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6號
TPHM,113,上更一,6,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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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顧子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璟良誣告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自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顧子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 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 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 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 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 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 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 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 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 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 訴程序即屬不備。
二、經查,自訴人顧子歆委任劉煌基律師為代理人,對被告吳璟 良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則委任劉煌基、 鄭雅芳廖偉成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91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自訴人不服,委任 劉煌基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回復第 二審程序。而自訴人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後,雖曾 委任劉煌基、鄭雅芳林品慈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更一卷第53頁、第59頁 至第61頁)。參酌前揭所述,自訴程式即有不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 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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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