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唐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傳送的訊息應該整體觀之,告訴人所 住之房子係伊出錢購買,希望告訴人能把該房子還給伊的兒 子馮崇倫,該些都是氣話,伊主觀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云 云。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伊送傳給告訴人之簡訊是在講氣話,無恐嚇告訴人 之犯意云云,觀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我針對的是1000000 吐還給崇崙 昨天已告知別以為沒事 最好處理 遺產的部分 有崇倫一半的 如果你 覺得 侵佔會安心! 只好讓你選擇 是要錢還是要命?」、「我絕對不和你走法律途徑!幾年來 你在他身上也拿了一千多萬、當初賀璋和我商聊.要讓小孩 有一個圓滿的家我才答應他給他100當為小孩的生活保障! 好好過你們生活、但你太貪心了!把他爸爸遺產的部分全部 獨吞侵佔!不該你的就不要拿請把它退還給崇倫!連我的( 一百萬在內如果太趕盡殺絕!冤家宜解不宜結跑得了和尚跑 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等語,無非係被告指稱前夫允諾給 予被告之子生活保障,且其曾因此給付100萬元予其前夫, 然此乃被告與其前夫、告訴人間關於財(遺)產之民事糾葛 ,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上開簡訊文字之「只好讓你選擇是 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為將來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字句,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被告在究有無該財
產爭議未明之際,即片面指稱告訴人應將其財產交出予被告 之子,否則將對其施以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難謂無恐 嚇之惡意。被告所辯其為氣話,非恐嚇犯意,不足採信。二、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欲為其子馮崇倫索要遺產 ,竟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 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撿回 收紙箱工作,離婚,育有就讀大學兒子之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其係對告訴人講氣話而非恐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唐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莉欲為其子馮崇倫索要遺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8時、同 年2月1日16時22分,分別以其子吳致廷及友人戴詩活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只好讓 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 火燒掉!」等簡訊予馮崇倫之繼母陳鈺涵,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鈺涵,使陳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唐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送「只好讓你選擇是 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掉!」 等簡訊予告訴人陳鈺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講氣話云云。經查: ㈠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 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干擾伊的生活,被告講這些話,伊會害 怕等語(偵卷第42頁),而參諸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收到被告 所傳送簡訊後,因被告之子馮崇倫於111年2月4日晚上8時許 ,至其現住地破壞大門門鎖及後門,告訴人旋即於同日晚上 10時5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對 被告之子馮崇倫提出毀損及恐嚇告訴一情,亦有告訴人之警
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至5頁),衡情可徵告訴人確 係驟然收到被告前揭恫嚇之簡訊內容,而且並不認識被告一 事,堪以憑採,從而,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陳鈺涵傳送恫稱 :「只好讓你選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 廟!只好放火燒掉!」等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傳送之「只好讓你選 擇是要錢還是要命」、「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只好放火燒 掉!」等簡訊,顯屬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恐嚇陳鈺涵,已使陳 鈺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伊是在講氣話, 無恐嚇犯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 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欲為其子 馮崇倫索要遺產,竟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 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因此 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從事撿回收工作之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