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57號
TPHM,113,上易,45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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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雅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之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雅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林文雅王琼芬為鄰居,平日相處有隙,林文雅因其住處大 門前之盆栽(下稱本案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所 竊取,林文雅遂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即王琼芬住處之大門前,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 之犯意,乘王琼芬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相關事宜 時,向王琼芬出言「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 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 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藉 此具體指摘王琼芬為竊取本案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王 琼芬之名譽。
二、案經王琼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雅(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口對告訴人王琼芬為本 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案發時係對告訴 人一人為本案言論,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且其所述內容, 係因王素梅告知其本案盆栽不見,是鄰居即告訴人王琼芬拿 走,其詢問告訴人先生賴世宏(按應為賴智宏,下同)求證 ,賴世宏稱:我們已經搬回老家,我有請太太(按即告訴人 )跟你說,難道她沒有告訴妳嗎等語,加上其向告訴人為本 案言論時,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拿盆栽,尚且回答:盆栽又 不是你的、你報警也沒用等語,足認其所述本案言論係有所 本,並無誹謗犯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為本案言 論時,無從證明有仲介及買家等第三人在場且有聽見,被告 為該等言論自不構成散布;被告所述內容僅係質疑告訴人何 時還盆栽,所稱「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一語, 是描述事實,所稱「不告而取就是小偷」一語,是陳述觀念 ,被告因確實有盆栽被偷,基於告訴人拿走盆栽未告知且不 返還,認為已是小偷行為,乃屬個人評價,被告在馬路上以 本案言論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並非誹謗、亦無散布之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告 訴人住處之大門前,當面向告訴人表示:「你盆栽何時要還 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 」、「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為」、「小偷」、「小偷」等 語(即本案言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簡 上卷第118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尚有第三人在場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說本案言論時,現場有仲介、買方等 人在場(見偵卷第14頁),嗣原審審理指稱:被告是直接對 著我說小偷,當時仲介即買方都在場等語(見桃簡卷第31頁 ),並具結證稱:當天是我房子交屋,當場有買賣雙方的人 在場,我們在門口時,被告就跑來跟我說我偷他家的盆栽, 我是小偷;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我在交屋等語在卷(見原審 簡上卷第118頁),參以被告亦坦承:伊說本案言論的地點 ,位在伊家與告訴人家前面的中間,一般不特定人都可以經 過該地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雖被告辯稱為本案



言論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然本案所涉被告之本案 盆栽不見一事係發生於104年2月間,此有當時被告報案之警 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自承自己 與告訴人為隔壁鄰居(見偵卷第8頁),迄至本案發生時( 即110年1月間)之6年來,與告訴人有見過面(見本院卷第8 7頁),堪認已有諸多機會「私下」向告訴人為該等言論, 然被告卻刻意選在本案案發時點,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而 被告所辯因為當天告訴人在外面待的比較久,而且一個人, 伊剛好有機會問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非合理,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案發當天確有仲介及買方,僅係辯 解其等在屋內(見偵卷第42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應以告 訴人前開證述有其他仲介、買方在場等語可信,被告辯稱為 本案言論時,只有其與告訴人在場云云,無從採憑。是被告 於案發時,在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地點,於告訴人因賣屋 交屋而當場有仲介、買方等第三人在場之際,向告訴人陳述 本案言論,自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聽聞該等言論內容之意 ,要屬散布行為無訛,被告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第 三人有「聽到」云云,無關是否該當散布言論行為之認定, 礙難採憑。
㈢、又查,觀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被告係先質問告訴人何時歸還本案盆栽,旋即稱告訴人先生表示告訴人已經把盆栽搬回老家,隨即又稱不告而取就是小偷行為,最後將告訴人指為「小偷」,由被告前開本案言論內容「綜合」以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吾人對於言語表達方式,堪認該等內容已屬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竊取本案盆栽之行為甚明。被告辯護人將被告本案言論切割認定,徒憑己意漫稱本案言論只是「陳述觀念」、個人「評價」、所述僅係「質疑」云云,所辯顯無足採。又依刑法第320條之規定,竊盜屬於法所不許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以本案言論具體指摘告訴人竊取本案盆栽,顯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聲或形象,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自屬誹謗言論無訛。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解,主張已盡查證,並無誹 謗犯意云云,然以:
1.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14時許,因本案盆栽遭竊取乙情,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有104年2月12 日林文雅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見偵卷第63至75頁)。由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被告稱:「我所遭竊的是茶花盆栽一盆......我住家 對面有監視器,但是我先生已經前往看過了,但是因為(有 )前陣子有下過雨,所以是壞掉的狀況,沒有辦法調閱」、 「(問:你是否知道竊嫌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報案當時,並不知悉何人竊取本 案盆栽,亦無證據可供警方調查。被告雖辯稱係因王素梅告 訴伊:本案盆栽不見,是鄰居即告訴人拿走,伊詢問告訴人 先生賴智宏求證,賴智宏稱:我們已經搬回老家,我有請太 太(按即告訴人)跟你說,難道她沒有告訴妳嗎等語,據此 主張已盡查證。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僅係其片面陳述,並未 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於原審主動表示捨棄到庭證人賴 智宏作證(見原審簡上卷第117頁),另證人王素梅於原審 證稱伊從來沒有說過本案盆栽是被王琼芬拿走,也沒有跟被



告說過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3頁);雖被告配偶 徐仁宏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先生(按指賴智宏)曾向其表示 本案盆栽是他們拿走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20頁),然衡 諸證人徐仁宏為被告配偶,對於被告被訴本案犯罪有利害關 係,且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是在104年2月左右向賴智宏求 證上情(見本院卷第82頁),倘若屬實,當時被告甫向警方 報案本案盆栽遭竊,且顯然苦無證據,如當時確有從王素梅賴智宏等人之陳述,得知本案盆栽係遭告訴人拿走,何以 竟未將此重要資訊提供警方循線偵辦,顯然有違常情,是證 人徐仁宏前揭證詞,尚難採憑。從而,被告前揭「曾向告訴 人先生賴智宏求證」之辯,與證人王素梅證詞不符,且不合 常情,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採憑。至被告辯稱其向告訴 人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並沒有否認有拿盆栽,且回答盆栽 又不是你的、你報警也沒用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 時被告說其偷盆栽,其說沒有,因在場人很多,其在交屋, 不想跟被告起衝突等語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118頁),況 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坦承行竊,縱有陳述「報警也沒用 」,亦可解為否認行竊之意,被告執此資為已盡合理查證之 理由,自屬牽強。據上,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論係有所本 云云,並非可採。
 2.從而,本案被告固非不得懷疑告訴人行竊本案盆栽,然依卷 內事證,被告無從證明其指摘告訴人行竊本案盆栽乙情為真 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言論時,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 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被告卻於不特定 人得自由經過,且有第三人在場之下,公然指摘告訴人行竊 盆栽,足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為本案言論,存在有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被告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堪予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罪數:
1、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



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中除「小偷」、「小偷」以外之內容, 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誹謗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究。又本案被告所犯係誹 謗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嫌誹謗 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審理後,以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未能理性行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以本案言論誹 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權受損,殊屬不該,且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徵得諒解,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係屬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堪認已有誠意彌 補損害,難認全無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 ,並彌補其犯罪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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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