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訴人 何思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1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思懿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 解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有心想還,但現在沒有資力償 還,希望可以緩刑。
三、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 至113年2月20日止,分11期償還侵占款項(他卷第47頁);然 至今完全未履行(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104年5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之後又觸犯詐欺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犯本案,被告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請求宣告緩刑,不 能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