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4年度,49號
TPEV,94,北建簡,49,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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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簡文進即進峰工程行
被   告 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建簡字第4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承包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五百 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暨法定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工程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 分,但其餘六萬元材料費之部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等情資 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被告承包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迄今被告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項未給付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承包商 報價單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部分,為被告所認諾,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六萬元材料 費部分。復查,原告提出之卷附二份估價單,其中一份除



記載工程款項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外,尚有六萬元之水性水 泥漆五十桶之費用,又另一份估價單僅記載油漆五十桶之 數量,並業經被告公司職員楊棚富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楊棚富確 實是(被告)公司職員,但他簽名是代表該油漆有進入工 地」等語,顯見原告就其所承包之工程確實有使用五十桶 水泥漆之材料,被告方面並經職員確認過,被告空言爭執 該筆六萬元之水泥漆材料費,顯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該筆材料費六萬元及前開工程款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共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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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