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08號
TPHM,113,上訴,100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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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321、439、527、531、593號,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3391、14852、15783、175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10、1045、2388、2963、3145、3155、4027、4030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89、4571、4596、5019、5461、801
9、11087、13266、1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朱良學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良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者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良學於民國111 年6月間,先向「huobi global」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 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成年人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朱良學即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洵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劉家伶訴由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敏慧、陳鈺如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蔡欣庭、蔡榆閎、劉翊如、陳佩鉉、李奕



宣、蔡喬伃、洪蟬鳳、陳佳玲、陳萱雨、陳慧如、林傳宇、 陳思穎、黃弘文、劉紋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曹午蘭、蘇紫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清欽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曾皓群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趙英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王麗婷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劉清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陳宣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亦靖訴 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紫昀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暨簡詠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良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原審264卷第340、348頁、本院卷第209、399頁),且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活存)、警示帳戶IP 查詢報表、USDT交易訂單畫面截圖(見偵13391卷第26至31 、41至50頁、偵15783卷15至2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6罪)。 ㈡被告與前揭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時 間接近,詐騙情節複雜,參與犯罪之人應已達3人以上,又 有部分犯行利用網際網路社群平臺刊登不實兼職或虛擬貨幣 投資訊息,向公眾進行詐騙,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事由。再被告雖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僅與15名告訴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39萬8, 240元達成和解,並未與其餘21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其中告訴人蔡榆閎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原 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後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與自稱「KAI」、「Qiao」 之人聯繫,未曾與之謀面,又告訴人、被害人均僅以通訊軟 體與詐騙其等之人聯繫,亦無法確認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 而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與實行詐欺者之人數多寡並無必然 關聯,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不詳成年人之人數達2人 以上,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再現今社會詐欺 態樣繁多,被告對於實際施詐者究係施用何種詐術,未必均 有所知悉或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成 年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依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理 由。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詹苓、劉美雲、曹午 蘭、陳佩鉉、鄭清欽、劉晅瑋、蔡喬伃陳佳玲林傳宇、 陳思穎、陳宏睿、劉紋杏、孫紫婷、劉清風陳宣谷達成和 解,並依約賠償,兼衡其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 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再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或 表明無調解之意願,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等 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非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而本案 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榆閎、劉翊如、洪蟬鳳、陳慧 如、黃弘文趙英秀、黃亦靖、被害人張曾富陳惠文、張 敏慧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至358 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5年,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於原審中與告訴人詹苓 等15人達成和解外,復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榆閎 、劉翊如、洪蟬鳳、陳慧如、黃弘文趙英秀、黃亦靖、被 害人張曾富陳惠文、張敏慧調解成立,應各依附表二編號 16至25所示方式給付,此有上開卷附之調解筆錄足證,是應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已履行完畢者除外),做為被告緩刑 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未就此部分附加緩刑條件,自 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1、447至45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 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 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洪松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原 審 主 文 1 告訴人 陳詠洵 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陳詠洵,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陳詠洵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購虛擬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陳詠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6日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4萬元匯入朱良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陳詠洵之警詢陳述(偵17533卷第13至15頁反面)。 3.陳詠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33卷第17、23、29頁)。 4.陳詠洵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17533卷第32頁反面上圖)。 5.陳詠洵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蝦皮頁面、蝦皮邀請、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資料頁面截圖(偵17533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7533卷第7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告訴人 劉家伶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王豐」、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之名義結識劉家伶,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劉家伶後,誆稱:可透過蝦皮網站搶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6日: ①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②13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3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劉家伶之警詢陳述(偵3155卷第5至7頁反面)。 3.劉家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55卷第17、20至24、37、38頁)。 4.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1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告訴人 張敏慧 於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珉邵」向張敏慧誆稱:其在蝦皮公司上班,接獲主管通知,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有1萬8,000元之獲利,並傳送蝦皮商戶專用邀請函供註冊為會員,可透過儲值搶商品獲取回饋金,惟要升級為商戶才能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敏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6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7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張敏慧之警詢陳述(偵7027卷第6至8頁)。 3.張敏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27卷第15至18、30、36頁)。 4.永豐銀行延平分行111年7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偵4027卷第31頁)。 5.詐騙集團傳送之不實和解書影本(偵4027卷第34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1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被害人 張曾富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慫恿張曾富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課程,誆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曾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6日16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張曾富之警詢陳述(偵1045卷第4至6頁)。 3.張曾富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5卷第7至10、14、20頁)。 4.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045卷第27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告訴人 蔡欣庭 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翔」、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欣庭,並誆稱:可透過其提供的網站購買商品,會有較高的回饋,惟要先匯款儲值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6日2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蔡欣庭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36至38頁)。 3.蔡欣庭報案之新北市製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文字範本a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卷第39至41、43至47頁)。 4.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2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被害人 詹苓 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5月12日,應予更正】,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下稱IG)暱稱「王麒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麒盛」之名義結識詹苓,並向詹苓誆稱:其為PChome商城總監,可透過指定之網站領取回饋券,惟需匯款方能順利領取云云,致詹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4萬5,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2.詹苓之警詢陳述(偵13391卷第7至9頁)。 3.詹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91卷第10至11頁)。 4.詹苓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391卷第18反、20反至24頁)。 5.板橋觀路郵局111.07.0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局帳戶提轉跨匯明細截圖(偵13391卷第19頁正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391卷第27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告訴人 蔡榆閎 於111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兼職工作訊息,經蔡榆閎瀏覽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依茵」、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涵Han」「欣萍」、「陳家欽」為好友後,向蔡榆閎誆稱:若投入100萬元後續可以獲利314萬5,000元云云,致蔡榆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3時1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蔡榆閎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52至53頁反面)。 3.蔡榆閎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卷第49至51、55至57頁)。 4.蔡榆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58至64頁)。 5.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2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被害人 劉美雲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IG暱稱「林隆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隆炫分析師助理」之名義結識劉美雲,並向劉美雲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3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9萬5,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劉美雲之警詢陳述(偵15783卷第33至34頁)。 3.劉美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83卷第64至65、80至81頁)。 4.不實投資APP「Nasdaq dubai」畫面截圖(偵15783卷第35頁)。 5.劉美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783卷第36至41頁)。 6.竹山東埔蚋郵局111年7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783卷第44頁上圖)。 7.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2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9 告訴人 曹午蘭 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逸強」向曹午蘭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Nasdaqdubai.com」低價買入上巿前太陽幣SSC,上巿後會有漲期云云,致曹午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8日: ①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②1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③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2.曹午蘭之警詢陳述(偵15783卷第46至50頁)。 3.曹午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83卷第69、74至75、77、82至83頁)。 4.曹午蘭整理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受騙經過等(偵15783卷第51至59頁)。 5.曹午蘭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15783卷第54頁上左、上中、上右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 告訴人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林衫姆」、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之名義向劉翊如誆稱:可投資PChome賺取回饋金,惟要先匯款取得優惠卷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劉翊如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66至68頁反免)。 3.劉翊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30卷第69至71、78、79頁)。 4.劉翊如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4030卷第74頁正面上圖)。 5.劉翊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77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 告訴人 陳佩鉉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陳佩鉉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佩鉉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佩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7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陳佩鉉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4至5頁反面)。 3.陳佩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卷第84至90頁)。 4.陳佩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4030卷第92頁正面上圖)。 5.陳佩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虛擬貨幣網站「DAL」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92反下圖至94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2 告訴人 鄭清欽 於111年5月19日22時許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雲奇老師」、「助理安琪」之名義結識鄭清欽,並誆稱:可教導如何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行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清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2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鄭清欽之警詢陳述(偵710卷第4至5頁反面)。 3.鄭清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0卷第14至15、19頁)。 4.鄭清欽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畫面截圖(偵710卷第40至44頁)。 5.鄭清欽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710卷第41頁反面右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710卷第26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3 告訴人 李奕萱 【起訴書誤載為李奕宣,應予更正】 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接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陳明鋒」之名義向李奕萱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ETF.COIN」有獲利,惟需匯款始可提領云云,致李奕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20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李奕萱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98至101頁)。 3.李奕萱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30卷第96至97、102至104頁)。 4.李奕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107至140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4030卷第141頁正面右下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4 被害人 劉晅瑋 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陳芸」、「怡珍袐書」、「王萱萱」之名義向劉晅瑋誆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晅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9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②部分誤載為111年7月11日,均應予更正】: ①13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3萬元; ②1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2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劉晅瑋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144頁正反面面)。 3.劉晅瑋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30卷第145至149頁)。 4.劉晅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150頁正面左上、右上圖)。 5.不實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劉晅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150反至154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5 告訴人 蔡喬伃 111年7月6日23時前某時,在Googl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蔡喬伃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活投資人」、「子瑄」好友後,向陳佩鉉誆稱:協助代操投資平台「Much coin」有獲利,要求蔡喬伃支付代操費、歸還本金云云,致蔡喬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9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6,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蔡喬伃之警詢陳述(4030偵卷第163至165頁)。 3.蔡喬伃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30卷第157至162、173頁)。 4.蔡喬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167至172頁)。 5.蔡喬伃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172頁左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6 告訴人 洪蟬鳳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求職訊息,經洪蟬鳳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珍」好友後,向洪蟬鳳誆稱:匯款參加投資平台操作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洪蟬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9日: ①16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②18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6。 2.洪蟬鳳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176至177頁反面)。 3.洪蟬鳳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卷第178至180、186至187頁)。 4.洪蟬鳳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181頁下左、下右圖)。 5.洪蟬鳳操作軟體交易之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183至184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7 告訴人 陳佳玲 於111年7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傑」之名義結識陳佳玲,並傳送蝦皮邀請函給陳佳玲後,誆稱:其為蝦皮內部員工,要邀請陳佳玲參加回饋金活動,惟須先匯款預存現金云云,致陳佳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9日1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7。 2.陳佳玲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189至190頁)。 3.陳佳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30卷第188、191、192頁)。 4.陳佳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聯絡人資訊截圖(偵4030卷第193至194、196至197頁)。 5.陳佳玲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偵4030卷第195頁左上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3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8 告訴人 陳萱雨 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起,在租屋網「PigRent找個窩」上刊登不實租屋訊息,經陳萱雨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宗」好友後,向陳萱雨誆稱:需要先匯款支付訂金才能為其保留房屋云云,致陳萱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0日2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8,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陳萱雨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199頁正反面面)。 3.陳萱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30卷第201至205頁)。 4.陳萱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租屋貼文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206至211頁)。 5.陳萱雨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結果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210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4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9 告訴人 曾皓群 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哥」、「東煥」向曾皓群誆稱:因曾皓群代友操作博弈網站失誤,導致公司損失30萬元,需要賠償云云,致曾皓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曾皓群之警詢陳述(偵2963卷第25頁正反面)。 3.曾皓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963卷第31、40、42至45頁)。 4.曾皓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卷第26至29頁正面)。 5.曾皓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2963卷第30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2963卷第51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 告訴人 陳慧如 於111年6月17日12時2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陳慧如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至代工」好友後,向陳慧如誆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海悅國際」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陳慧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①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②15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2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陳慧如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214至215頁)。 3.陳慧如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30卷第213、235至238頁)。 4.陳慧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216至234頁反面)。 5.陳慧如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233頁正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1 告訴人 林傳宇 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林傳宇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傳宇誆稱:依工程師分析股票投資會有高額獲利,惟須先支付工程費用云云,致林傳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①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2萬1,000元; ②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2萬元; ③13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次,轉帳1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林傳宇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240至241頁)。 3.林傳宇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30卷第243至246頁)。 4.林傳宇郵局帳戶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4030卷第242頁)。 5.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4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2 告訴人 陳思穎 於111年7月9日某時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凱妡❤有點正の火瓶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晴」慫恿陳思穎至投資(博奕)網站「DAL」申請帳號,並誆稱:可匯款交由老師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1,14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陳思穎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248至249頁)。 3.陳思穎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30卷第250至254頁)。 4.陳思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30卷第258至262頁)。 5.陳思穎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畫面截圖(偵4030卷第259頁左下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4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3 被害人 陳惠文 於111年7月間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陳惠文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慫恿陳惠文至投資網站「NET.ARCHTNXTN.COM」註冊,並誆稱:下載手機APP「元宇宙NFT交易所」投資NF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於同日14時20分許入帳),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陳惠文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266至267頁)。 3.陳惠文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30卷第264至265、268至270頁)。 4.台中雙十路郵局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30卷第277頁)。 5.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5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4 被害人 陳宏睿 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起,接續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慫恿陳宏睿至投資平台「yelrs500」申辦帳號,並誆稱:加入投資群組,群組老師每天會報牌協助投資比特幣,惟需繳納保證金、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陳宏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陸續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①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②15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帳5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 2.陳宏睿之警詢陳述(偵3145卷第3至6頁)。 3.陳宏睿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45卷第14至17、37至38、75之3頁)。 4.陳宏睿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3145卷第28頁)。 5.陳宏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45卷第30至34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5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5 告訴人 劉紋杏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LEN」向劉紋杏誆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劉紋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5。 2.劉紋杏之警詢陳述(偵4030卷第281至282頁)。 3.劉紋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30卷第280、283至286頁)。 4.鳥松長庚醫院郵局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030卷第287頁)。 5.不實投資網站畫面、通聯紀錄、劉紋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文字檔照片(偵4030卷第290至298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5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6 告訴人 孫紫婷 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助理)」向蘇紫婷誆稱:下載手機APP「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蘇紫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2日14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1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孫紫婷之警詢陳述(偵15783卷第29至30頁)。 3.孫紫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83卷第60、62、63、78至79頁)。 4.孫紫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783卷第31頁正反面)。 5.孫紫婷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偵15783卷第32頁右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5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7 告訴人 黃弘文 於111年7月11日13時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GM百家分析系統」向黃弘文誆稱:可透過百家樂套利程式代操獲利云云,致黃弘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2日14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黃弘文之警詢陳述(偵14852卷第31至32頁)。 3.黃弘文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2卷第35至38、43頁)。 4.黃弘文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852卷第40至42頁)。 5.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5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8 告訴人 趙英秀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777777.anna」之女子傳送私訊向趙英秀【追加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趙英,應予更正】誆稱:在操作平台「KLARNA」進行博奕遊戲可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趙英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6日: ①10時5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37萬元; ②12時1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10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112年度偵字第4489、4571、4596、5019、54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趙英秀之警詢陳述(偵4571卷第6至7頁)。 3.趙英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71卷第16至23頁)。 4.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71卷第9頁)。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9 告訴人 簡詠娟 於111年6月中旬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訊息,經簡詠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雅」與簡詠娟取得聯繫,並向簡詠娟誆稱:可透過「海悅國際」LINE群組進行白金、黃金之內線交易獲得高利潤報酬云云,致簡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7日,應予更正】11時53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0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簡詠娟之警詢陳述(偵6293卷第9至11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293卷第21頁)。 4.不實投資網站「Haiyuex.Net」畫面照片、簡詠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293卷第27至61頁)。 5.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偵6293卷第15頁)。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0 告訴人 王麗婷 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王麗婷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ieda.欣怡」與王麗婷取得聯繫,並向王麗婷誆稱:可以投資買賣貴金屬賺取差價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8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1萬4,000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王麗婷之警詢陳述(偵5019卷第34至35頁反面)。 3.王麗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19卷第31至33頁)。 4.永豐銀行111年7月8日傳票收執聯影本(偵5019卷第21頁下圖)。 5.王麗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19卷第36至42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2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1 告訴人 劉清風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一頁式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劉清風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價值投資理財達人秀」,並向劉清風誆稱:下載安裝投資平台「Nasdaq Dubai」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健,並提供指定帳戶供匯款入金云云,致劉清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年7月9日,應予更正】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將5萬元匯入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劉清風之警詢陳述(偵4596卷第3至4頁)。 3.劉清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96卷第9至12頁)。 4.劉清風整理之遭詐騙經過及所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軟體、網頁畫面截圖等(偵4596卷第14至24頁)。 5.劉清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偵4596卷第23頁反面左上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596卷第8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2 告訴人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谷誆稱:伊是蝦皮的員工,公司內部有回饋活動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①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4萬元; ②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4萬元; ③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1萬元; ④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4萬元, 至朱良學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1.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陳宣谷之警詢陳述(偵4489卷第4至6頁反面)。 3.陳宣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9卷第7、10頁)。 4.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155卷第14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3 告訴人 黃亦靖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亦靖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黃亦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11日: ①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匯款3萬2,000元; ②14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轉匯4萬元, 至朱良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 追加起訴書。 2.黃亦靖之警詢陳述(偵8019卷第4至7頁)。 3.黃亦靖報案之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019卷第23至24、28至29、37至39、42至43頁)。 4.黃亦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偵8019卷第45頁反面)。 5.黃亦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8019卷第47至58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8019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4 被害人 曾千芳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千芳佯稱:在指定之網路平台註冊會員並轉帳後,會有專人指導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使曾千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良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度偵字第11087號追加起訴書。 2.曾千芳之警詢陳述(偵11087卷第4至11頁反面)。 3.曾千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87卷第14頁)。 4.曾千芳112年4月15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12年3月27日簽立之契約協議影本(偵11087卷第15頁正反面)。 5.曾千芳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87卷第16至31頁反面)。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1087卷第35頁反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5 告訴人 陳鈺如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如佯稱:可操作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1年7月7日: ①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匯款10萬元; ②12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方式,匯款6萬元, 至朱學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度偵字第13266號追加起訴書。 2.陳鈺如之警詢陳述(偵13266卷第6至8頁反面)。 3.陳鈺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66卷第50、61至63頁)。 4.陳鈺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火幣申請、買幣、提幣、不實投資平台「領先貨幣交易所」畫面、通話紀錄截圖等(偵13266卷第66頁正反面、71至122頁)。 5.陳鈺如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3266卷第68頁正面下圖、68頁反面上圖)。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3266卷第41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6 告訴人 陳紫昀 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LINE股票投資群組中使用暱稱「天明」、「夢夢」等名義與陳紫昀結識,並謊稱:可在「BOXCOIN」APP交易所、「FTK」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紫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7日16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朱學良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2年度偵字第14585號追加起訴書。 2.陳紫昀之警詢陳述(偵14585卷第6至9頁)。 3.陳紫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585卷第21至25頁)。 4.陳紫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585卷第30至34、39至50、53頁正反面、57至66頁反面)。 5.不實投資APP「BOXCOIN」之介紹頁面截圖(偵14585卷第35至38頁)。 6.朱良學臺灣土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4585卷第13頁正面)。 朱良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被告應給付蔡喬伃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蔡喬伃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劉美雲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元至劉美雲指定之竹山東埔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劉紋杏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元至劉紋杏指定之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詹苓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詹苓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陳宏睿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元至陳宏睿指定之高雄中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劉清風1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劉清風指定之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陳宣谷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陳宣谷指定之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曹午蘭7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元至曹午蘭指定之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應給付張曾富3,000元,給付方式為:於自113年6月10日前,匯款至張曾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告應給付陳惠文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陳惠文指定之東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應給付張敏慧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張敏慧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應給付蔡榆閎4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7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蔡榆閎指定之兆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應給付劉翊如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至劉翊如指定之樹林迴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應給付洪蟬鳳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洪蟬鳳指定之關廟文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應給付陳慧如4萬9,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陳慧如指定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應給付黃弘文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500元至黃弘文指定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應給付趙英秀18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趙英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應給付黃亦靖3萬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元至黃亦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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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