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13號
TPHM,113,上訴,101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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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 稱本案大樓)之住戶、社區管理員,雙方前有糾紛。甲○○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走進本案大樓時,持手機 拍攝正在大樓櫃檯收取貨物之乙○○,乙○○因不滿甲○○持手機 對其拍攝,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 4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住處門前,以腳踢門及以手拍門,見甲○○因而開門後 ,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及徒手 毆打甲○○之腹部,並同時侵入甲○○上開住處,致甲○○受有腹 部擦挫傷之傷害,該2人相互推擠拉扯至上開住處門外,甲○ ○徒手揮拳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 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未 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撲倒在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腳踹踢乙○○上半身,致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均係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 自非上訴審理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卷第46至48、96至97頁,本院卷第80、159、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94至95頁,原審訴卷第46 至4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1 年9月9日診字第111003583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9、127至137頁)、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2至65、67至70頁 ,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鬥 毆,但是正當防衛,我沒有跟乙○○有糾紛,是他單方面騷 擾我及我的家人。被告擔任管理員,曾跟蹤、辱罵,拿瓦 斯槍發出開槍的聲音恐嚇我父親,我詢問乙○○有無此事, 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當場斥責我,並且對我有惡劣的行為 ,乙○○就開始找藉口要修理我,因為他對我也有同樣跟蹤 、辱罵及用瓦斯槍射擊我,所以我就拿手機錄影,於出入 大門時錄影,用以自我保護,留下證據,但乙○○以此為藉 口,衝入我家動手打我,我因為不堪其擾被迫出手正當防 衛,我當時有打他的臉部一拳,但是當時是因為情況危及 ,後面他倒地之後我看他有在起身繼續攻擊的行為,為避 免他後續的行為像之前一樣得逞,我不得已出腳讓他不要 那麼快起身,我的目的不是傷害他,而是保全我自己的安 全,以及在我身後父母的安全,在我回家門之後,乙○○仍 然繼續對著我的家門踹門、拍門及大聲辱罵,辱罵的內容 也有說我父親是廢物,所以我認為他前後的行為都是具有 攻擊性,所以他造成的危機是在警察到場之後才結束等語 ,於原審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在乙○○入侵我家並打 傷我後,我確實是有回擊之行為,但是我不只一次回擊, 因為乙○○仍然面對我們家,且欲往我們家繼續前進,再度 進入我們家,當時我們家還有我爸媽、姐姐在家,為了確 保他們的安危,我在面對乙○○持續進入我家時,我必須繼 續排除侵害,因為侵害持續進行中,乙○○倒地後,想要再 站起來繼續毆打我,我為了避免讓自己陷入險境,所以我 必須出手,因為我承擔不起這個風險;乙○○沒有立刻去驗 傷,是事後才去驗傷,有加工自己被傷害的可能,我高度 懷疑他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 辯稱:乙○○有叫囂、踹門的前行為,待甲○○開門後,立刻 受到乙○○的攻擊,因此開始正當防衛的行為,乙○○在退出 門外後,甲○○因為乙○○之前大聲叫囂、踹門的行為,擔心 乙○○會再有積極反擊的動作,而擔心家人、自己再度受到 危險,才有持續的防衛動作;乙○○倒地後,甲○○因為乙○○ 有站起來想要再度攻擊的情形,所以甲○○才持續再有腳踢 的動作,法律上應該認定是正當防衛延續過程,應得阻卻 違法;且觀諸勘驗影片,可知甲○○及其父母回到家中後, 乙○○還持續踹門、辱罵甲○○,其不法侵害尚未完結,直到 警察到場後乙○○才停止行為,基於保障居住安寧及人身安



全,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被告甲○○因事實欄所示緣由,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告 訴人乙○○侵入住宅及傷害,嗣該2人相互推擠拉扯至被告 甲○○上開住處門外,被告甲○○徒手揮拳毆打乙○○頭部,致 乙○○撲倒在地,尚無法起身時,被告甲○○仍以右腳踹踢乙 ○○上半身;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至急診就醫 ,經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至9、94至95頁,原審訴卷第46至47 、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76至77頁,原審 訴卷第46至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乙○○傷勢照片、萬芳醫院111年9月9日診字第111003588 1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5至42、125至137頁)、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62至65、 67至70頁,本院卷第80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2.觀諸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指證:甲○○徒手 毆打及以腳踹踢我,致我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77頁,原審訴卷第47至 48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被 告甲○○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撲倒在地,被告甲○○彎 腰撿起拖鞋,再以右腳踹向乙○○上半身,被告甲○○之母隨 即出面制止被告甲○○,並使其回到上開住處内,再使被告 甲○○之父回至上開住處内且關上大門後,乙○○方自行扶牆 起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卷 第62至63、69至70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檔案(檔案名稱CFTL4030,補充原審第63頁勘驗內容)如 下:乙○○(身穿黑色衣服),走入屋內,將甲○○拉出屋外 時,兩人互相推擠拉扯,至屋外後雙方已有分開,距離超 過50公分,甲○○反向前衝向乙○○,右手握拳揮向乙○○頭部 攻擊,乙○○被擊倒在地;(1分13秒)乙○○被甲○○揮拳撲 打在地,欲以左手撐地爬起時(乙○○因肢障,右手無法支 撐身體,只能以左手施力),甲○○彎腰撿起拖鞋,以右腳 踹向乙○○,致使其無法起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而衡以乙○○於案發後約2小時即 經萬芳醫院診斷受有臉部挫擦傷、嘴唇撕裂傷及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與上開乙○○證述情詞及原審、本院勘驗其遭被 告甲○○揮拳毆打頭部及踢踹上半身部分,尚屬相合,且屬 遭受毆打頭部及踢踹上半身時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



告甲○○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及嘴唇 撕裂傷之傷害,及以腳踹踢其上半身,致其受有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均可認定。被告甲○○辯稱乙○○之傷勢非其造成 等語,難以採信。
  3.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始足成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 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 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 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 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 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查 被告甲○○與乙○○於上開時地互相推擠拉扯,至屋外後雙方 已有分開,距離超過50公分,甲○○反向前衝向乙○○,右手 握拳揮向乙○○頭部攻擊,乙○○被擊倒在地,致其受有臉部 挫擦傷及嘴唇撕裂傷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乙○○因此撲倒 在地後,斯時兩人已距離超過50公分,乙○○被甲○○揮拳撲 打在地,欲以左手撐地爬起時,乙○○因肢障,右手無法支 撐身體,只能以左手施力,甲○○彎腰撿起拖鞋,以右腳踹 向乙○○,致使其無法起身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無被 告甲○○所辯:乙○○想要再站起來繼續毆打我等語之情,有 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62至 65、69至70頁,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 希望讓乙○○沒有辦法趕快起身,爭取時間讓父母回屋內, 當天沒有攻擊我的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佐以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乙○○的右手看起來是 有萎縮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92頁),暨前述原審、本院 勘驗結果顯示乙○○因肢障,右手無法支撐身體,只能以左 手施力,係於被告甲○○及其父母均回到上開住處內後,始 方自行「扶牆」起身之情,可見乙○○於遭被告甲○○毆打頭 部而撲倒在地後,實已無力旋即起身攻擊被告甲○○,是乙



○○先前對於被告甲○○身體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已然結束,衡 酌被告甲○○若不滿乙○○之言行舉止,原本可以口頭告知或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意向即可,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 ,被告甲○○竟捨此不為,於乙○○業已倒地且無跡象欲再起 身攻擊之際,乃另行起意,猶再以腳踹踢乙○○上半身,致 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且 其客觀行為方式與施力強度,均非不能控制決定,自難認 被告甲○○所辯乙○○有起身繼續之攻擊行為,其始出於正當 防衛而為。從而,被告甲○○於乙○○業已倒地,猶再以腳踹 踢其上半身之行為時具傷害之主觀認知,而非單純對於他 方之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制止之防衛舉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辯護人辯稱乙○○斯時之不法侵害仍 在繼續,於被告甲○○進屋後仍有在外持續咆哮、恐嚇之行 為,係自警員到場始終止等情,惟被告甲○○以腳踹乙○○時 ,乙○○業已倒地,因肢障之身體因素於短時間難以起身, 被告甲○○之父母於斯時亦未有受乙○○攻擊之事實,僅有被 告陳建女對於倒地之乙○○施以攻擊,衡以其2人素有不睦 ,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尚難認係消極防衛自身安全而 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對於乙○○之報復行為, 應可認定,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適用以阻卻違法。被告甲 ○○及辯護人所辯其係正當防衛而為云云,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於密接時、地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打甲○○之腹部, 致甲○○受有腹部擦挫傷之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乙○○上開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5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 卷第155至160頁),然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乙○○上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本院告知所涉法條,於被告乙○○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 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被告乙○○前開執行完 畢之偽造文書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犯 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 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 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 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乙○○身為本案大樓之社區管理員,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侵入住戶即甲○○之住宅並攻擊甲○○成傷 ;另被告甲○○於乙○○之現在不法侵害已然結束後,猶以腳踹 踢攻擊乙○○成傷,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甲○○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犯後坦承犯 行,復參酌被告乙○○雖願以賠償被告甲○○新臺幣3萬元之方 案和解,被告甲○○則無法接受該方案,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及被告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甲○○、乙○○均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 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2人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 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2人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 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乙○○構成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量 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 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 衛,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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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