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咨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咨穎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公 園內,因違規停放機車遭其同事吳佩芬持手機拍照,於要求 刪除照片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推擠吳佩芬,並 以腳踢踹吳佩芬,致吳佩芬跌倒在地,因此受雙膝、左腕及 薦尾椎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吳佩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咨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僅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咨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因告訴人 吳佩芬拍攝其違停照片而與之發生衝突,相互拉扯,但未傷 害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其於112年2月2 0日13時許,因見被告在上開站前公園施工圍籬內違規停車 ,而持手機拍照,被告自後方拉扯其頭髮,雙方發生拉扯肢 體衝突,被告推其撞牆壁,且以腳踢,導致其膝蓋、尾椎、 手、四肢受傷,抓頭皮使頭部鈍傷;當日14時開完會後,始 請假乘救護車去聯合醫院就醫等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
、9-10、40頁、原審易字卷第29-36頁)。參以告訴人於發 生衝突後,旋於同日13時16分至4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群組表示與被告發生衝突,並在群組內發言稱「打人就不對 了喔」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49、53 頁);告訴人於同日15時44分許搭乘救護車至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來院表示:遭同事徒手毆打和扯頭髮,臀部痛。自行 步入醫院,要求驗傷。檢查可見:頭頂頭皮紅腫、雙手多處 擦傷、左手腕挫傷瘀青、雙膝瘀青,胸背無傷口。」,診斷 結果「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翌(21 )日至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結果,受有雙膝、左腕及薦尾椎 挫傷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 書、告訴人頭部、手腕、手部、膝蓋、尾椎傷勢等傷勢照片 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5 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50 55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存卷足證(見偵卷第11、13頁、原審 易字卷第79-88頁及本院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又於同日1 6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手部傷勢照片予其組長, 並詢問請病假事宜,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 易字卷第45頁)。佐諸被告供稱本案係因要求告訴人刪除照 片而拉扯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5-26頁)。則告訴人除本 次拍攝被告違規照片爭執外,並無明確之仇隙,業經告訴人 於警詢所證述(見偵卷第9頁),除此之外卷內亦未見二人有 何恩怨之證據,不但可見告訴人主觀上應無誣指之故意,在 受傷之後隨即以通訊軟體於同事群組傳送受傷照片及稱打人 就不對表示其遭毆打(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更即刻前往 就醫,客觀亦難認有構陷之可能。況且告訴人迭次所述遭被 告被告下手傷害之拉扯、推擠、踢踹方式、經過、部位、所 受傷勢及之後處理之時序與情節大致吻合,其指述內容經上 述照片、通訊軟體截圖、診斷證明及救護紀錄加以補強,互 核悉相吻合,是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事,徵而有信,應 屬可採。
㈡告訴人證稱其後至朱傳弘骨科診所係為取得請假證明,且稱 係醫生告知頭部毆打會有暈眩或暈倒症狀,嗣後因暈倒送醫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然告訴人僅指述被告拉扯其 頭髮(見偵卷第9頁及原審易字卷第32頁),並未提及遭被 告毆打頭部,且依告訴人於事發後在前開通訊軟體群組發言 情況,亦未見有何意識改變之處,加以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當下,經醫院進行包括頭顱各種角度部位、L-Sp ine lateral(按即腰椎側面)、脊椎、Both knee、下肢骨 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診斷為「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49頁急診醫囑單、偵卷第11頁反面 ),亦未見有告訴人腦部相關症狀,尚難認其意識改變與暈 眩與被告行為有關,此部分無從認屬被告傷害所造成。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告知她就停放一下,打卡後就要離開 去公所開會,但她還是持續拍照攝影;因此我們就發生爭執 並有肢體衝突,互相都有拉扯」、「我當時就是一直拜託他 把照片刪掉,因此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7、8 頁),非但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 抑且其自承有拉扯及肢體衝突如上,甚至於前述同事通訊軟 體群組中,告訴人稱「打人就不對了喔」,被告僅以「你沒 有打我嗎還叫還還在喊叫救人」回應(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 ,其未第一時間否認動手打人,而係指摘告訴人亦有出手一 事觀之,告訴人所指被告動手傷害一節,尚非子虛,被告其 辯稱僅有拉扯未造成告訴人成傷,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拉扯、推擠、踢踹告 訴人等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告訴人指訴受有意識改變與暈眩之傷害部分,殊乏積極補 強證據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論 此部分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要無理由,業已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僅因告訴人拍攝被告違規停車 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故意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勢程度、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之國中畢業、現為區公所 外勤人員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