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玉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蘇玉昆無故指訴告訴人利振 豪損壞被告的花盆,告訴人遂當下向員警提出質疑該花盆是 否為被告所有,被告不滿告訴人質疑,始故意向告訴人為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是被告對告訴人表達輕蔑及攻 擊之意思明顯可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 者,告訴人為長期定居在臺灣之香港華僑,告訴人因被告上 開言語,自認其國格、華僑身分遭詆毀,是以,被告上開言 詞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並客觀上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原審以上開理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恰。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員警製作之譯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 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因就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 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因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可 由何人使用之認知無法認同,而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言語,其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 不快或不受尊重,然其主觀上並無侮謾、辱罵告訴人之意, 且亦難認已影響客觀第三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 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 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探究 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應依行為人之舉動或陳述內容之文義,衡酌當 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是否已足產生對告訴人 人格貶抑,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地位評價。
㈢觀諸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之情境與脈絡,依原 審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手機錄影畫面之譯文,可知被告 於案發時,因與告訴人就何人有停車格使用權之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過程中被告表示告訴人之前停車在該停車位時曾造 成其花盆破損,告訴人進而質疑該花盆是否真為被告所有,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之所有陳述,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之言語等情,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63頁、第71至77頁),是本案確係因雙方對於停車位使用權 而所衍生出有關花盆之糾紛無訛,又依被告所指述之內容, 亦係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當時所述之不認同,至被告所使 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受尊 重,然其所述既然係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所述之不認同, 自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 檢察官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村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昆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昆因與告訴人即同棟大樓住戶利振 豪有停車位糾紛,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2時許,經警方到場 調解時,被告蘇玉昆不滿告訴人利振豪質疑其所擺放於自家 門口之花盆是否為其所購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嘿,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講那什麼話。真的很見笑(台語)。見笑(台語)。滾回去香 港。」等語辱罵告訴人利振豪。經告訴人利振豪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手 機錄影畫面、員警製作之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 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及兩人於111年2月12日12時許在 社區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將機車停在伊之停車格內,且未 經伊同意即對伊錄影,伊制止告訴人後,告訴人便對伊挑釁 ,伊才會講上開丟香港人的臉、見笑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兩人於111年2月12 日12時許在社區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員警據報後 到場處理,員警在場瞭解之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嘿 ,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講那什麼話。真的很見笑(台語)。見笑(台語)。滾回去香港 。」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紀錄、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 內容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易字 卷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應著重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 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文字用語,即率 爾論斷。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侮辱 之犯意,應參酌其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 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 ,綜合觀之,而非得以隻言片語斷章取義。
(三)觀諸卷附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之網路檢索資料,字詞「見笑 」(台語)之釋義為1.(動)羞恥、羞愧。2.(名)羞恥、羞愧。 近義詞:母好勢、歹勢(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可知台語「 見笑」一詞,不論係動詞或名詞,均係指羞恥、羞愧之意, 而被告係在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對告 訴人稱「見笑」,綜合當時之情況,係指告訴人應該要知道 羞恥、羞愧之意,並非指告訴人係一不知羞恥、羞愧之人, 是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稱「見笑」(台語)有減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四)觀諸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社區 中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員警據報到場後,雙方 對於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乙節,於各自向員警表述意見後 ,仍無法取得共識,被告始朝告訴人所在之方向稱:「嘿, 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你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講 那什麼話。」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該停車位之應 由何人使用乙節,認知不同,且在向告訴人陳稱其個人之意 見後,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始向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內容, 以表達其個人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認知乙事之不認同,與 無端對告訴人辱罵之情形不同,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
(五)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稱 之上開言語,縱有讓告訴人感覺不開心或被冒犯,然公然侮 辱罪所保障之法律利益係「外部社會的評價」,是一般人於 此情況下,若不會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即客觀之第三 人並不會因被告使用「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港人的臉」、「 見笑」(台語)之用語,即認告訴人有「你香港人真的很丟香 港人的臉」、「見笑」(台語)之情形,故被告之上開用語是 否足以影響、減低告訴人之外部社會評價,亦非無疑。(六)綜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該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之問題發生 口角爭執,對於告訴人就該停車位可由何人使用之認知無法 認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使用之言語或有不當之處 ,並因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不受尊重,然依前所述,尚難 認已影響客觀第三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與刑法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 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