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525號
TPHM,113,上易,52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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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3號、112年度偵字第477
5號、第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經原審判決後,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 審判處被告黃世吉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 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5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1案)。②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第2案)。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 ,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⑤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第5案)。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 易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⑦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第7案)。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8案)。⑨因竊盜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第9案)。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 10案)。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第11案),前揭7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下稱 乙案)。⑫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罪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均相同,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 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 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就所 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就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犯行同有加重及減 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案件遭判刑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 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於 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見偵查機關已在案發現場發現其 生物跡證,遂表示有採到跡證的願意承認犯罪(見偵27163 卷第243-24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稱檢察官對其不正 訊問,以羈押脅迫其認罪,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偵查中之錄 音、錄影光碟,未見檢察官有何脅迫之行為,被告又改口稱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願意承認犯罪(見原審法院卷第109-11 9頁),難認被告確具悔意。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 竊取之財產價值非微,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之諒解,致告訴人陳桂英鄭怡婷所受損害甚鉅,復斟酌 告訴人等之意見(見原審法院卷第118-120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法院卷第117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堪認妥適。至 原審就被告就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部分,於科刑時未載明: 「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之科刑應審酌事項,此部分雖有未恰,惟尚未 影響判決本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陳桂英遭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 同)610萬元,被告未賠付告訴人受害金額,且被告竊盜前 案累累,卻不思悔改,原審量刑過輕,難以維持刑罰之有效 性與公平性,請撤銷原判,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最輕可判處6月,原審就既遂罪部 分量處1年2月、1年,並就未遂部分量處8月,3罪定應執行 刑為2年8月,難謂過輕。另查告訴人陳桂英雖稱遭竊卡地亞 手錶2支共約180萬元、勞力士手錶約110萬元、愛彼手錶約1 百萬元、鑽石耳環約50萬元,此部分約440萬元,另加計其 他損失高達6百餘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775號卷64頁),此 部分被告雖坦承有竊取手錶,然否認所竊手錶有此等價值, 而告訴人所指相關手錶、鑽石等,除依各廠牌不同價值有差 異外,依據各廠牌之型號、年份、購買地點等不同,價格亦 差距達數十倍之譜,已超出一般人放置家中之財物價值。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告訴人尚需提出確曾持有相關手錶 、鑽飾之原廠購入證明,且確係遭被告竊取之積極證據,惟 檢察官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之損失高達6百餘萬元,並未 有相關積極證據足證,尚難採憑。綜上,本院審核認原法院 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 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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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