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42號
TPHM,113,上易,44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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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行經蘇素卿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住處前,適見蘇素卿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無故侵 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並利用蘇素卿在客廳睡覺休 息之際,以徒手竊取蘇素卿所有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萬3,9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 嗣因蘇素卿於同日15時許睡醒後,發現背包內款項遭竊乃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蘇素卿住處大門口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是到附近應徵粗工,尿急,所以才到被害人住處門口放雜 物那裡小便小便完我馬上離開,放雜物那邊還有一道鐵門 有關起來,我沒有破壞,也沒有進去住宅裡面行竊等語二、經查:
(一)被害人蘇素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03月26日12時許回 到家中,然後我就在客廳休息,並把包包放在旁邊的座位上 ,後來於同(26)日15時許,我去菜市場買菜要拿錢時,發現 我包包裡面的錢都不見了,所以我就趕快找,但都沒有發現 ,後經由我家對面的鄰居調閲監視器發現是有人進去家裡面 的,所以我覺得我的錢是被偷走了,便趕緊報警處理等語( 參見偵卷第4-5頁),已明確指述其如何發覺客廳背包內現金 遭他人竊取之經過;其後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當時剛好我 先生出院,回到家大概上午11時,因為我跟我先生前幾天都 在醫院,我要照顧我先生,我們二人出院後都很累,所以我 先生回房間睡覺,我就躺在客廳沙發睡覺,竊嫌進去時我都 沒感覺,當日我拿東西放在外面要丟掉,進屋後門鎖忘記鎖 就躺在客廳睡著了,我背包有放現金3萬3900元,其中2萬元 是向我妹借的,其他是我的,因為我先生住院花費比較多, 其中向我妹借的2萬元用紅包裝著,我想說應該花不了那麼 多錢,所以又放了5千元到紅包內,剩下的現金,5000元放 在背包內層,與紅包放在一起,3000多元我放在背包外層, 想說拿錢比較方便,我先生在今年農曆過年前過世了,我會 記得我皮包內有這些錢,是因為我在醫院沒事做會清點皮包 內的錢等語(參見偵卷第54頁正背面),不僅合理解釋其白天 躺在客廳睡著之情形,又能清楚交代其在背包內放置3萬390 0元現金及確實知悉該些現金詳細數額之原因,自難率予否 認其真實性;況且,被害人蘇素卿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當天去你家偷東西,你 後來怎麼發現的?)我是中午睡覺起來,那天我先生剛出院 ,身上才有這麼多錢,出院以為要繳費,才會帶這麼多錢, 我記得當時包包還有三萬多元,我當天睡覺起來後要去菜市 場買菜,背平常的包包,打開怎麼沒有錢,回家找看看找都 找不到,我才知道被人家偷。」、「(審判長問:你在睡覺 時,家裡有沒有鎖門嗎?)那天剛好忘記鎖門,我自己疏忽



了。」、 「(審判長問:你有無感覺有人進入你家?)不知 道。」、「(審判長問:你真的皮包的錢被偷了嗎?)真的啊 ,這怎麼可以亂講話。」、「(受命法官問:何時發現你門 沒有鎖?)就是起來的時候大概三點多,我大部分都睡三點 多固定起來,就要去市場,那時候外面那個門沒有鎖,我沒 有發現,到後來才想到我拿東西出去應該忘記鎖。」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不僅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指述發覺現金遭竊之情節大致相合,此間經被告當庭詰問 之結果,亦明確證稱:「(被告問:你最外面的小鐵門是開 的嗎?)我忘記了。」、「(被告問:最裡面的鐵門我沒有破 壞,你剛剛陳述你沒有上鎖,又說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鎖? )門那天我就是疏忽沒有鎖,我如果有鎖,第二個門你無法 進入我家,就是忘記鎖,我就是睡午覺,那邊很安靜,門開 開也沒有人。 」、「(被告問:最外面放雜物,那個門本來 就開的,我進入小便時,裡面那道門我沒有破壞,到底你那 道門是有鎖還是沒鎖?)沒鎖,我忘記鎖。」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3頁),則其面對被告之質疑,絲毫未見其有任何態度 猶豫不決、退縮之情事,足堪認定其所言非虛。(二)其次,被害人蘇素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於111 年3月26日15時許,發現放置在客廳背包內之現金3萬3900元 失竊,遂報警處理,又經調閱其住處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確實有人於111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進入被害 人住處,於同日13時6分許離去一情,除有現場照片5張、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外,且警方調閱所拍攝嫌犯 畫面,與被告國民影像檔比對之結果,確認即為被告本人一 情,亦有警員馬鐿航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6頁),堪以佐證被害人蘇素卿所指述其發覺 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被告之案發經過,全與實情 相吻合。
(三)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只是到被害人住處放雜物那裡小便而 已,沒有進去住宅內行竊等語,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 稱:我是要去附近應徵粗工,要「戲弄」某一戶人家,就在 戶外小便,我沒有進入屋內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 ,此核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一時「尿 急」才去小便之說法,已有所不同;又被告所供稱至該處小 便之地點,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被害人「家門口旁」小便( 參見偵卷第45頁背面),此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在「戶 外」小便(參見原審易字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有「 進去」小便(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則又供稱是進入被害人「放置雜物那裡」小便(參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5頁),不僅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被 害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稱:「(問:竊嫌說是進到你家門旁 小號,有無發現你家門口旁被小便情形?)沒有。」等語( 參見偵卷第54頁背面),則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衡 情本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殊難輕信被告上開所辯僅至被 害人住處大門口小便一事屬實。
(四)此外,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因拍攝角度,僅能顯示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打開被害人住處一樓陽台之鐵柵門後進入住 其內,並無法清楚拍攝到被告有無實際進入被害人住處內, 然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打開告訴人住處外陽台鐵柵 門後進入其內,直至當日中午13時6分許始離去一情,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 告猶辯稱:我尿完就走掉,小便二、三十秒就離開我就走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顯非可採;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顯示該處陽台之空間不大(參見偵卷第10-12頁), 設若被告僅係一時尿急而於被害人住處大門內之陽台小便, 豈有可能在該處停留長達「14分鐘」之久而遲未離開,益見 被告確實有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持續搜尋財物後行竊之作為, 則其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
(五)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先前①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 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 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駁 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④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2月及4月之刑期經接續執行,甫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 畢(其後另案執行拘役60日至111年3月15日始出監) 一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1-53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侵害財產法益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罪名相同之加重竊盜 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從事五金行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就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3萬3,9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 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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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