱垂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則未提起 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無罪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 明不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鳳、邱垂文與告訴人林述銘為居住 本案巷弄內之鄰居,雙方長期互有嫌隙。嗣於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20分許,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因被告邱垂文指摘告 訴人偷竊公物,發生推擠,被告簡麗鳳見狀即上前與被告邱 垂文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邱垂文徒手推 擠、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被告簡麗鳳則舉腳踢中告訴人之下 腹部,被告邱垂文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卡好」之髒話,雙方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邱垂文並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撞到路旁停放之機車,被告簡麗鳳復持
鄰居置於門前之掃把木柄自後方毆打告訴人之後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下背壓痛及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勢,因認被告 邱垂文、簡麗鳳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邱垂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垂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二人共同涉 犯傷害罪嫌等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述 銘之證述及現場影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垂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ㄙㄞ你娘卡好, 供啥小(台語)」等語,被告邱垂文、簡麗鳳另坦承有與告訴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邱垂文有推告訴人,被告簡 麗鳳並有舉腳踢向告訴人下腹、有以「細竹柄」揮打告訴人 等語,然被告邱垂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共同傷害犯行 ,被告簡麗鳳亦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邱垂文陳稱: 當天伊不是說髒話,更沒有說「幹你娘卡好(台語)」,伊所 說「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乙語,只是表示內心的不 滿;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伊將告訴人推開是為避免 簡麗鳳之緊急避難行為等語,被告簡麗鳳則陳稱:伊係見告 訴人出手傷害被告邱垂文,為保護被告邱垂文而出手,屬正 當防衛,告訴人也沒有因而成傷等語(本院卷第91至119、15 1至153、172至210、235至236頁)。
五、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被告邱垂文被訴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 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 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 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 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 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 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 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 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 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 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 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 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 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 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 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的可 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其是否涉及 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是 否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 被告邱垂文有罵伊「幹你娘機掰」等語(偵字卷第45至46頁 )。然而,觀諸卷內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檔名:「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被告邱垂文係先站在家門口與告訴 人面對面對談,隨後告訴人突稱:「你手動我,你是動什麼
,你用手把我圍起來(台語)」,並用手推向被告邱垂文, 致被告邱垂文向後碰撞到牆壁,被告邱垂文因而向告訴人稱 :「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等情,此有現場 錄影檔案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頁、 第242至243頁),可知當時被告邱垂文係稱「駛(ㄙㄞ)你娘 卡好,供啥小(台語)」,而非「幹你娘機掰」,此外,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確係告訴人先行出手推向被告邱垂文, 被告邱垂文係突然遭受告訴人推向後碰撞牆壁,始以上開「 駛(ㄙㄞ)你娘卡好,供啥小(台語)」言詞回擊,而上開言 詞雖粗鄙,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 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 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 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被告邱垂文上開「駛(ㄙㄞ)你 娘卡好,供啥小(台語)」乙語,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 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以,本案考慮被告 邱垂文突然遭受攻擊,尚屬人性自然反應,且本案係告訴人 先行出手,自應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尚難逕認被告邱垂文 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⒊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邱垂文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幹你娘卡好」之言論,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意,此部分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㈡關於被告邱垂文、簡麗鳳被訴共同傷害犯嫌部分: 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簡麗 鳳突然往伊腹部踹一腳,然後拿木棍打伊兩下等語(偵字卷 第45至46頁),並有提出其於111年7月20日前往醫院驗傷之 檢查結果:「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3頁),故告 訴人客觀上受有前揭「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 傷害乙情,首堪認定。
⒉惟查,觀諸現場錄影檔案畫面、監視器檔案畫面(檔案名稱 :「LINE_MOVIE_0000000000000」、「說髒話」、「LINE_M OVIE_0000000000000」、「打人」),被告邱垂文先遭告訴 人推擠而向後碰撞牆壁後,被告邱垂文始用手推向告訴人, 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適有民眾騎車路過本案巷弄內,被告 邱垂文、告訴人停下,身體並無拉扯,此際被告簡麗鳳自旁 靠近,稱:「你是怎樣,你是怎樣(台語)」,並用右腳踢 向告訴人正面身體,其後,被告邱垂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 告訴人有以右手揮向被告邱垂文胸部,告訴人後續雙手拉住
被告邱垂文,往地上坐下碰撞後方機車後站起,被告簡麗鳳 再自旁拿取細竹柄朝告訴人背部揮打,被告邱垂文以右手阻 擋被告簡麗鳳,並稱「不要這樣(台語)」等情,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檔案畫面截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第110頁、第115至120頁),是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告邱垂 文係被告訴人推後,再出手推開告訴人,然後與告訴人雙手 互相拉扯身體,均係避免自己受傷之舉動,尚未見被告邱垂 文有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依前揭影片所示:「被 告邱垂文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告訴人後續雙手拉住被告邱垂 文」等關於各自拉扯對方身體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評價為即 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當更難以據此逕認被告邱 垂文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伊在質問被告邱垂文時,被告簡 麗鳳突然往伊腹部踹一腳等語,有現場錄影檔案畫面足佐( 原審卷第119頁),然查,告訴人之傷勢係「左下背壓痛、雙 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害(他字卷第63頁),上開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位置,顯與被告簡麗鳳踢擊之位置不符,難認被告 簡麗鳳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正面身體之舉,會導致告訴人受有 「左下背壓痛、雙上肢多處瘀腫痛」等傷害。另被告簡麗鳳 固有「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背部」之舉動,然告訴人於影片 中確有向地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等情,亦有現場錄影檔案 畫面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而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 打告訴人時,距離告訴人間尚隔1輛機車,距離非近,且有 被告邱垂文右手阻擋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是否確能 因此造成告訴人左下背壓痛之傷勢,已非無疑。況且,倘係 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依其所持 細竹柄之形狀,所造成之傷害應與細竹柄相同之「長條形狀 之傷害」,而非「左下背壓痛」之結果,故告訴人所受左下 背壓痛之傷害,顯非被告簡麗鳳所持細竹柄揮打告訴人所造 成等節,應堪認定。綜合上情詳如以參,告訴人所受「左下 背壓痛」之傷害結果,客觀上顯難排除該傷勢係告訴人向地 板坐下後,背部撞擊機車所致,尚難逕予推論係被告簡麗鳳 細竹柄揮打所造成之傷害。是以,「告訴人左下背壓痛之傷 害」,是否即為被告簡麗鳳細竹柄揮打所致,容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尚難據作對被告簡麗鳳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二 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 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末查,被告邱垂文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伊將告訴人推開 是為避免簡麗鳳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被告簡麗鳳則辯 稱:伊係見告訴人出手傷害被告邱垂文,為保護被告邱垂文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俱以具有構成要件該當為其前提,上開情事俱屬在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性後,始應審查行為人是否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 情事,以認定行為人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 性。然被告二人之前開犯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構成要 件事實之存在,難認為有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已如前述,自 無再論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餘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 開犯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 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案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二 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二人有 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