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楙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楙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楙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網咖內,以 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購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36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 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容後詳述),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74頁), 被告黃楙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9至61、74至76頁),被告黃楙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36336號偵查卷【下稱第36336號偵 卷】第17至21、107至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646號偵查卷【下稱第3646號偵卷】第53、5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見第36336號偵卷 第41至46、53、54、14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8 36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11001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 份在卷可參(見第36336號偵卷第41至46、53、54、147頁) ,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罪,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因於109年8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正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1年3月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原審法 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 4日11時30分許為警搜索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被告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4月13日)釋放前所為 ,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扣案毒品均供稱:扣案 毒品都是我的,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只有部分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有施用過,海洛因是之前購買安 非他命時我順便向對方買的,今天我在旅館是正打算要嘗試 施用海洛因,但還沒施用到就趕著外出,警方查扣到的海洛 因及大麻我都還沒施用過,持有這些毒品是我自己施用的。 大麻是我買安非他命他送我試用的等語(見第36336號偵卷 第19、20、108頁,第3646號偵卷第55頁),及參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數量,並無明顯 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則被告供稱扣案第一、二級毒 品係其施用所用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既已明白並清楚供 稱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其並未施用過,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自非為其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全部1萬2000元是安非他命 的價錢,是跟「阿雄」買的;海洛因我忘記跟誰買的,地點 是在網路屋,價格大概4000元,賣海洛因給我的不是大雄( 應為「阿雄」之誤)等語(見112年6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既 非於同一時、地,向同1人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顯係基於不同之持有犯意為之 ,自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自應單獨追訴處罰。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觀察、勒戒之效力及於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而諭知公
訴不受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 品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述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第36336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定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11 001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第36336號偵卷第 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 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包(淨重12.4736公克,驗餘淨重12.4709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邁阿密汽車旅館」00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三、經查:
(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12.4736公克, 驗餘淨重12.47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980公 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第36336號偵卷第17至21、107至109頁,第3 646號偵卷第53、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第36336號偵卷第41至46、53、54、147頁),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1、3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11001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在卷可參(見第36 336號偵卷第41至46、53、54、14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 與事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109年8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網咖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3月3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4號、第715號、第716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4日11時3 0分許為警搜索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4月13日)釋放前所為,且參 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供稱: 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只有部分安非他命有 施用過,警方查扣到的大麻我都還沒施用過,持有這些毒品 是我自己施用的。大麻是我買安非他命他送我試用的等語( 見第36336號偵卷第19、20、108頁,第3646號偵卷第55頁) ,及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數量,並 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足見被告供稱扣案附表 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其施用所用等語,應堪採信;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 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 輕原則,堪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供施用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 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揆諸上揭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就此部 分本院原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 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 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等 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11 001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附卷可憑(見第36336號偵卷第149 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編號1~12) 1.驗前總毛重15.5622公克,驗前總淨重12.4736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總淨重12.4709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14) 1.驗前毛重0.7109公克,驗前淨重0.283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2814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 3 大麻1包(編號13) 1.驗前毛重1.0608公克,驗前淨重0.4980公克,取樣0.0606公克,驗餘淨重0.4374公克。 2.檢出大麻成分(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