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48號
TPHM,113,上易,44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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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願意認罪,已經知道自己行 為的錯誤,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確實與被告之夫有婚外情,一 時氣憤才會貼文為本案誹謗犯行,現在也很後悔不應該公開 告訴人的隱私,真的對告訴人感到抱歉,希望能再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因認告訴人與其夫發生婚外情,而於 臉書公開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 Family」上張貼涉及告 訴人私德與公益無關之文字內容,並附上告訴人本人張貼在 其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內有告訴人與一男子之正面合照、 某未成年人之背面照等),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 損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將足 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內容之上開文字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負面影響,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且迄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酌其無其他前科紀 錄、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述 專科畢業,現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 前從事公司行政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 偶、公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雖被告上訴本院為認罪及悔改知錯之表示,犯後態度已較原 審為佳,及被告以告訴人與其夫於000年0月間起有發生婚外 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經 法院判決本案被告勝訴在案,有被告所提原審法院三重簡易 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本院卷第45-51 頁)。惟稽之被告於本案中之貼文,除指摘告訴人與其夫之 婚外情以外,尚提及關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隱私,並 張貼照片為佐,被告所為對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鉅, 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綜上所述,雖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量刑因子已有 改變,惟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為認罪 表示請求輕判,是否為真心悔悟,即有疑問;又其犯本案之 動機雖因告訴人介入其婚姻而起,惟其在群組中貼文供不特 定多數人瀏覽,內容並涉及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及利益 ,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均屬非是。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及全案情節,認為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尚難認有 過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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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