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
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高毓禧於民國111年9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 診,於同年月7日11時1分左右接收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傳送的 「隔離通知書」簡訊,指示被告須於111年9月1日至9月8日 間,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內隔離。詎被告於收 受該隔離通知後,明知此種病毒傳染力極高,如不遵行衛生 主管機關的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 管機關指示的犯意,於111年9月7日11時51分前某時,擅自 離開上址,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警接獲被告室 友陳曉諭的檢舉,並派員前往上址,始查獲上情。綜上,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以下簡稱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3條的罹患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 於他人之虞罪。
二、基隆地院簡易判決及基隆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結果: ㈠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112年度 基簡字第657號受理後,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以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施行期間已經屆滿,相當 於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為被告的利益提起 上訴。基隆地院合議庭認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2條至 第16條的施行期間,僅經立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台立院議 字第1110702641號決議同意延長施行至112年6月30日,因期 滿後未再經立法院決議延長,於112年7月1日起當然廢止, 則被告被訴的前述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的刑罰可資處 罰,符合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的情形,即該當於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基隆 地院基隆簡易庭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自為第一審諭知免訴的判決。三、檢察官就基隆地院合議庭諭知免訴判決的上訴意旨: 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後因施行期間屆 滿而當然廢止、向後失效,惟該條例於訂定之初,明定有施 行期間,法律定性上屬「限時法」,而「限時法」是為因應 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的法律,於該特定期間施行者,只 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又其失效乃因立法 理由的消失,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的修正,則在限時法 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 期間的經過而失效,仍應適用該限時法的規定論罪科刑,此 即限時法的追及效。此追及效廣為外國立法例(德國刑法第2 條第4項已明定,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れ)第8 00号針對《物價統制令違反被告事件》的判決亦採肯定說)、實 務見解及我國學說所承認。德國文獻上強調此追及效與刑法罪 刑法定原則、從輕原則無悖,因限時法的失效僅涉及單純的 事實變動(當時立法原因/緊急事態解除),並未涉及法律評 價變更,立法者針對「在該法施行期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 予刑罰」的立法意志並無變動,即該行為的應刑罰性與需刑罰 性均未喪失;日本文獻則自「追訴審判恆需時日」角度出發 ,強調行為時與裁判時本即存有相當時間地落差,如越靠近限 時法失效時點,違犯限時法所定行為越可能不被處罰,恐將使 有心違法者藉拖延訴訟而得以脫免科刑,嚴重悖離限時法作 為特別法的立法目的。我國立法者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71條立法理由中,亦曾明揭:「(民國88年9月25日總統)緊急 命令第11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 定,性質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 第2條之適用」等旨,堪認我國立法者肯認「限時法」及其追 及效的態度。綜上,本案被告於該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犯該 法所定的應刑罰行為,自仍應依該法規定追訴處罰。基隆地 院合議庭未審酌該條例為「限時法」的定性,遽行認定本案 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的情形而諭知免訴判決,適用法 則容有違誤,請將基隆地院合議庭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的判決。
四、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為限時法,被告於該條例有效施行 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基隆地院合議庭諭知免 訴判決,核有違誤: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同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由此立法體系的關係,可知第1條是明文揭櫫罪 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 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所為的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既然是在處理法律變更時的選法問題,於適用上自須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而限時法是指法律 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 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 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 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 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既然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 及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如認限時法 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 國家禁令的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的 意願,也將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的行為 ,甚至已遭起訴的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的手段,達到在 法律失效後脫免刑罰的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 定目的的實現。是以,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 國家禁令時,即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 應刑罰性與需刑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即無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她於偵訊、基隆地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室友陳曉諭共用衛 浴,她數次反映很恐懼,我的房東也表示我應該去其他地方 隔離,他們的態度讓我覺得很不自在,我才會離開指定隔離 處所,我對於政府禁令並不是很清楚,在搬出去之前也沒有 收到政府的簡訊,是在搬出去之後遭到檢舉查閱相關資料, 才知道隔離期間不能外出等語。然而,依照證人即被告室友 陳曉諭於偵訊時的證述,核與被告辯稱的情節不符,且檢察 官已提出基隆市政府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單、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 達證明各1份、現場訪談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證,被告有違反 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第13條規定的禁令之事實,可以認 定。被告既然是於嚴重傳染性肺炎防治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 的111年9月7日違反該條例的禁令,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即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規定的適用。是以,基隆地院合議庭以被告犯罪後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
知被告免訴判決,於法核有違誤。
五、結論:
綜上所述,基隆地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認檢察官的上訴為有理由。因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基隆地院合議庭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加 上本院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饒富討論意義,特別進行審理程 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 告卻又未到庭。是以,為顧及被告的審級利益,爰撤銷基隆 地院合議庭判決,發回基隆地院更為適法的判決。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她的陳述 ,逕行判決。
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