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23號
TPHM,113,上易,32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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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13、4114、4115、4116
、4117、4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關於有罪部分之刑及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諭知無罪部分,不及於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敘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達成調解,惟未 依約履行,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得 財物之價值、恐嚇得利之數額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足見被告顯無履行調解之誠意,難 認有何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恐嚇得利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事 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罪)、4月(2罪)、5月(2罪 )及6月(1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顯已將檢察 官所執各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均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被訴詐欺告訴人邱明維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被訴詐欺邱明維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 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邱明維係由被告偕同前往捷勝 通訊行申辦門號,告訴人與捷勝通訊行負責人陳瑞翔洽談時 ,被告亦同時在場,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可知其 前往上開通訊行之目的即為申辦貸款,且以申辦門號方式抵 繳申辦貸款之代辦費用,然告訴人將申辦之手機交予被告後 ,均未進行貸款程序,本案是否確有申辦貸款管道、方式, 誠非無疑。②告訴人於交付3支手機予被告時,被告已未任職 於捷勝通訊行,且證人陳瑞翔於偵查中證稱:其向告訴人收 購3支手機,非用來繳代辦費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其向告訴人收購6支手機,告訴人若不需手機可將之出售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不相符。又告訴人前往申辦門號、取得手 機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27至同年月29日,陳瑞翔所 取得告訴人交付6支手機之時間竟為108年10月27日,可知陳 瑞翔之證述顯有瑕疵且有迴護被告之嫌,益徵被告自始均係 以申辦貸款為由訛詐告訴人。③告訴人前對陳瑞翔提出告訴 ,固因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 瑞翔涉有本案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申辦門號並搭配手 機,又將手機交付予被告等情,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原審 逕以陳瑞翔之證述、檢察官就陳瑞翔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 告未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⒊經查:
 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 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 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 要。被告固陳稱:其自陳瑞翔經營之捷勝通訊行離職後,有 向告訴人收購3支手機等語(見偵字第33862號卷第101頁背 面、偵緝字第4116號卷第2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



偵緝字第4116號卷第27頁),又被告表示:告訴人申辦這3 支手機就是要賣給我,不是為了要辦貸款等語(見偵字第33 862號卷第101頁背面),此部分與告訴人所指其因「債務整 合」而申辦手機門號、取得手機等節,是否同屬一事,要非 無疑。況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陳瑞翔稱要為其找借 錢管道,故其將申辦之6支手機交給陳瑞翔等語(見他字第5 382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陳瑞翔說 會提供貸款給我,跟我解釋流程的也是陳瑞翔,他說辦門號 換的手機要給他當代辦費,我是因為這樣才交出手機,我將 手機交給被告,我認為被告將手機再交給陳瑞翔,之後陳瑞 翔幫我找到的借錢管道需要保證人,我希望不要有保證人, 到最後都借不到,我就放棄了,債務整合失敗,我同意手機 不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28至529、531、533至534、538 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交付申辦門號所換取之手機後, 非無獲得申辦貸款之管道及方式,僅因不符合其需求,始未 據以申辦貸款,檢察官以告訴人未進行貸款程序、無申辦貸 款之管道等為執,自非可採。
 ②證人陳瑞翔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收購切結書上有幾支手機 ,我就是跟告訴人收購幾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616頁) ,經提示告訴人簽立之「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供其 閱覽後,則證稱:收購切結書上「取得手機」欄寫3支手機 ,另外記載「已換等值商品」,表示我是向告訴人收購3支 手機,另外交付其他商品,辦門號不一定拿到手機,有時是 平板電腦、行李箱等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2-1、619至62 1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向告訴人收購3支手機等語,並無 明顯不符。又上開告訴人簽立「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 」之日期為108年10月27日,雖與告訴人申辦門號之時間未 盡相符,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非謂全無誤載日期之可能 ,自無從僅以此日期之記載有誤,推論被告有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與犯意。
 ③原判決係以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有無以須先辦理手機,始 可代辦債務整合、出借款項一事詐欺告訴人,已非無疑;陳 瑞翔確有向告訴人收購3支手機、兌換等值商品予告訴人等 節,除據陳瑞翔證述在卷外,並有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 議等為證;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僅以「陳瑞翔之 證述」、「檢察官就陳瑞翔之不起訴處分書」,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上訴意旨有所誤會。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 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13號、第4114號、第4115號、第4116號、第4117號、第4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邱明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游書妍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財物與陳育廷
二、陳育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搭載邱明維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時,在車上向邱明維恫稱如不簽借 據就打你等語,使邱明維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立其積欠陳育廷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借據1紙交由陳育廷收執。三、案經游書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麗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彭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邱詠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健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明維告訴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 育廷、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0至103頁;偵緝卷一第25至 30頁;偵卷三第98至100頁;本院審易卷第100至102頁;本 院易字卷第116至118、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書妍洪麗紅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邱明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大致相 符(見偵卷一第4至5頁、第46至48頁、第83頁至該頁背面; 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01頁;偵卷四第11至12頁 、第31頁至該頁背面;偵卷五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48至50 頁;偵緝卷一第26頁;偵卷三第4至7、第102頁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借據1份(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育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游書妍等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交付財物 之情形,然均係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 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恐嚇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非鉅,情節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固有與告訴 人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達成調解,然其並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詳下述),實難認有補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 害之真意,且依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情節以觀, 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以代辦貸款為由詐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交易信用,復恐 嚇他人以獲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彭雅玲邱詠翔李健嘉達成調解,有本院 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7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0號 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44、145、14 6頁),惟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告訴人彭雅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50、687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恐嚇得利之數額等犯罪情 節、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61至6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108年10月至109年8月)、罪



質,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5罪、恐嚇得利罪1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 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或款項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本 院易字卷第116、117、118頁;偵緝4113卷第30頁),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中,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李健嘉匯 款之2千5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次犯行其餘詐得之iPhone 11行動電話3支、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oppo Ax5 s行動電話1支、無線分享器1台、無線網卡1張、Apple Air Pods1副等物,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已交付與 陳瑞翔(見偵卷三第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1頁),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此部分物品係由被告所保有,爰不對於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邱明維取得之借據1紙,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犯行雖與告訴人彭雅玲人 達成調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 ,是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 代辦貸款之訊息,致邱詠翔陷於錯誤,與陳育廷聯繫後,陳 育廷向其誆稱需繳交代辦費用,隨即帶同邱詠翔典當機車、 質押機車,分別詐得款項及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帶同告訴人邱詠翔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新月當鋪,典當告訴人邱詠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將典當所得 之6千500元交付與被告,另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某日,帶同告訴人邱詠翔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旁之大輪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告訴人邱詠翔於109年2月10日取得B機車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介壽路與三合路2段173巷巷口處,與被告簽署B車 質押合約書等文件,並將B車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邱詠翔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五第4至5頁),並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 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復有臺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質押借車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協尋委託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各1 份、切結書2紙在卷可佐(110偵卷五第14至23頁),先堪認 定屬實。
 ⒉告訴人邱詠翔典當A車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機車是邱詠翔原本就有的 ,當時該車已經老舊了,我介紹邱詠翔到我認識的當鋪去典 當,並跟他說可以當到比較高的金額,但是要分我一半的錢 ,我事前就已經跟他說好了,我認為我沒有詐欺他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而證人邱詠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被告帶我到新月當舖典當1台機車,稱是要培養我對對方公 司的信用,我獲得典當費用6,500元後交給對方等語(見偵 卷五第4頁背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將典當機車之1萬5 千元左右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頁),就其典當A 機車後究係交付6,500元或1萬5千元與被告,所述前後已有



不一,且依其上開前後所述典當及交付與被告之金額以觀, 確與被告所辯係自告訴人邱詠翔典當A車所得款項中分得一 半等語,尚屬相符,另觀諸證人邱詠翔歷次筆錄,其就將典 當A車所得款項(部分)交付與被告之原因,亦未有明確陳 述,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介紹告訴人邱詠翔向熟 識之當鋪當得較高之金額,始從中分得一半款項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⒊告訴人邱詠翔購買B車後交付與被告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向邱詠翔租用這台機車, 當時我們約定每個月租金1萬元,我有支付買車的頭期款5千 元,邱詠翔則可以從中賺取每月租金扣掉車貸之金額,但後 來因為我與邱詠翔吵架,就沒有繼續支付租金,我沒有詐欺 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而依證人邱詠翔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帶我去以分期付款方式買了1台二手機車,當 時說好這台車要用權利金的方式買給被告使用,他要給我現 金,但是我將機車給被告使用後,他沒有給我租金,我還背 了債務等語(見偵緝卷一第26頁),實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相符,應認被告確係與告訴人邱詠翔約定由告訴人邱詠翔貸 款購買B車後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一定之費用與告 訴人邱詠翔,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子虛,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款項與告訴人邱詠翔之意思,是本 件應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
⒋綜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故意,於108年10月25日某時,向告訴人邱明維訛稱可為 其代辦債務整合,繼而於隔日(26)日帶同告訴人邱明維陳瑞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之捷勝通訊行,並虛 稱需先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致告訴人邱明維因而陷於 錯誤,而申辦共計5個新門號及1個舊門號續約,並取得6支 手機,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邱明 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徐媽媽借錢網」刊 登擷圖、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 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帶同告訴人邱明維前往辦理門號之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在陳瑞翔的通 訊行上班,有帶邱明維去辦門號,但陳瑞翔有用他的錢跟邱 明維收購這些物品,後續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邱明 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間曾任職於陳瑞翔開設之上址捷勝通訊行 ,並曾於108年10月27日至29日間帶同告訴人邱明維陸續申 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台灣大哥大 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及辦理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告訴人邱明 維並將辦理上開門號所取得之行動電話共6支均交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 4113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邱明維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36頁), 並有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 影本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影本、亞太電信108年10月29日門號0 000000000申請書影本暨所附開戶證件、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 (見他卷一第7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堪認 屬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向告訴人邱明維佯稱可為其代辦債務整 合,然需先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等語,惟證人邱明維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捷勝通訊行的時候,是被告來接 我進去,進入以後還有陳瑞翔在裡面,當時是陳瑞翔跟我接 洽、解釋債務整合的事情,過程中被告都有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34頁),證人陳瑞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邱明維原本是我的客人,當時他原本要申辦貸款,後來貸款 條件不足,我便介紹他申辦門號換取手機,我可以跟他收購 ,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4、615頁),應認 本件與告訴人邱明維商議有關辦理門號取得手機,再收購換 價一事之人實為上址捷勝通訊行之經營者陳瑞翔,故公訴意 旨所認係被告向告訴人邱明維訛稱可代辦債務整合,然需先 辦理手機,始可出借款項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三、證人邱明維固指稱其所申辦上開門號及辦理續約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均交付與被告,充作由被告為其辦理債務整合之費用 等語在卷,惟證人陳瑞翔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 共向邱明維收購6支手機,收購金額就是切結書上面的金額 ,並交付現金給他;原本邱明維是要辦貸款,我有跟他說另 一種能夠取得金錢的方式,就是辦門號獲取手機,如果他不 需要那些手機,我可以跟他收購,他就可以拿到錢,只要每 個月繳月租費當作分期還款,取得他同意之後我們就帶他到 電信門市去申辦,辦完之後他可以將手機賣給我;依照申辦 門號所得之優惠手機買賣切結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 議等資料來看,當時我是以6萬元向邱明維收購3支手機,另 外3支是換等值商品給他,另外邱明維委託我們辦貸款的服 務費是2萬元,就算沒有辦到貸款,也是要支付這筆服務費 ,他有支付這筆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5至624頁) ,核其所述,與卷附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委託(授 權)書、委託完成確認及買賣、委託授權書、申辦門號所得 支優惠手機買賣切結書、委託契約各1份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312-1至321頁),足見證人陳瑞翔上開所 述尚非全然無據,且陳瑞翔就取得告訴人邱明維交付上開6 支行動電話所涉詐欺犯嫌,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40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證人邱明維所稱 遭被告及陳瑞翔以上開情詞詐取財物等情,除與卷附文書證 據不符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實難逕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邱明維指稱遭被告詐取行動電話6支等情 ,與卷附書證內容難認相符,且就被告涉案情節部分,卷內 亦無足夠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邱明維指訴之真實性,本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不 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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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