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84號
TPHM,113,上易,38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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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1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戴偉國(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 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之刑,被告當懷改過向 善,絕不再犯及逾越法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 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加重竊 盜罪之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及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89至90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記取教訓,有 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 生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 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 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原審認被 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並以 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於此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重複評價),於執行完畢後 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 酌被告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 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毀越門窗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



竊盜之前案紀錄,曾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409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1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 683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原 審亦已審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前開所列情狀,其一再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 犯罪,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且其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恣意竊盜之情狀 足認有藐視他人財產之虞,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 ,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加重竊盜罪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 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 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 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 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 ,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次 加重竊盜前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 ,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 律感情,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尚非屬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 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 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改過向善



,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事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案113年5月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其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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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