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54號
TPHM,113,上易,45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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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程升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程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申辦信用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14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溫馨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 平路(址詳卷)之餐酒館消費飲酒,佯裝為有能力消費之顧 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酒水予被告,共消費新 臺幣(下同)1萬2,800元。嗣於翌(15)日凌晨2時17分許 結帳之際,被告持不詳之信用卡刷卡,然因該信用卡刷不過 ,告訴人配偶陳國璋偕同被告前往其住處拿錢清償債務,然 為被告藉故推辭。嗣告訴人聯繫被告無著,始悉受騙。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科刑之說明:
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前開三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於108年9月19日出監),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犯行之一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之詐 欺得利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型態、罪名相似,足認被告對 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 ,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有如前 述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難認其就本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至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事,則經本院於以下量刑 審酌為已足,尚無從憑此而認本案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 過重之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 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 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所獲 為價值1萬2,800元之利益,數額尚非鉅,且已於原審審理中 全額賠付給告訴人,被告並供稱:當天是與3、4個朋友一起



去吃東西,我已經喝得太醉了,以為朋友會去付錢,後來我 的雇主有陪同我去還錢,告訴人也說不追究,我現在有正當 工作擔任看護,幫雇主照顧他的小孩等情(本院卷第72至73 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詐得之利益不高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等告訴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生活經 濟狀況,其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無申辦信用 卡,竟仍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餐酒館用餐,詐得食用餐點毋 庸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而 獲告訴人之諒解,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收據、原審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33頁),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看護, 由雇主提供吃住,未婚無子,家裡已經沒有其他家人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原審卷第319至331頁之 被告負責看護對象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42頁),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自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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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