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 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住在○○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之址,當時係被告之胞兄收到公文,被告不知應報到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乙事,且被告也未撥打電話予劉育騏社工, 卷內亦無錄音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即本案應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當 日,曾致電負責被告處遇計畫之劉育騏社工師稱:自己很過 動、事情很多,還有其他案子而且媽媽過世了,無法前來處 遇等語乙情,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736號卷第36頁),而證人劉育騏於 原審亦證稱:我是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的社工師,本案的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是我撰寫的,被告有在110年4月11日打 電話說他沒辦法來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他有說他叫林○○,他 無法來的原因就如同通報書上寫的,因為函文上面有我辦公 室的聯絡電話,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來辦公室找我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94至99頁),佐以卷附本案桃園市政府通知被 告應於110年4月11日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公文,其上亦 確有記載「(二)應到地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復健大樓3樓3號診室(桃園市○○區○○街0號),聯絡電話 :00-0000000分機3814劉治療師」等語(見偵字第29736號
卷第31頁),核與證人劉育騏上開證稱函文上有其聯絡方式 等語相符,則倘非被告確有收受公文而知悉應於110年4月11 日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豈會於該日主動撥打公文上所載 之聯絡電話告知證人劉育騏無法遵期報到,足認被告確明知 應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函文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然其無 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報到,致未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 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是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可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未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址,當時 未收到通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公文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若未收受桃園市政府之通知公文,自無可能於110 年4月11日報到當日撥打公文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負責之社 工師劉育騏聯繫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本案提起上訴 時固在監執行,然仍於上訴書狀陳明係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中 壢區地址(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出監後,更 具狀陳報訴訟文書應送達上址(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 堪認被告確有居住於○○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址,而 有收受桃園市政府通知其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公文無疑 ,被告上開所辯等情,應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