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312號
TPHM,113,上易,31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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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子恩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 后。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我因法 律知識不足,遭同案被告黃任富所利用,且事發當時係黃任 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從 後門撿起犯案工具,該工具不是我跟黃任富所有,我也不知 道黃任富於事發前要去本案工廠行竊,事發當時是黃任富剪 電纜線,我搬電纜線;㈡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希望可 以讓我在家照顧年邁父親,以後絕不再犯,爰請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證人黃任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之證 述,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警員張辰嘉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具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 就被告部分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查被告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因為缺錢才去偷電 纜線,我大哥(指黃任富,下同)說可以拿什麼賣錢就拿什 麼賣錢,我問說裡面有什麼,他說有電纜線,我有問說要剪 嗎,他說要,我就說後面不是有一把剪刀(指扣案電纜剪) ,然後大哥就跟我說我先去開門及調監視器角度,之後大哥 就拿電纜剪從後門走進來了;事發當時我看到電纜剪,我叫 黃任富拿電纜剪去剪,之後我們一起搬電纜線出去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原審訴卷第64至65頁);與黃任富於警詢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當時從工廠廁所的窗戶爬進去,開 後門讓我進去工廠內,是被告在工廠後面看見那支電纜剪, 叫我撿進去工廠;被告說他們家斷水斷電,所以沒錢要偷電 纜線;被告叫我拿電纜剪去剪的,剪完之後,我們一同搬電 纜出去,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原審訴 卷第64至6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與黃任富先後進入本案工廠以電纜剪竊取 及搬運電纜線之情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與黃任富共同謀議 竊取本案工廠內財物後,先由被告從本案工廠側後門翻越圍 牆上方廁所窗戶進入該廠區,再開啟後門讓黃任富進入,並 由黃任富持工廠後門地上拾得之電纜剪1把,剪斷放置於工 廠內之電纜線,2人再接力搬運至本案工廠外,而共同竊取 本案工廠內之電纜線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上訴及答 辯意旨㈠翻異前詞再事爭辯,並不影響被告與黃任富事前謀 議並有行為分工之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認定。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 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與 黃任富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業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犯罪造成之 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 價值,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白牌計 程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 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被告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111 、115、119、12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以下關於黃任富部分,略)
      彭子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彭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任富彭子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前往黃俊程所任 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 廠),先由彭子恩從工廠側後門翻越圍牆上方廁所窗戶進入 該廠區,再開啟後門讓黃任富進入,並由黃任富持工廠後門 地上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放置於工廠內 之電纜線(長度100公尺,規格200毫米平方x1C,起訴書誤 載為10公尺,逕予更正),並接力搬運至本案工廠外,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工廠內之電線。嗣因黃俊程觀看現場監視 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任富彭子恩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112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把,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刀刃 銳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任 富、彭子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2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 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子恩......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等竊得之電纜線業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併考量.. ....被告彭子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白牌 計程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電纜線,固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0061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把,據被告黃任 富供稱係其從工廠後門地上拾得等語(見偵卷第26、180頁 、本院卷第126頁),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2人所有,或係他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作為附件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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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