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楊健盟
林雪卿
黃佳芬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楊孟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孟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蒐集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 、黃佳芬之姓名、住處地址之目的,為「聯繫擷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往來之用 」云云,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自 相矛盾之重大違失。查自訴人林雪卿僅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 ,實際上並未參與擷發公司日常營運或監理公司業務,被告 身為總經理楊健盟之特別助理,對此甚為詳知,被告將其蒐 集之上開個人資料,未經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同 意,為脅迫自訴人楊健盟給予其技術股,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惡意利用於寄送存證信函 予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之應依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之應依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 姓名、住處地址,未逾越其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目的,且不具 有騷擾、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云云,有判決不依證 據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1月7日對被告之言語性騷 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治宣導及請求自 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 ,與被告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顯然對於職場性騷 擾事件應循之處理程序有嚴重誤解,且罔顧性別工作平等法 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保密 要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明文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與 調查應以保密及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因此,除性騷擾調查委 員會之委員外,其他與性騷擾申訴調查無關之人員,原則上 均不應參與、介入或得知相關資訊,以保護申訴人與被申訴 人之隱私。職場性騷擾事件既應交由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處理 ,原判決認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於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且 職場性騷擾情事應受其監督云云,顯然對監察人之職務有嚴 重誤解。
㈢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及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 地址之目的,顯已逾越其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失。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住家地址,僅限 於讓被告載送其返家之目的,記載於自訴人楊健盟之父、外 祖父訃聞上之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姓名,僅係供親朋好友 弔唁亡者,被告對於各該個人資料之利用,顯然與蒐集之目 的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自訴人林雪卿之住家地址,係自 訴人楊健盟親自書寫於「專業委員申請書」上,該申請書遞 交之對象為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並無供被告利用 之意,被告藉由協助辦理專業委員申請一事,擅自取得自訴 人林雪卿之住家地址,並為不當之利用,為法所不許。被告 寄送存證信函所欲解決之爭議,均與自訴人楊健盟之家人無 涉,被告自不應將記載各該爭議之存證信函寄送予自訴人林 雪卿、黃佳芬,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林雪卿之考量, 並非出於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之身分,而係因自 訴人林雪卿與楊健盟為母子關係,難認符合「聯繫擷發公司 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繫往來」之蒐集目的。
㈣原判決未考量職場性騷擾事件對於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影響 ,且罔顧「被告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寄送存證信函外,仍 有其他合法可行之救濟方式」之事實,擅斷其利用該等個人 資料未逾必要性,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之違失。查職場性騷擾爭議應循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 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之性騷擾調查機制處理, 且因職場性騷擾事件對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名譽皆有影響, 法律上亦要求應以保密及不公開之方式處理,惟被告從未循
性騷擾申訴之正當管道維護其權益,反而濫用自訴人楊健盟 、林雪卿、黃佳芬之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騷擾自訴人楊健 盟及其家人,並因此對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造成傷害,其心 可議。況被告所指控之性騷擾情節,嗣經擷發公司性騷擾委 員會調查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性騷擾申訴 處理保密原則,核其目的顯欲利用此事,毀損自訴人楊健盟 名譽並藉此脅迫自訴人楊健盟給予其技術股。被告如欲處理 其存證信函所稱之爭議,可循下列方式處理:⒈針對技術股 移轉:可藉由111年9月6日與自訴人楊健盟之會議與其商討 移轉技術股事宜。⒉針對性騷擾爭議:可向擷發公司提出性 騷擾申訴並將相關證據提供予性騷擾調查委員會,甚至新竹 縣/市政府勞工處或社會局。⒊如欲透過存證信函要求處理各 該爭議,應寄送至擷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然而,被告不 以前開方式處理,反而濫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寄發存證信函 騷擾自訴人楊健盟及與各該爭議事件無關之家人,被告顯有 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及破壞其家庭和諧之惡意。 ㈤原判決以「依自訴人黃佳芬與楊健盟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 人楊健盟較為親近,縱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所疑問,亦 得由自訴人楊健盟說明事件原委」之憑空推測與想像,僅憑 其等為夫妻關係,自行臆測自訴人楊健盟得向黃佳芬說明事 件原委,率爾認定被告不具損害自訴人黃佳芬利益之不法意 圖,顯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上,自訴人黃佳芬於收受 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相當震驚且憤怒,其強烈之情緒反應, 絕非自訴人楊健盟向其說明事件原委後即可平息,被告對自 訴人黃佳芬寄發存證信函,對自訴人楊健盟、黃佳芬夫妻之 信任關係,造成莫大之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本法。」,由此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 ,就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係兼顧「個人隱私權保 護」及「合理利用」的衡平。因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行為,是否該當於個人資料法第41條所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惟客觀 上仍須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損害之風險,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保護,尤 以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主要目的,因此,倘行為人就
該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使「個人資訊隱 私權」遭受不法侵害之風險,自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取得「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 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係非 法蒐集而取得。惟被告辯稱:其取得「自訴人林雪卿、黃佳 芬之姓名」,係其擔任自訴人楊健盟之特別助理時,因楊健 盟提供父、外祖父之訃聞,指示其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其參 加各該告別式時,其因而知悉;其取得「自訴人楊健盟、黃 佳芬之住處地址」,係其執行特別助理職務時,駕車載送自 訴人楊健盟返家,經由楊健盟告知而知悉;其取得「自訴人 林雪卿之住處地址」,則係其執行特別助理職務時,因自訴 人楊健盟指示其代為處理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 委員之申請時,觀看楊健盟交付之申請書而知悉(見112自3 卷第45至46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訃聞翻拍 照片、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申請書翻拍照 片等為憑(見112自3卷第47至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112自3卷第129至130頁)。由此可知,被告取得「 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 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既係其擔任自訴人楊健盟之 特別助理期間,於執行其職務時,因自訴人自行公開、提供 (訃聞上之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或經自訴人自行告知、 提供(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而取得 ,自難認被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之應依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規定,而認被告有非法 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以其取得之「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 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 ,寄送主張其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事項及性騷擾爭議之存證 信函予自訴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權及自訴人 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隱私權云云。對此,被告辯稱: 其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係為提醒自訴人楊健盟履行技術股 契約、妥善處理性騷擾事件,希望自訴人楊健盟道歉並實施 性騷擾防治宣導,且希望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能轉交存證 信函予楊健盟,更因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云云。而查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1 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 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有11 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號之存證信函(含信封)
影本在卷可稽(見112自3卷第109至113頁)。被告為主張其 權利,利用上開「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 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寄發該存 證信函予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核其利用各該個 人資料之行為,固難認與其蒐集各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 關,惟被告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於寄送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是 否係基於損害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資訊隱私權 之意圖,並使各該資訊隱私有遭受損害之風險,尚屬有疑。 ㈣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目的,係為請求自訴人楊健 盟履行技術股契約及其遭受性騷擾之主張,已如前述,雖因 寄發存證信函而有利用「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 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使 自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收件人知悉;惟收受該存證信 函之人僅「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而自訴人林 雪卿為楊健盟之母、自訴人黃佳芬為楊健盟之配偶,因此, 就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盟、林雪 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原為自訴人楊健盟 、林雪卿、黃佳芬彼此所知悉,縱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自 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與被告蒐集、取得上開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不符,而使上開個人資料洩漏予當事人本人 以外之人知悉,惟被告並非將各該個人資料對大眾公開或對 原來不知各該資訊之人洩漏,亦即各該個人資料原為自訴人 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彼此所知悉,被告對自訴人洩漏各 該個人資料,並不會使自訴人因知悉各該個人資料,而使自 訴人之各該資訊隱私,受有損害之風險,難認被告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於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有洩漏自訴人之住家地 址、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予他人知悉之意圖,或客 觀上有使各該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遭受損害之風險。 ㈤雖自訴人認為被告存證信函所載爭議,應以其他方式處理及 提出救濟,被告捨各該處理方式及救濟途徑而不為,卻選擇 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方式主張權利, 且自訴人林雪卿雖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但其與黃佳芬均未處 理擷發公司業務,被告主觀上顯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惡意 云云。然被告自述其係英國雪菲爾大學碩士,擔任科技公司 業務主管(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法 律專業背景,本難期待其清楚監察人在公司法之規定或在選 擇權利救濟之方式或途徑時,能作出如同律師或其他具法律 專業人士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未選擇以自訴人所述之方式 處理爭議,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之意圖。姑 不論被告選擇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方式,是否為被告
主張其權利之適當方式,惟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在客 觀上既不會使「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訴人楊健 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外洩,而有侵 害自訴人資訊隱私之風險,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 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意圖,或客觀上造成自訴人各該 資訊隱私權外洩之侵害。至自訴人楊健盟固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予自訴人黃佳芬,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權 」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僅係將自訴人楊健盟「住家地址」之 個人資料用於寄發存證信函,縱自訴人楊健盟認被告之「存 證信函內容」記載不實,亦非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家 地址」之個人資料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被告以自訴人「 住家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予黃佳芬,有侵害自訴人楊健盟「 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隱私,甚或因此侵害自訴人楊健盟之 名譽權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以「自訴人黃佳芬、林雪卿之姓名及自 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之住家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 自訴人所為,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基於損害自訴人之 意圖,而非法蒐集及利用各該個人資料,並因此侵害其等之 個人資訊隱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楊健盟 年籍詳卷
林雪卿 年籍詳卷
黃佳芬 年籍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許芳慈律師
吳重玖律師
被 告 楊孟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孟如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自訴 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林雪卿與自訴人黃佳 芬分別為自訴人楊健盟之母親與配偶,實際上均未管理或協 助擷發公司之業務,僅自訴人林雪卿登記為為擷發公司之監 察人。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 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 、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 ,未經自訴人等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 2年1月17日惡意利用前述個人資料,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 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黃佳芬為副本收件 人(地址為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被告對自訴人楊健盟 未經核實之性騷擾指控等內容。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背面 空白處,載有自訴人林雪卿之姓名及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處地址,並同步將該存證信函寄予自訴人林雪卿,而以上 開方式非法利用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如欲透過存證信函主張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因 其知悉擷發公司之登記地址,當可透過該地址寄送存證信函 予自訴人楊健盟,達成主張權益之目的,應無必要、亦不具 備正當性蒐集、利用自訴人林雪卿、黃佳芬之姓名,及自訴 人楊健盟、林雪卿、黃佳芬不公開之住處地址。又被告供稱 其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之方式,均與後續之利用不具正當合理 之關聯。
㈣、被告明知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未涉入其與自訴人楊 健盟間之紛爭,仍執意利用其等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意圖藉由此手段散播未經核實之指控,向自訴人楊健盟施 加壓力,迫使其完成被告所要求之事項,主觀上具有損害自 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及侵害自訴人等隱私之意圖,因認被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涉犯同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 號碼9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 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自訴人楊健盟、律師與被告111年9月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1、於 載送自訴人楊健盟返回住處時,經自訴人楊健盟告知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2、於自訴人楊健盟外公、父親過 世時,自訴人楊健盟均曾提供訃聞指示其協助處理事務或邀 請其參與告別式,其因而得知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
之姓名,3、於自訴人楊健盟指示其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 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從申請書上 之記載,得知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 並於112年1月17日,利用上開自訴人等之個人資料,寄送如 自訴意旨所載之存證信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其寄送存證信函之目的為提醒自訴人 楊健盟履行技術股契約,並妥善處理性騷擾事件,希望自訴 人楊健盟道歉並實施性騷擾防治宣導;另因寄送上開存證信 函時已屆春節假期,且被告於假期後有出國計畫,為使自訴 人楊健盟能在春節前收到存證信函並及時處理上開事項,故 寄送至自訴人楊健盟與自訴人黃佳芬、自訴人林雪卿分別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之地址,收件人載為自 訴人黃佳芬、自訴人林雪卿係因認為上開住處為其等居住, 令其等轉交自訴人楊健盟,又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司監察 人,本屬擷發公司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 特別助理,自訴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林雪 卿為擷發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分別 為自訴人楊健盟之母親、配偶;被告於任職期間,蒐集自訴 人林雪卿、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 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 人(地址為擷發公司登記地址)、自訴人黃佳芬為副本收件 人(地址為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之住處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另寄發上開存證信函1份至自 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地址;存證信函之內容 記載:自訴人楊健盟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言語性騷擾,後 續又謾罵、施壓被告,自訴人楊健盟應於112年1月31日前公 開道歉並於擷發公司進行職場性騷擾防治宣導一事,暨被告 依契約有權請求轉讓擷發公司股票,自訴人楊健盟應於112 年1月31日前履行一事,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當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並有112年1月17日新竹市○○○路○○○○號碼9 號存證信函(含信封)影本2份、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1份、擷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8頁、 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
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職務時, 駕車搭載自訴人楊健盟返家,經自訴人楊健盟告知而得知; 自訴人林雪卿之姓名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外公、父親之 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別式時,被 告自行查看得知;自訴人林雪卿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 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指示被告代為處理申請擔任中華民國傑出 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之申請書時交付申請書1紙,被告 查看申請書上記載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中華民 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堪認與事實相符。2、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 雪卿姓名、住處地址,屬於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具直 接識別性,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保護客體。又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 、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 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 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 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
,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 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3、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 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確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且被告 係擔任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期間,依自訴人楊健盟之指 示辦理業務(協助處理自訴人楊健盟外公告別式、申請擔任 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專業委員),或因其等間同事 之情誼(含駕車搭載返家過程中之談話、邀請參與親人告別 式),始蒐集該等個人資料,應認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 目的為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參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 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4、再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請求自訴人楊健盟就111年 1月7日言語性騷擾一事公開道歉、於擷發公司進行性騷擾防 治宣導,及請求自訴人楊健盟移轉擷發公司股票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訴人楊健盟為擷發公司之總經理(於本 案自訴事實發生後改任董事長),而自訴人林雪卿為擷發公 司之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2人均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主張自訴人楊 健盟有職場性騷擾、拒絕履行契約等情,均與其執行擷發公 司業務有關,依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應受監察人之監督 。因此,被告以自訴人楊健盟為收件人,同時寄發存證信函 予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並分別以其等實際居住之 住處地址為收件地址,以利其等回應、處理,此一行為具有 正當合理之目的,且被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 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目的,亦與前述其蒐 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5、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雖主張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並非必要,且具有騷擾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及損害 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之對象及其內記載之內容,被告供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 係在向自訴人楊健盟主張權利乙節,尚堪採信。蓋被告並非 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楊健盟 本人及登記為擷發公司監察人之自訴人林雪卿,又依自訴人 林雪卿與自訴人楊健盟之關係,立場本與自訴人楊健盟較為 親近,實難認自訴人林雪卿可能將存證信函內不利於自訴人 楊健盟之情節另為傳述,而造成自訴人楊健盟之名譽受損,
另自訴人林雪卿雖亦因此知悉存證信函內容,然此為其行使 擷發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必然結果,故難認被告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之行為具有騷擾、損害自訴人楊健盟名譽之意圖。6、再者,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前之111年9月6日,自 訴人楊健盟、其委任律師曾邀請被告至擷發公司討論技術股 事宜;針對性騷擾事件,被告得逕提供資料予擷發公司或新 竹縣政府勞工局;另被告上開爭議均可將存證信函寄送至擷 發公司登記地址;被告捨上開對自訴人楊健盟資訊自我決定 權侵害較小之手段,而逕寄發存證信函至自訴人楊健盟、自 訴人林雪卿之私人住處,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第1 項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規定云云。惟查, 寄發存證信函予債務人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於主張 債務人遲延責任等功能,被告自感權利受侵害,依其認知及 法律常識,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張權利,實與常情無違 ,被告縱拒絕先與自訴人楊健盟協調或向行政機關檢舉,而 選擇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正式對自訴人楊健盟為上開請 求,同時通知監督自訴人楊健盟執行擷發公司業務之自訴人 林雪卿,仍屬被告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而被 告於前述場合已知悉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林雪卿實際居住 之地址,考量被告與其等間之關係,及存證信函與擷發公司 業務之關係,尚難以被告逕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至自訴人楊 健盟、自訴人林雪卿之實際住處,即謂被告利用個人資料之 行為並非必要。況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 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 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 「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 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 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平。被告利用之個人資料為姓名 及居住地址之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即係用以連繫該個人 資料之當事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均與擷發公司業務有關,應認對自訴人楊健盟、林雪卿人格 權之妨害程度極其輕微,是其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並未逾必 要性,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7、因此,本院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 告利用自訴人楊健盟住處地址、自訴人林雪卿姓名、住處地 址之個人資料,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利用自訴人黃佳芬姓名、住處地址部分: 1、被告供稱: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則係自訴人楊健盟提供其外 公、父親之訃聞,指示被告協助處理事務及邀請被告參與告
別式時,被告自行查看得知,此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2張、訃聞翻拍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 ),自訴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自訴人楊健盟、自訴人黃佳芬共同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之地址係其執行擷發公司總經理特別 助理職務時,駕車搭載自訴人楊健盟返家時,經自訴人楊健 盟告知,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自訴人黃 佳芬姓名、住處地址之聯絡方式,屬於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且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聯繫擷發公司業務及 同事間日常聯絡來往之用,已如前述。然而,自訴人黃佳芬 未實際任職於擷發公司,亦未經登記為擷發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於信封上記載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且將其列為副本收 件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而利用自訴人黃佳芬之姓名、住處 地址之個人資料,難認與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相符 。
2、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 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 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