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 至告訴人AD000-H111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位 在新北市之00醫院(確切地址與醫院名稱均詳卷)就診,利 用告訴人對其抽血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以左手徒手抓揉告訴人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使 告訴人心生不快之感,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之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 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 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於110年12月26日13時許,在告訴人就 職之00醫院急診室摸告訴人之臀部,辯稱當時並未前往該處 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前往00醫院急診乙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9070號不公開卷第7至8頁、原審易字卷第456至460頁 ),並有00醫院之被告急診病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 3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前往該處云云,自無可採;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急診時,乘告訴人為其抽血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徒手摸告訴人之臀部等情,除有告訴人前揭證述 為據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不 公開卷第11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易字 卷第373至378、381至386頁),是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原審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該院依本案卷宗所載之案情經過,先對被告為行為觀察與 會談,再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暨對被告為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檢測,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在服兵 役年齡,因「幻聽」(思覺失調症)而免服兵役,近30年來, 先後在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斷斷續續門診及住 院治療,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臺大醫院精神部 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同年12月26日13時許, 在00醫院急診室,本案發生時,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喪失等語 ,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1月3日亞精神字第1121103018號函暨 所附同年10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4 03至437頁)。前揭關於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喪失之判斷,業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 之醫師參酌本案案發之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生理及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原審提供之全卷,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整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論理及程序均無瑕疵 ,自應予以採信。又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 在臺大醫院精神部住院治療,住院原因為「嚴重精神病症狀 ,需急性治療者。有顯著暴力危險性者。精神病理複雜,需 住院觀察,以建立診斷與治療計畫者。精神症狀嚴重,需要 持續24小時密切觀察與治療者」,此有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足參(原審易字卷第409頁),被告於出院後約一個月,又 因涉嫌於本案發生當日上午毆打鄰居,經該鄰居報警後送00 醫院急診,於急診時為本案犯行,並於同日入院接受身心醫 學科治療,依該次病歷摘要記載:「此次因毆打鄰居,鄰居 報警後送本院急診,母親陪同。於急診時精神激躁不願配合 治療、突發大聲謾罵、觸碰護理人員身體。住院時精神症狀 明顯,被害感(我打人,打鄰居,去警察局,東西被偷,郵 局存簿不見了,已經找不到11年,都被鄰居拿走)、有幻聽 干擾(表示有男女聲、討論事情、對話,會把自己看到的講
出來、會講難聽的話)、突發性激躁怒罵拍桌("有人惹我! " "你是哪個記者?!")、態度敵意」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2 3頁),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實處於異常狀 態,本院衡酌前揭資料,認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被告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㈢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摸我屁股時是清醒的; 我認為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因為跟被告的交談都 是OK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57至458頁),然被告當次急診時 精神激躁不願配合治療、突發大聲謾罵、觸碰護理人員身體 等情,業據前揭00醫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是告訴人雖稱被 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然此僅係告訴人之主觀認定,與00醫 院病歷摘要之記載亦不相符,難以憑此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 狀況為正常。
四、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87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 安處分,因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 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 為:「(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 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 正後之規定為:「(第1項)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 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3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新修正之刑法第87條規定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此為修正 前之刑法第87條所無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 ㈡被告經亞東醫院之鑑定,認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迄今,經 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鶯歌區禾軒護理之家居住,並定 期接受附近精神科診所診療,已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35 至437頁),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迄今近2年間, 未再為其他與本案相似之行為,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73至474頁),足見現由禾軒護理 之家給予之照護及精神科診所之診療,尚屬妥適,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核無依前開法律 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未參考卷內 臺大醫院、00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送之病歷,更未參考 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之供述,即貿然認定被告行為 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缺乏關於被告如何因精神疾病 致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說理;該精 神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時罹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證 明被告有無因思覺失調而對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產生影響 ;原審對於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與被告本案所為性騷 擾行為間有何關聯,均無任何說理,判決理由有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違誤。由被告病歷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 症狀主要為幻聽,並有被害妄想,嚴重者會發生自殺及攻擊 他人行為,是被告此一不當觸摸行為與被告思覺失調症之幻 聽種類、被害妄想並無關連,而係被告經幻聽制止後,仍執 意觸摸告訴人臀部,故被告本案不當觸摸行為,與其思覺失 調症急性發作無關。又本案縱認被告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 急性發作導致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原審未審酌被告服從性 低、所處安置機構不具強制力、被告家庭支持力薄弱、被告 之疾病難以穩定控制、被告疾病急性發作時對於社會之危害 性極大等節,亦未審酌監護處分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 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 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 果為唯一考量之立法目的,即率認本案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 要,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㈡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係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醫師參酌本案
案發之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測驗及原審提供之全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整 體評估後所為之判斷,論理及程序均無瑕疵等情,業如上述 ,而原審於鑑定前即已將本案全卷及卷外之被告臺大醫院病 歷○併檢附,此有原審審理單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95頁), 鑑定報告中亦已提及被告於臺大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在00醫 院急診時發生本案之情形,上訴意旨稱鑑定報告未參考相關 資料,尚非有據;又鑑定報告說明被告在服兵役年齡,因「 幻聽」(思覺失調症)而免服兵役,近30年來,先後在各醫 院門診及住院治療,且於會談時表示不記得有去過00醫院, 在場之2位乙○師亦補充說明:問過被告多次,都說「不記得 」、「從來沒有去過00醫院」、「也不記得警察強制送醫」 ,因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喪失,已詳述其推 論、鑑定過程,並無檢察官所稱鑑定報告欠缺說理之情形。 ㈢刑法第87條之施以監護,需以「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為要件,被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迄今,經新北 市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鶯歌區禾軒護理之家居住,並定期接 受附近精神科診所診療,經亞東醫院鑑定認無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且被告迄今亦未再為其他與本案相似之行為等 情,業如前述,是依目前資料顯示,難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被告依目前之治療及安置,狀態 既呈現穩定之情形,如改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被告面 臨此一治療及生活方式之轉變,非無反而使其精神狀態惡化 之可能性,是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不當,亦 難認有據。
㈣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有完 全之辨識能力或僅為顯著降低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