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404號
TPHM,113,上易,404,2024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柏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被告徐柏棟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並撤回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9、72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 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其理由欄二、㈢第11行關於「112年」之記載,應是「11 0年」之誤)。
二、刑之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為,是先與16歲之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 價進行性交易,後來帶A女至旅館,對A女接吻、撫摸、親吻 A女之胸部、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並要求A女以舌頭舔其胸 部與下體,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未依約給付代



價即欲逃離現場,經A女向巡邏員警呼救而查獲,而成立18 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成立之法條雖有不同,但犯罪模式相符, 都是以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提供性服務。被告受有前述刑 罰之執行後,未能知所警惕,再以同樣犯罪模式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審酌其正值 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並以正當合法之方式滿足其性慾,竟佯稱為經紀人,邀 約急需金錢之告訴人提供伴遊服務給客戶以賺取報酬,再 佯裝為客戶接受伴遊服務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甚至在旅館 半夜把告訴人叫醒,趁告訴人體力透支、意識薄弱且難以 求助的時候,佯裝以高價騙取告訴人提供其本不欲提供之 以嘴巴為「半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控 制自己身體界線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原預期可獲得之報酬 也沒有拿到,事後更以電話及簡訊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再考量被告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過電子工廠作業員,離婚,無人需要扶養(見原審卷第 76頁),且除前案外,另曾於109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 之人,私訊在臉書上求職之女性,約定以70,000元為口交 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甚至恐 嚇對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 (本院註:已確定);再於111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 人,私訊在臉書上之女性,約定以100,000元為口交及打 手槍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於 112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人,私訊在臉書上之女性, 約定以90,000元為口交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 又未給付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032、2033號提起公訴(本院註:已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不應按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然關於刑之量定(含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尚難執此即 指原審量刑過重。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棟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柏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6月20日,以臉書暱稱「徐柏棟」及LINE暱稱「柏棟 」佯稱為經紀人,詢問方○○(真實姓名詳卷)是否願意接受 伴遊,有多位月消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的V



IP客戶對你有興趣云云,經討論後談定由方○○提供伴遊服務 (不提供「S」之「全套」性服務及以嘴巴提供「半套」性 服務等性交行為,最多只以手提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 為)給1位30歲左右的VIP客戶,時間為110年6月24日中午12 時至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費用為60,000元。談定後徐柏 棟即佯裝為該客戶與方○○見面,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美莊旅社000室,接受方○○之伴遊服 務。嗣方○○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起床後,發現徐柏棟 已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之服務,方○○才發覺受騙 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柏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跟告訴人方○○一同入住前述旅社,於 110年6月26日告訴人早上起床前離開,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我在登記旅社留自己的名字及電話,我有他的聯絡 方式,我認為我在追求他;我在網路認識他;這是我們第2 次碰面,第1次是南雅夜市旁邊的好樂迪KTV;本案我們有約 定報酬,但約定多少無可奉告,沒有約定服務內容,就自然 地網友見面;我早上要上班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至44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對方用臉書「徐柏棟」帳號在我貼 文下留言並私訊我;他是經紀人,然後說客人他都已經談 好了;他說得很專業,我就相信他了;他也有用LINE暱稱 「柏棟」跟我聯絡;約定是陪2天,60,000元,因為他跟 我說1小時1,500元,他說這樣算差不多;我因為相信對方 會給我錢才願意跟他出去;我跟被告見面時,他說他是客 人,他說他30幾歲,他就帶我去旅館,還說他在做口罩的 ,他沒有說自己名字,也沒有說他就是臉書和LINE跟我聯 絡的人,我當時認為他就是「徐柏棟」安排的客人;我那



時因為疫情工作中斷,家人又剛好過世,去了之後被告勉 強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哭泣),有點半軟禁我,不讓我 出去,沒有給我該給的金額,然後就跑了;所謂軟禁,是 因為我要出去吃飯,被告不讓我出去吃,他要下去買回來 給我吃;因為被告一直不讓我睡,我睡了幾個小時,他就 把我叫起來,叫我做不想做的事情,然後說會提高金額到 230,000元;所謂我不想做的事情,就是要我吃他下體, 然後我一個人在那邊(哽咽),我也會怕;我因此很累, 睡死了,後來我醒來發現被告不見,我去櫃檯,櫃台說他 付錢了,然後凌晨4、5點左右逃了;我有提供他的臉書和 LINE對話紀錄,事情過後他還有傳簡訊騷擾我;被告只付 了旅館和吃飯的錢,沒有給我任何錢;我跟被告除了本案 外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63至72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8、117至118頁)。(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給告訴人之簡 訊、LINE暱稱「柏棟」之門號資料、個人頁面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柏棟」之個人頁面、在告訴人 貼文下之留言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94頁) ,告訴人在臉書上貼文詢問「請問北市有日領現金的職缺 嗎」,臉書暱稱「徐柏棟」之人留言「私」,並私訊與告 訴人聯繫,詢問「伴遊適合妳嗎?日領」、「日領5000~5 0000」、「有3小時,6,12,24,48小時,看客戶需求」 等語,並陸續向告訴人表示「伴遊時間比較長,陪伴多」 、「我昨天安排一個是2天過夜,不含s,6萬」、「我們 不抽小姐,只抽客戶」、「小姐實拿6萬」、「需要提供3 張生活照,身高體重年紀三圍」、「我們客戶分成3個等 級群組,優先是曾經月消費10萬以上的vip的優質客戶」 等語,以此方式自稱為經紀人,要為告訴人安排伴遊工作 ;告訴人提供資料後,「徐柏棟」即表示已有2個客戶在 詢問告訴人,並開始跟告訴人敲定與客戶伴遊之時間及內 容,包括:可否過夜、可否配合服裝、可否陪看色色的片 子、可否「S」、可否「半套」等情,經告訴人明確表示 不能有「S」或用嘴巴提供「半套」性服務,只能以手提 供「半套」性服務後,「徐柏棟」表示已為告訴人敲定1 位30歲左右、身高不高、不抽菸不喝酒、有小姐說過很好 相處的客戶,伴遊時間110年6月24日中午至110年6月26日 中午共2天,在外面的旅館,要配合服裝及化妝,並跟告 訴人要LINE及手機號碼聯繫;隨即LINE暱稱「柏棟」之人 即與告訴人聯繫,繼續跟告訴人敲定伴遊之內容及細節, 包括:配合服裝,類似情侶互動,3套衣服,裙裝為主,



化妝,並約24日中午在府中捷運站1號出口;於6月24日當 天,「柏棟」告知「客人到了,他穿紅襯衫,黑褲子」、 「我忙一下別小姐的事」、「有小問題直接可以跟客戶商 量」等語,告訴人則回報「我到了」、「在找飯店了」、 「客人看起來人很好」等語;於6月25日,告訴人詢問「 柏棟哥~」、「我明天是12點收完錢就可以走嗎」等語, 「柏棟」則回以「OKAY!(貼圖)」;於6月26日上午8時 8分起,告訴人傳送多則訊息給「柏棟」,內容為:「客 人不知道去哪裡」、「東西收得很乾淨」、「我覺得有點 奇怪」、「我剛起床沒看到人」、「不會不付錢跑了吧? 」、「哥在嗎」、「客人好像跑了」、「我報警了」等語 ,並多次撥打給「柏棟」,均遭「柏棟」未讀未回且未接 電話。
(三)前述事證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足認確實有臉書暱稱「徐 柏棟」、LINE暱稱「柏棟」之人,自稱為經紀人,為告訴 人安排伴遊服務之客戶,惟在被告未付錢離開後,告訴人 就無法與其聯繫上。而前述自稱為經紀人之人,不僅暱稱 與被告之本名相符,而且LINE暱稱「柏棟」綁定之手機號 碼,就是被告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LINE電話號碼查詢頁面可證(偵卷第18、29頁 ),足認前述自稱為經紀人之人就是被告本人。而依據前 述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提供其手機門號給前述自稱為經紀 人之人,結果在被告未付錢離開後,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及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7日間陸 續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內容為「請妳堅持下去 ,欠妳的會還妳」、「妳是一個善良的女生,請妳加油」 、「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堅持一段時間,會雨 過天晴的」、「加油~」、「早安~善良的女生」、「外面 雨下很大,不知道妳目前的心境如何?」、「早安美麗 善良的女生,祝妳父親節開心」、「我可以跟妳連絡嗎? 」等語,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警詢及審理中提供 之簡訊擷圖可證(偵卷第18、27頁),足認自稱為經紀人 為告訴人安排客戶之人,及到場以客戶身分接受告訴人之 伴遊服務後未付錢之人,都是被告。被告以自導自演之方 式,使告訴人誤以為真的有經紀人為其安排伴遊服務,且 該客戶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因而提供伴遊服務給到場假裝 是客戶之被告,而被告受有利益後未給付報酬即離去,足 認被告確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雖然辯稱其當時在追求告訴人、在本案之前就有碰過 面、沒有約定服務內容、就自然地網友見面等語,然而,



依據前述告訴人之證詞及對話紀錄,被告佯稱為伴遊經紀 人與告訴人聯繫,對話內容都只與伴遊服務有關,沒有任 何的閒聊,本案也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 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所為,依據判決書 及起訴書之記載,是先與16歲之A女約定以10,000元為代 價進行性交易,後來帶A女至旅館,對A女接吻、撫摸、親 吻A女之胸部、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並要求A女以舌頭舔 其胸部與下體,而對A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後未依約 給付代價即欲逃離現場,經A女向巡邏員警呼救而查獲, 而成立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成立之法條雖有不同,但犯罪模式相 符,都是以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提供性服務。被告受有 前述刑罰之執行後,未能知所警惕,再以同樣犯罪模式為 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並以正當合法之方式滿足其性慾 ,竟佯稱為經紀人,邀約急需金錢之告訴人提供伴遊服務 給客戶以賺取報酬,再佯裝為客戶接受伴遊服務後未結帳 即行離去,甚至在旅館半夜把告訴人叫醒,趁告訴人體力 透支、意識薄弱且難以求助的時候,佯裝以高價騙取告訴 人提供其本不欲提供之以嘴巴為「半套」性服務之性交行 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控制自己身體界線之性自主決定權, 且原預期可獲得之報酬也沒有拿到,事後更以電話及簡訊 持續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嗣經告訴人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電子工廠作業員,離婚,無人需 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被告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9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 客之人,私訊在臉書上求職之女性,約定以70,000元為口 交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甚至 恐嚇對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8號判 決(尚未確定);於111年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人,私 訊在臉書上之女性,約定以100,000元為口交打手槍之 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付款項;於112年 間佯稱為可媒介男客之人,私訊在臉書上之女性,約定以 90,000元為口交之行為,之後冒充男客獲得服務後又未給 付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2032、2033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自應給予相當之懲罰,以制止被告再為類似 之行為。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獲得之伴遊服務,包括過程中之猥褻行為、以手提 供「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及事後又提高價碼要求以嘴 巴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性交行為,是以騙取之方式獲得, 在一般狀況下告訴人根本不可能提供這種服務,被告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強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了告訴人,對其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故應 認此一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