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8號
TPHM,113,上易,9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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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維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天然氣事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111年度
偵字第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維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被告邱維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 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被告願意認罪 ,與告訴人吳嘉興洽談和解並已賠償,請給予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請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吳嘉興已經和解,且已從原來的職務調離,之後不會再



從事監工工作、無再犯可能,就原審所判的刑罰予以減輕, 並給予緩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緩刑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 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刑法第176 條、第175條第3項的過失以煤氣炸燬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準失火罪)、同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 傷害罪及天然氣事業法第56條第3項、第1項的過失漏逸天然 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之罪證明確,應從一重的過失漏逸天然氣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 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



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 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 的情事。而因被告與其他共犯的過失,造成包括告訴人吳嘉 興在內的多人受傷,並致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燒燬,違反 注意程度嚴重,亦不宜予以輕縱。再者,原審量刑理由已審 酌:共犯李俊郎始終坦承犯行而認有悔意、共犯張志強已獲 告訴人吳嘉興的宥恕,共犯張志強、被告均否認犯行,共犯 李俊郎邱維方未與告訴人吳嘉興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以及共犯李俊郎、共犯張志強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不 一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共犯李俊郎、共犯張志強與被告不 同的刑度,顯然已善盡說理的義務,並充分審酌這3人的量 刑事由而予以差異化的量刑決定,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是 在擔任瓦斯管線工程現場負責人時未能恪遵職守,疏未依照 規定確保及監督外閥門的關閉情形,造成瓦斯漏逸,並不是 故意為之。再者,被告現負責照顧高齡、罹患疾病的父母(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 合醫院分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如入監服刑,勢 必無法善盡他身為人子所負照顧、陪病之責。何況被告不僅 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向告訴人吳嘉興達致歉,並與告訴人吳 嘉興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新台幣80萬元賠償金的支票,而告 訴人吳嘉興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經賠償我們



80萬元,請求庭上考量被告給付金額和他的誠意,給予被告 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 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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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