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已力賺取金錢,竊取他人置放於私有土地上之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等情;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變賣竊得之物獲得4,000至6,000 元,顯低於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約30萬元之價值,而應擇價 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暨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 ,惟尚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等情,核其所為之論斷,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被告所稱自白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 ,均據原審詳予審酌敘明,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