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62號、第240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吳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英傑曾任職於王冠宏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旁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之蔬果批發行,知悉王冠宏將 該處鐵捲門遙控器藏放於門外特定地點,離職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本案鐵皮 屋附近,並使用上開藏放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徒 手竊取王冠宏置於該處2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王冠宏於同日9時45分許 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王冠宏錢財及侵占楊芮瑜遺 失之手機,原審審理後,均判決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針對原判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4頁)。 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諭知竊盜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吳英傑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7、104至1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曾任職告訴人王冠宏所經營之蔬果批發行, 且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本案手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案發時我獨自在家,那時我發 覺本案機車半夜常有人騎走,所以我有去武陵派出所備案, 而我手機當時也遺失,也有去警局報案遺失,本案與我無關 云云。經查:
一、本案鐵皮屋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遭竊嫌使用門外 所藏放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入內,竊得告訴人置放該處2 樓辦公桌抽屜內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宏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17062號卷第23至25、127至129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10萬元 保證金收據暨信用卡影本、貨款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偵1706 2號卷第31至44、131至169頁)。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另被告有申辦本案手機使用,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 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偵17062號卷第29、9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行為人以藏放於屋外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本案鐵 皮屋後,並未在屋內搜尋翻找,而是逕自走上2樓,竊得辦 公桌內之現金後隨即離去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偵17062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見該行為人 應係對於該處極為熟稔之人。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現場有監視器,這名竊嫌不是把鐵門破壞,而 是使用遙控器把鐵門打開,我是將鐵皮屋之遙控器放在門外 特定地方,只要是員工都會知道的位子,從以前到案發時都 沒有改變過,10萬元是放在辦公桌的抽屜,來這邊送貨跟我 接洽的人都知道我辦公的位置等語(偵17062卷第23至25、7 5至7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在該處工作過的員 工,均應知悉告訴人擺放遙控器、現金之位置。三、綜合以下事證,可認被告即本案之行為人: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曾受雇於告訴人,且知悉本案鐵 皮屋鐵捲門遙控器放在門外之位置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第 231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偵17062號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既曾在該處工作,應知
悉告訴人擺放遙控器、現金之位置。
㈡案發時,路口監視器、本案鐵皮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竊嫌 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3至54分在本案鐵皮屋附近四處行 走徘徊,於3時55至57分進入本案鐵皮屋內行竊(偵17062號 卷第31頁),而被告本案手機訊號於111年2月24日3時44分 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則位於桃園市○○路00巷00號,有遠傳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稽(偵17062號卷第100頁), 該處與本案鐵皮屋相距步行僅需1分鐘,有google位置圖可 參(偵17062號卷第105頁),而竊嫌於行竊後,則騎乘停放 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可 稽(偵17062號卷第35至40頁),足見行為人行竊之際,被 告使用之手機即在本案鐵皮屋附近,而於行竊之後,即騎乘 被告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案發當時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偵1 7062號卷第7頁),又本案竊嫌於案發後,依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其騎乘本案機車四處移動,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 返回○○區○○路000號被告住處樓下(偵17062號卷第41至44頁 ),又案發前之110年2月24日凌晨3時44分以前,本案手機 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原係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 號,案發時之3時44分基地台位置已移至鐵皮屋附近,於案 發後本案手機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則到處變動,而於當日8 時56分、9時14分許,則回到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 街00號(偵17062號卷第100頁),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資料、google位置圖可稽(偵17062號卷第100、111頁 ,本院卷第87頁),足認案發後竊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最 終至被告住處樓下,且本案手機所連結之位置,亦顯示由被 告住處附近,於案發時變動至本案鐵皮屋附近,最終再回到 被告住處附近。
㈣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曾受雇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擺放 遙控器、現金之位置,符合本案竊嫌熟門熟路直接使用遙控 器將鐵捲門打開逕上2樓行竊之行為模式,且案發當日,被 告使用之本案手機所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原位於被告住處附近 ,於竊嫌行竊之際,連結之基地台則移至本案鐵皮屋附近, 案發後竊嫌騎乘機車離去,連結之基地台位置則四處變動, 最終基地台位置返回被告住處附近;佐以案發後,竊嫌騎乘 被告之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四處移動後,最終返回被告住處 樓下,與本案手機連結基地台時間、位置吻合,堪認本案行 為人即被告,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半夜常被他人騎走,又因我手機遺失 ,我有去武陵派出所備案、報案,本案發生時之手機、機車
均非我所使用云云。然經本院電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經回覆表示:查詢派出所報案紀錄,只有受 理過被告到派出所報手機遺失的案件;其他失竊機車的紀錄 ,如果有人來報機車被人騎出去過,我們也會在受理前查詢 車牌辨識紀錄,查詢是否有遭非被告騎乘之畫面,但現在查 詢除有被告手機報案紀錄外,並無協尋、撤尋機車紀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1頁),已難認被告 本案機車曾無故遭他人騎乘後又騎返原處。又被告稱本案手 機曾遺失,並提出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偵24076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75頁),惟觀諸該受理 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係於111年4月16日至派出所報案,稱 本案手機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號工地內遺失。 是本案手機遺失時間既發生於本案竊盜之後,則本案案發時 ,被告當持有、使用該本案手機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列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 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而④所列之罪,則另於110年9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應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 未恰,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竊盜無罪部分不當,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竊盜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10萬元 損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做粗工、日薪1, 300元或1,4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