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09號
TPHM,113,上訴,100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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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曹淑芳之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 決成立詐欺罪確定。她經過這些案件的偵審程序,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 的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將她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工 具。其後,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以電話向甲○○佯稱: 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2 5日16時11分、3月26日0時1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9,997元、14萬9,98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曹淑芳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案發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上網找家庭代工,就在臉書家庭 代工粉絲團中留言,詐騙集團成員「陳賓」跟我聯繫,並介 紹我和「黃中玉」聯絡,「陳賓」說他自己也有在做,這個 工作不是騙人云云,我才會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我只是純粹想要找家庭代工賺取生活費而已,並沒 有要幫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的意思,我也是被害人。參、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 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的詐欺前科,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
⒉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將她所申辦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寄予 他人使用。其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以電話向 告訴人甲○○佯稱: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陸續於111年3月25日16時11分、3月26日0時10分,各匯款1 4萬9,997元、14萬9,98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近空。
 ⒊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的匯款紀錄、7-11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95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09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96年度竹簡 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被告之前曾有2次因為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的前科,是否明 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並已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 罪被害人匯款的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還是因為應徵工作被騙 而交寄前述帳戶?
 ㈢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 審理並判斷者,在於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 究竟有無理由。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與「陳賓」、「黃 中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之前有2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定成 立詐欺罪等情,已如前述。她經過這些案件的偵審程序,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疫情關係,上網找 家庭代工,在臉書家庭代工粉絲團中留言,詐騙集團成員「 陳賓」、「黃中玉」跟她聯絡,她才會交付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19-26、27-31頁);但當被告 經由「陳賓」的介紹而與「黃中玉」取得聯繫,於「黃中玉 」跟被告介紹代工事宜時,被告隨即主動詢問「那請問是可 以跟你申請防疫補貼嗎?」等語,並於「黃中玉」表示要寄 交銀行的提款卡以便申請時,回稱:「我還是會怕」、「因 為之前就有被騙」等語(偵卷第19、20頁);又當「黃中玉 」表示並實際傳送自己手持身分證的照片檔案給被告確認身 分時,被告還質疑:「怎麼跟照片不像」等語(偵卷第21頁 ),並轉而與「陳賓」對話,不斷提出;「為何要寄卡片」 、「我怕」、「我怕」、「那為何要改密碼」、「因為還是 會怕」、「真的會沒事嗎?因為我之前也是用這種方式寄過 去,結果變成人頭戶」、「我還是會擔心的說」等語(偵卷 第27-3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陳賓」 、「黃中玉」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一開始雖然是 為了應徵代工工作,但其後則是因為申請防疫補貼才提到寄 交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宜;在對話過程中, 被告因自身曾經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的紀錄,還不斷地對「 陳賓」、「黃中玉」質疑「為何要寄卡片」、「那為何要改 密碼」,甚至重複地表示會害怕,則被告最終還是交寄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與他人,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 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與「黃中玉」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上的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的認識,以幫助 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 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且是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是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 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就前述犯罪事實判決被告無罪,尚有 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的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需要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曾犯有搶奪、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 良好;因為疫情關係,原本是為上網找家庭代工,卻率爾將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 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 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犯後並未全盤坦承犯行,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的行為,以遂行其犯意的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的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所 為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的 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的問題,一併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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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