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2號
TPHM,113,上易,2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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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雲兆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原判決(1)第3頁第11行理由欄四 、㈡⒈所載「第87至89頁」應予更正為「第87至90頁」;(2) 第3頁第17行理由欄四、㈡⒉所載「第199頁」應予更正為「第 199至200頁」;(3)第3頁第25行、第28行理由欄四、㈡⒊所載 「第288至299頁」、「第46頁」應予分別更正為「第298至2 99頁」、「第44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 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 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參、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已依據卷 內事證,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無罪心證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經核並無不合。肆、檢察官循告訴人葉雲志(下稱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略以:
一、依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於偵查之證述,堪認告訴人遭羅一翔 、林耀宗林洧竹(下稱羅一翔3人)砸車係與被告有關; 再依證人羅一翔於原審之證述,足認被告向楊熾宏抱怨之行



為,已誘發他人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另依林洧竹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之民國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稱: 本次是被告打給小阿粉,小阿粉再找其,其是小阿粉下面的 等語(此節雖未記明筆錄,然有當日法庭錄音可證,可調閱 並勘驗而確認當日情形),堪認被告以某種方式通知楊熾宏楊熾宏再請林洧竹為本案犯行,此與證人羅一翔所證相合 ,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縱被告未有正犯之行為,亦可肯認 其涉有教唆犯行。
二、證人羅一翔、林洧竹所為上開證詞(被告告訴楊熾宏,楊熾 宏再指示其等犯案)係在未誘導之情形下說出,可信性極高 。楊熾宏之前科資料極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再 楊熾宏於109年1月19日和羅一翔、林洧竹等人共犯妨害秩序 案件,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確定, 又楊熾宏於104年7月間受他人之託而指示他人或自己親自前 往恐嚇他人之事,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 決確定,足認楊熾宏可指示他人前往恐嚇,且曾和羅一翔、 林洧竹等人共犯妨害秩序罪,另細觀前開2判決,與楊熾宏 共同犯罪之人竟無一重覆之人,堪認楊熾宏於社會上實力甚 深,則羅一翔3人或迫於楊熾宏之壓力而無法於各次作證時 供詞一致,則本案應係審酌證人各次供詞是否有一致之處, 而非以各證人之證詞前後供詞有所不一而認定其等證詞不足 採信云云。
伍、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乙情固坦認在卷,然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毀損或教唆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事情跟我無關 ,我不認識羅一翔3人,我也沒有教唆等語。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臚列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說明此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究受何人 指使前往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砸毀本案車輛之報酬來源、是否收受報 酬等節前後有諸多自相矛盾之重大瑕疵,證述具有憑信性瑕 疵等旨綦詳。則檢察官忽視前開3證人之證詞前後多所矛盾 、憑信性甚低之情,而僅擷取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於偵查及 證人羅一翔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認告訴人遭砸車 與被告有關,且被告向楊熾宏抱怨之行為已誘發他人為本案 犯行之犯意,自屬率斷。
二、上訴理由雖主張依林洧竹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 足認被告以某種方式通知楊熾宏楊熾宏再請林洧竹為本案 犯行,惟此部分既未記明於筆錄內,檢察官亦未聲請勘驗該 日法庭錄音,則林洧竹是否曾為此供述,尚難認定。又證人



楊熾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阿粉」,認識告 訴人12、13年,認識被告2、3年左右,我有欠告訴人錢,欠 錢之後我們就沒有什麼聯絡,現在還是欠告訴人錢,告訴人 和我的交情比較好,被告沒有打電話或親自跟我討論過他與 告訴人之間的關係,沒有拜託我去砸告訴人的車,也從來沒 有跟我說過他對告訴人不滿;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堂兄 弟,有官司問題在訴訟,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恩怨;我和羅 一翔3人是朋友,我沒有拿錢給羅一翔3人而指使羅一翔3人 去砸告訴人的車,因為和告訴人的交情還不至於到這樣;我 不是林洧竹大哥,平常沒有叫林洧竹去做事情,也沒有提 供住所給林洧竹住或給他錢買毒;羅一翔作證時所說我叫他 們去砸車,砸完車之後我給他們3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 無稽之談,亂講話;林洧竹之前說他們去砸車的照片與被害 人出現的時間點都是我告訴他的,這也不實在,從來沒有這 回事,羅一翔才是林洧竹真正的大哥;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車 被砸,羅一翔3人從來沒有跟我提過他們去砸車的事情,我 也從來沒有聽過被告曾經給他們2萬元去砸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至322頁),證稱其並非林洧竹大哥,未指示羅一 翔3人前往砸車,被告亦未曾唆使其砸車。而就證人楊熾宏 前開證述與證人羅一翔之證言及檢察官所主張前開林洧竹之 供述相互參照,既無證據足認羅一翔、林洧竹所述較符真實 而可採,參諸卷附證人羅一翔、林洧竹之證言並存有前後矛 盾之憑信性瑕疵,則檢察官執前詞主張本案乃被告以某種方 式通知楊熾宏楊熾宏再請林洧竹為本案犯行,被告縱未有 正犯之行為,亦可肯認其涉有教唆犯行云云,即乏實據。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判決,主張楊熾宏 前科極多,楊熾宏可指示他人前往恐嚇,且曾和羅一翔、林 洧竹等人共犯妨害秩序罪,則羅一翔3人或迫於楊熾宏之壓 力而無法於各次作證時供詞一致云云。惟檢察官所提出前開 證據,或可認楊熾宏於另案指示他人恐嚇,且曾與羅一翔、 林洧竹等人共同犯罪,素行不良,但仍無法證明其有指示羅 一翔3人前往砸車,更無從證明其係受被告教唆而為。又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糾紛,被告 確實有犯案動機(見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縱令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糾紛,甚至有訴訟,亦不能在事證不足之情況下, 遽論被告有教唆毀損或共同毀損犯行,自仍無從以之為不利 被告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毀 損犯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捌、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雲兆與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羅 一翔、林耀宗林洧竹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5328、11264、127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6月22日前某時,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大池,指 使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於109年6月22日20時許,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葉雲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及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雲志。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認識羅一 翔、林耀宗林洧竹等人,我跟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在1年多 前就已經結束了,沒有必要花錢請人去砸本案車輛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下合稱羅 一翔等3人)於109年6月22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前,持鋁棒砸毀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板金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同(見110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第43、50至5 1頁、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 第29、199、298、465至4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林洧竹之證述有憑信性瑕疵: ⒈證人羅一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砸毀本案車輛,起因是告訴 人在楊梅那邊開車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林耀宗林洧竹就 開車追他,沒有人教唆我們做這件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12703號卷第29頁)。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給我們2萬元 ,指使我、林耀宗林洧竹一起持鋁棒砸本案車輛等語(見 110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 口證稱:被告跟楊熾宏是朋友,被告有跟楊熾宏抱怨被告與



告訴人之間的事情,詳細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在跟楊 熾宏說前開事情的時候我有在場,但是被告只是向楊熾宏述 說告訴人的不對,楊熾宏就自告奮勇說要幫被告出氣,所以 就叫我們去砸告訴人的車,所以我在揪林耀宗林洧竹去做 本案犯行時候才會說是被告指使,但事實上是楊熾宏叫我們 去做的,砸完車之後楊熾宏有給我們3人2萬元左右;我在偵 查中之所以會說是受到被告指使,是因為當時還在社會,我 跟林耀宗之間有先套好不要把楊熾宏講出來,所以講到楊熾 宏的部分我們就都講是被告,不然會被楊熾宏抓去修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於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想要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所以才指 證被告花錢請我們去砸毀本案車輛,且當時剛被查獲,覺得 這樣講才不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⒉證人林耀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前開時、地砸毀本案車輛 ,是羅一翔及林洧竹叫我一起去那邊砸車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12703號卷第199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羅 一翔、林洧竹2萬元,叫我們去桃園龍潭大池砸本案車輛等 語(見110年度他字第3658號卷第57至58頁)。在本院審理 中改口證稱:我在偵查中時,羅一翔叫我說是被告指使我們 的,但我跟被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使我,我是受到羅一 翔、林洧竹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⒊證人林洧竹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和羅一翔、林耀宗於前開時 、地砸毀本案車輛,但起因是車禍引起的糾紛,沒有人教唆 我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卷第288至299頁)。於 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拿錢,本件犯行的起因 是單純的行車糾紛,心情不好所以砸車等語(見110年度他 字第3658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告訴 人逼我的車,逼的太近,所以我們就去堵他並砸毀本案車輛 ,我根本就不認識被告;羅一翔、林耀宗所述都是捏造的, 因為羅一翔與楊熾宏有金錢糾紛,羅一翔為了敲詐楊熾宏, 所以才捏造這些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⒋綜觀證人羅一翔等3人前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究竟為何人指 使前往砸毀本案車輛、砸毀本案車輛之報酬來源、是否收受 報酬等節,於警詢、偵查均為迥然不同之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羅一翔、林耀宗更均翻異前詞,一致稱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係虛偽不實,則其等所述前後已有諸多自相矛盾 之重大瑕疵,其證述之憑信性當值懷疑。是關於證人羅一翔 等3人究竟是否係受被告指使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有可疑 。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的地點是我去整骨的地方



,我都固定星期一去,平常不會有人知道,因為我曾經帶被 告去該處整骨過,所以當砸我車的人說出「你敢得罪我兆哥 打給你死」,我就立刻聯想到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8頁),惟告訴人既稱其會在固定時間前往前開處所整骨, 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曾經將此事告知其親屬及朋友,或有心人 士輾轉透過告訴人之親屬及朋友知悉此事之可能。況證人羅 一翔等3人亦均否認為本案犯行時曾向告訴人稱「你敢得罪 我兆哥打給你死」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縱令羅一翔等3人確實曾於前開時 、地曾口出「誰叫你得罪我們兆哥」等語為真,亦難僅憑告 訴人認為「兆哥」即指被告之臆測,遽認被告與證人羅一翔 等3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人雖稱依證人羅一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告訴 人住家地點、長相、車輛款式等情報均為楊熾宏告訴我們的 ,而楊熾宏則係聽聞被告之抱怨後,馬上交代我要幫忙出這 口氣等語,可見被告係於事前同謀,應為共謀共同正犯。然 查,證人羅一翔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有說到,告訴 人會在本案案發地點出現,本案車輛會停在那裡,被告有跟 楊熾宏說本案車輛會停在哪裡,楊熾宏跟我們說在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復又改稱:(法官問:依照你現在的 印象,告訴人的情報,例如他家住哪邊、長什麼樣子、開什 麼樣的車,這些情資是誰告訴你們的?)這些情報都是楊熾 宏告訴我們的,楊熾宏有傳車子照片給我,我們主要就是去 砸車而已。(法官問:你們如何知道告訴人那個時候會在那 個地點出現?)楊熾宏跟我們講的,但是楊熾宏如何知道的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證人羅一翔就告訴 人出現之時間及地點、本案車輛之外觀等資訊,究竟係由被 告抑或楊熾宏所提供,其證詞前後俱有重大歧異及反覆不一 之情形。是證人羅一翔自警詢、偵查中,甚至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均有重大瑕疵存在,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之內容 ,於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懷疑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憑信性 瑕疵,則證人羅一翔前開證述是否無訛,容有疑義。是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證人羅一翔等3人有共同毀損 本案車輛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本案犯行係由被告與證人羅一 翔等3人事前同謀,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 刑法毀損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 所指毀損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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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