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70號
TPHM,113,上易,270,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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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順於民國112年5月6日20時12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田寮河畔,疑飲酒後騷擾路 過民眾,告訴人即員警黃洺杰、蔡孟亞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 理,先試圖安撫洪金順,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多次以「我一定 敢揍你們兩個警察」等語,挑釁、脅迫員警黃洺杰、蔡孟亞 ,員警黃洺杰當場告知「因洪男酒醉,揚言欲滋事,警方先 行對你保護管束,麻煩你配合我們來派出所」,並欲對被告 上銬。被告再以「你碰到我一定揍你」、「你銬我馬上揍你 」等語,脅迫員警黃洺杰、蔡孟亞,員警黃洺杰、蔡孟亞對 被告上銬時,被告極力抵抗、掙扎,並將員警黃洺杰身上秘 錄器揮落至地上。嗣員警黃洺杰、蔡孟亞將被告上銬後,被 告不願進入警車,員警黃洺杰將被告上半身推進車內,被告 即以腳踢員警黃洺杰,因而致員警黃洺杰受有右側下唇、右 臉顳側及右手掌挫擦傷之傷害,員警蔡孟亞則受有右前臂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 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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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