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原名許芷筠、許芷芸)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葉維霖
詹秉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被 告 文裕惠(原名文珞華)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王家榮(原名王俊文)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754號、第224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卉喬部分撤銷。
許卉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科廷(綽號「陳大器」、「Can Chen」,涉嫌詐欺等罪部
分,另案通緝中)自稱係美國數字(虛擬)貨幣銀行「VR B
ank交易平台」(下稱VR Bank平台)之臺灣區總監,「JEFF
」、「迪倫、Dylan」、「Kayden、小馮、Bossco」、「王
希望」則為VR Bank平台之顧問。其等推出「VR Bank平台投
資制度」,內容略為:「一、存儲收益:存入相當於100至5
,000usdt之市場流通之數位貨幣至VRB提供之電子錢包,每
月保證可獲9%至15%、存入5,001usdt以上至VRB提供之電子
錢包,每月保證可獲15%至25%。二、社區收益:依推薦1、2
、3、4、8、12、16人等下線人數,可分別獲得第1代至20代
100%至1%不等推薦紅利。三、社區級差制:依社區投資市值
分達20萬美金(下稱V1)、3組V1(下稱V2)、3組V2(下稱
V3)、3組V3(下稱V4)、3組V4,可分別額外獲得5%至20%
不等之收益」(原稱為VRB制度,約於民國108年10月、11月
間轉換稱為DIB制度),再由陳科廷指派「JEFF」、「迪倫
」、「Kayden、小馮、馮梓浩」、「黃國賢」(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人,協助在通訊軟體成立VR Bank平台投資群
組、替VR Bank平台投資會員訂購前往國外(即越南、馬來
西亞、杜拜等地)參加說明會之機票、審核VR Bank投資會
員VIP等級、發送VRB新會員註冊之二維碼、提供會員USDT等
虛擬貨幣存幣幣址之APP(網址vrbcorp.co)予投資者投資
、在臉書(FACEBOOK)上刊登廣告等工作。而許卉喬(綽號
「Nana」、「娜娜」)雖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
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竟與陳科廷等上開VR
Bank平台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除
配合將自己創立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更名為「VR Bank」,
供Kayden、Dylan等人傳達訊息外,並於「臺灣VR BANK」微
信群組傳遞勸誘投資之訊息內容,且主動向附表二編號1之
李政漢推介上開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益之投資方案,
再協助迪倫等顧問向李政漢講述投資制度,致李政漢因而投
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二、案經李政漢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卉喬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認定犯罪事實之具傳聞性質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許卉喬
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見本院卷第161至180頁、第231至249頁;B1卷第372至374頁
、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卉喬固坦認有投資上開VR BANK投資方案,及曾提
供李政漢本案投資訊息、介紹迪倫向李政漢講解投資制度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辯稱:其僅為投資人,並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李政
漢雖係透過其傳送之連結碼註冊,然係李政漢看到其手機中
有VRB之APP,稱想要研究而請其傳送連結碼供其註冊,非其
招攬等語。
㈡、查VR Bank平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投資方案,並由陳科廷等人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組織運作對外招攬投資,被告許卉喬有參
加說明會,且創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至杜拜事宜,而李
政漢有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或
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政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且
有VR Bank社區收益制度示意圖、社區級差距制度說明(見A
4卷第101至102頁)、李政漢之VRB帳戶資料、其與被告許卉
喬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A1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VR Bank平台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本案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略以:「一、存儲收益:存入相當
於100至5,000usdt之市場流通之數位貨幣至VRB提供之電子
錢包,每月保證可獲9%-15%、存入5,001usdt以上至VRB提供
之電子錢包,每月保證可獲15%-25%。二、社區收益:依推
薦1、2、3、4、8、12、16人等下線人數,可分別獲得第1代
至20代100%至1%不等推薦紅利。三、社區級差制:依社區投
資市值分達20萬美金(下稱V1)、3組V1(下稱V2)、3組V2
(下稱V3)、3組V3(下稱V4)、3組V4,可分別額外獲得5%
至20%不等之收益」,是縱以最低之每月9%報酬計算,年報
酬率即高達108%,不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2%以下之存款年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
確。
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
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
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
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
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
,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
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
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
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卉喬雖於本院辯稱其對於收益的成數不瞭解(見本院
卷第254頁),但其於警詢中已稱:「(問:現警方提示3-1
「VRB」社區收益制度示意圖,經你查看何謂社區收益?請
你說明推薦下線所得收益的制度為何?)社區收益就是從我
傘下會員的投資金額所產生的加權分享收益。例如:推薦下
線(第一代)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得下線(第一代)會員所
投資儲存收益100%,例如:下線儲存收益為100(DIT平台幣
),我亦收益獲利為100(DIT平台幣),作為我推薦下線的
社區收益。推薦下線(第二代)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得(第
二代)下線會員每日投資儲存收益的15%,以此類推……」、
「VIP會員分為5個等級,分別是VIP1、VIP2、VIP3、VIP4、
VIP5。我屬於VIP3等級。」、「VIP3等級是說明投資「VRB
」内我只要招募2個VIP2等級會員就變成VIP3了」,「『VRB』
制度大概如前面所敘述的,『DIB』我不清楚。有保證獲利,
大約在5至15%左右。孳生利息VRB幣後再轉換為泰達幣就可
出金匯兌成台幣或其他法定貨幣。」、「Kayden及Dylan都
有向我說明投資方案,沒有投資標的,整個流程就是我拿人
民幣給Dylan買『泰達幣』,然後存入VRB數字銀行,之後會孳
生利息叫『VRB幣』,所以不是投資標的物,而是單純存幣生
息概念。」等語(見A3卷第16、17、21、23頁),顯然被告
許卉喬對於本案上開VR BANK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收益之計算
方式甚為熟悉,當知該等投資方案之年報酬率遠超過一般合
法投資理財商品,也知自己已經屬於有招募2個VIP2等級會
員之VIP3,是其於本院辯稱不知收益成數云云,自非可採。
⒉李政漢部分:
①證人李政漢於原審證稱:其是去與本案無關之「Net Bank」
說明會,原本不認識被告許卉喬(即許芷芸),當時她坐在
我的旁邊,主動跟我聊天,跟我聊到VR Bank的投資並介紹
給我,她有跟我講VR BANK的獲利;許芷芸當下先教我如何
註冊會員,她給我一個連結碼,透過連結碼我才有辦法註冊
;當下只是先註冊。許芷芸有傳一些VR Bank的投資制度給
我們看,看完以後我就去查證她講的那些銀行是否真實,我
們覺得這個銀行是真實的,我也有確認她提供的資料、那些
證書,確實有這個虛擬銀行,所以我才會入金;之後是許芷
芸有傳關於VR BANK的簡報給我,並主動聯繫我,要請顧問
來跟我們介紹VR BANK,108年9月17日有跟綽號「迪倫」(
即Dylan)的人見面,主要都迪倫在講,介紹VR BANK的制度
;另一次是許芷芸叫Kayden在臺北市○○路○段辦公室協助許
芷芸介紹我投資VR BANK,我是許芷芸的下線等語(見B2卷
第85至92頁、第99至10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我曾
在108年8月間經由朋友許芷芸(綽號NANA、娜娜)介紹說明
後,用微信傳一組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APP網頁平
台註冊連結碼給我,讓我進行註冊,許芷芸傳簡報給我…,
每個月獲得存放虛擬貨幣在母公司聯信銀行(Comerica Inc
orporated旗下所設立的子公司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
行内,可以獲得存放本金的6-10%美金之的利息,…後來經由
許芷芸介紹顧問「迪倫」(中國籍男子)於108年9月17日白
天相約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見面,顧問
迪倫為了取信於我讓我看「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
」的營業登記證(英文版)等資料,協助許芷芸介紹我投資
「VR Bank數字(虛擬)貨幣、銀行」等語(見A7卷第257至
258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因我之前有投資過虛
擬貨幣,且許芷芸有向我推薦,因為許芷芸提供的資料並經
過多方比較,許芷芸的資料很齊全,我才決定投資等語(見
A4卷340頁),先後核屬相符。
②被告許卉喬於警詢中除坦承有傳送註冊碼及簡報給李政漢外
,也自承:有介紹Dylan給李政漢認識,約李政漢在108年9
月17日白天相約在台北市○○○路○段000號(摩斯漢堡)2樓見
面,介紹投資VR Bank,當時是因為李政漢說要了解公司所
有的細節,所以要請VRB公司的人跟他講清楚細節,當時公
司就是派Dylan出來講解等語(見A6卷第65至66頁),亦可
佐證前述李政漢所證非虛,是被告許卉喬顯有主動推薦本案
VR BANK投資方案給李政漢,並提供簡報及介紹Dylan講解讓
李政漢進一步瞭解後加入投資,其具有招攬李政漢投資之行
為,當堪認定,被告許卉喬辯稱是李政漢主動詢問,其未招
攬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許卉喬於警詢中坦承:我自己之前也有創一個存幣生息
的微信群組,後來才改名為VR Bank,是Kayden或Dylan叫我
改的,因為他們要傳達訊息(見A3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稱:「臺灣VR BANK」微信群組,成員大約5、60人,
是迪倫第一個開的,我是臺灣人第二個進群組的,因為迪倫
在臺灣只認識我,因為我們公司有很多活動,投資人不清楚
,我就透過這個群組是告知他們等語(見A4卷第56、58頁)
;再由卷附葉維霖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微信群組
「台中VR Bank」截圖5所示(見A3卷第547頁),葉維霖於1
08年10月15日在群組内張貼「越南(danang)千人大會30/1
0/0000 00號、30號大會、31號……飛機票自己出,2晚的酒店
,三天行程都是公司承包」、「只要10月20日以前,個人單
帳號存儲夠了1萬美元以上,就有資格去參加越南大會了,
食宿VRB全包,來回交通每人補貼1000元人民幣费用」等訊
息,被告許卉喬自承:這是我叫葉維霖傳的,因為葉維霖傘
下很多人有資格,而且這是免費的,如果沒有去就是浪費等
語(見A4卷第57至58頁);又依葉維霖手機上開群組截圖6
所示(見A3卷第547頁),葉維霖於108年10月24日張貼:「
數字資產銀行卡開放申請……申請辦法如下:"2、轉入信託理
財2000USDT,即可獲得VRB獨家萬事達卡(限量一萬張),
卡内加碼贈送1000USDT餘額。3、轉入信託理財5000USDT,
即可獲得VRB獨家萬事達卡(限量一千張),卡内加碼贈送3
000USDT餘額……」之訊息,被告許卉喬亦自承為其傳送給葉
維霖之訊息內容,並稱5000送3000是說後台投資額有達5000
USDT可以擷圖給公司,公司會寄萬事達卡給投資人,可以送
3000USDT的消費,就是會員都有資格,不需要另外付錢等語
(見A4卷第57頁)。則由此可知,被告許卉喬確有透過群組
傳送VR BANK平台組織之相關訊息,且內容係以到越南參加
活動行程免費或得獲得加碼贈送USDT等利益,引誘他人投資
或加碼投資達一定額度。
⒋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許卉喬知悉本案VR BANK投資方案之年報
酬率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所約定給付之利益與本
金顯不相當,竟主動招攬原不相識之不特定對象李政漢,並
透過其所創立或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發送足以勸誘他人投
資或加碼投資之訊息,可藉此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
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
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可
認其對所實際招得之對象有與陳科廷等VR BANK平台成員具
有共同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是縱
其所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本院僅認定李政漢一人,但因屬「
不特定之人」,且可透過李政漢再招攬下線而隨時增加,被
告許卉喬警詢中即稱李政漢有帶綽號寶哥的朋友來聽投資內
容(見A6卷第66頁),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卉喬所辯,並非可採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許卉喬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經本院認定其犯罪規
模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政漢投資之新臺幣(未標明幣
別者,均同)約23萬9,882元,並未達1億元,是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科廷、「JEFF」、「迪倫」(Dylan)、
「Kayden、小馮、Bossco」、「王希望」、「黃國賢」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許卉喬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許卉喬所實際招得之對象僅有1人,投資金額23
萬餘元,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貳、被告葉維霖、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無罪及被告許卉喬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卉喬(綽號「Nana」、「娜娜」)、
葉維霖、詹秉閎(綽號「蕭老師」)、文裕惠(綽號「文文
」)、王家榮等5人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
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
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竟與上開VR Bank平
台成員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被告葉維霖、詹秉閎2人並提供其
等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巴菲特咖啡館舉辦投資說明
會;被告許卉喬則連繫及陪同講師「迪倫」、「黃國賢」、
「Kayden」至巴菲特咖啡館、臺北市大同區龍江路及南京東
路附近之某辦公室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制度,並以暱稱「娜娜
」擔任名稱為「台灣VR Bank(59)」LINE群組之主持人,
鼓吹群組成員投資,及發布VR Bank平台所舉辦之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訊息;被告文裕惠、王家榮2人另提供其等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王家榮為
投資人說明VR Bank平台之投資方案,進而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投資人佯稱:每月可獲取存放之虛擬貨幣9%-15%利息
、投資5,000美金以上則有15%-25%利息云云,並介紹前述VR
Bank平台投資制度,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許卉喬違
反銀行法部分僅指附表二編號2至23,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有罪如前)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被告許卉喬此部分包含附表二編號1)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有罪判決,
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為前提,且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就上開部分均涉有違反銀行法及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胡薽芸、彭家華(原名彭一弦,下同)、陳郁
勛、杜雅莉、徐敏容、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明、曾潓臻、蔡咏
蓁、林秀治、杜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
告洪涵蓁、李譿沄、趙展、黃卿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投資VR Bank平台貨幣(V
RT)翻拍照片、VR Bank平台簡介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VR Bank平台APP用戶協議、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說明會翻
拍照片、機票訂位名單翻拍照片、DIB財富計劃翻拍照片、
「台灣VR Bank」群組翻拍照片、VRB營銷計畫翻拍照片、楊
坤憲、王翠華與「Nana」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美國財政
部金融犯罪防制署FinCen回函、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現
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5人之手機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許卉喬辯稱:其並未招攬他人投資,只是與他人集資投
資,也未租用巴菲特咖啡館作為說明會場地,是先前因其他
直銷產品而租用場地,與本案無關,從未講解VR BANK平台
制度,只是與他人分享自己過去投資經驗等語。
㈡、被告葉維霖辯稱:「黃國賢」向其推銷VR Bank這個虛擬貨幣
後,其有投資VR Bank約200萬元,是和其他人一起以公球之
方式投資,但投資不到1個月就無法進行VR Bank之系統,其
並沒有推薦任何人參加VR Bank之投資。另其在群組內所張
貼「越南千人大會」、「VRB獨家萬事達卡」之訊息,是被
告許卉喬請其提醒大家而已,其沒有鼓吹其他人投資等語。
㈢、被告詹秉閎辯稱:其聽完「黃國賢」、「迪倫」之介紹後,
有和其他人設立一個公球一起投資,其個人部分即投資了約
500萬元至600萬元,其對VR Bank之制度並不了解,因其為
巴菲特咖啡廳之實際經營者,故於「黃國賢」、「迪倫」到
巴菲特咖啡廳租借教室舉辦說明會時,僅係到場稱歡迎其等
到咖啡廳舉辦說明會,並沒有上台為其等所解說之VR Bank
投資做結尾,也沒有招攬其他人投資VR Bank。且其係於108
年10月中旬投資,而VR Bank平台於同月25日即不能登入使
用,其亦係被害人等語。
㈣、被告文裕惠辯稱:其係於108年9月間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
希望」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除自己個人投資外,亦有
找友人一起成立公球投資,共投資約10萬元,因其自己做飲
用水之生意,時間較自由,故由其負責管理大家一起投資之
公球,其並沒有找人投資VR Bank等語。
㈤、被告王家榮則辯稱:其係經由大陸地區人士「王希望」介紹
而投資VR Bank,自己投資2次,分別是美金100元、美金1,0
00元,然其投資約1、2週後,VR Bank平台即無法登入使用
。另其沒有吸收下線或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被告文裕惠
手機中其在白板前講話之錄影內容,是其與大陸地區之劉姓
領導合作飲用水事業要使用的,且錄影內容中白板上的字並
不是其所寫,是一位綽號「小馮」之人至其與被告文裕惠合
作經營飲用水事業之桃園巿○○區○○○路00號,向其等介紹VR
Bank制度時所寫的等語。
五、查被告詹秉閎係臺中市○○區○○○○街000號巴菲特咖啡館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葉維霖為該咖啡館之會計,其2人曾出租上
開咖啡館內之教室供VR Bank平台成員舉辦投資說明會。被
告許卉喬則曾至上開咖啡館參加講師「迪倫」、「黃國賢」
、「Kayden」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另被告許卉喬、葉維霖
、詹秉閎、文裕惠、王家榮5人分別於108年9月、10月間參
加VR Bank平台之投資方案,而該投資平台於108年10月底即
無法進行操作等情,為被告5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
洪涵蓁、楊坤憲、胡薽芸、彭家華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大致
相符(見B2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6頁、第111頁、第441
頁、第449頁、第450頁、第463頁、第471頁),並有巴菲特
咖啡店之照片及臉書貼文(含照片)11張、巴菲特咖啡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臉書貼文(含照片)1張
及巴菲特咖啡店之照片3張(見A4卷第385頁至第395頁、B1
卷第283頁至第29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六、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
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
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
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
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
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而拉攏或介紹其他具有
一定親友關係之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
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
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㈡、附表二編號3至14之投資人均非由被告5人介紹或招攬而投資
,難認具有關連性:
⒈附表二編號3何京璇部分:
依證人何京璇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8月
15日經由其先生林駿縢介紹投資VR Bank之虛擬貨幣(見A7
卷第338頁)。而證人林駿縢於109年3月19日警詢時則陳述
,其係在瀏覽網站時看到有說明會之訊息,去聽說明會而認
識顧問「迪倫」,由「迪倫」說明投資方案内容並幫忙註冊
VRB帳號和APP使用。其有推薦其太太何京璇投資VR Bank之
虛擬貨幣,也是由「迪倫」註冊VRB平台帳戶,其2人都是將
錢打入「迪倫」提供的USDT的錢包地址以完成投資等語(見
A6卷第296頁),可知證人何京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
,係其先生林駿縢自行瀏覽網頁得知說明會訊息,前往參加
說明會後,經由「迪倫」介紹、招攬而投資VR Bank,並進
而介紹證人何京璇投資,是證人何京璇投資VR Bank難認與
被告5人有關。
⒉附表二編號4彭智偉、吳宗樺部分:
依證人彭智偉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9月
間經由臉書廣告得知VR Bank之投資訊息,而與友人林駿縢
一同至臺北市大同區附近參加說明會,現場就有顧問說明制
度。於108年10月24日起請友人林駿縢幫忙購買2萬顆泰達幣
後投資,由VR Bank將2萬顆泰達幣換成(VRT)平台幣等語
(見A7卷第362頁、第363頁)。另證人吳宗樺於109年3月26
日警詢時係陳稱,其係因其先生(即彭智偉)說投資公司有
招待旅遊,其先生以其名義加入會員後投資,才與其先生帶
小孩前往杜拜旅遊等語(見A6卷第376頁、第377頁),可知
彭智偉、吳宗樺2人投資VR Bank,係因彭智偉在網路上得知
VR Bank說明會之訊息,於參加說明會後始以其與其太太(
即吳宗樺)之名義投資,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⒊附表二編號5張騉翔部分:
依證人張騉翔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8年10
月中旬,在網路上發現有投資VR Bank虛擬貨幣之訊息,而
與該公司之顧問「Kayden」聯繫,嗣相約在臺北車站附近之
咖啡廳見面,由「Kayde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數日後其2
人又相約在同一咖啡廳見面,其拿15萬多元(換算美金5千
元)給「Kayden」,「Kayden」在其手機安裝投資之APP等
語(見A6卷第393頁、第394頁),可知張騉翔係經由網路得
知VR Bank說明會之訊息,與「Kayden」聯絡後,由「Kayde
n」向其介紹投資制度而投資,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⒋附表二編號6劉浣華部分:
依證人劉浣華於109年3月26日警詢時所述,其是跟朋友一起
去臺北火車站附近聽投資顧問小馮(即Kingdom馮)講課而
投資虛擬貨幣,於108年9月間起投資,共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8卷第7頁、第10頁、第11頁),足見劉浣華亦非
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由小馮介
紹後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
⒌附表二編號7吳美錥部分:
依吳美錥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所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投
資訊息,而與該公司的馮顧問聯繫,相約於108年9月28日
下午3到4點間,在新竹高鐵站見面,伊當場將美金1萬元交
給自稱「馮梓浩」之馮顧問,並互加通訊軟體微信,馮顧問
微信上之暱稱是「Kayden」等語(見A8卷第18頁),足見
吳美錥非係由被告5人所介紹或招攬,而係自行參加說明會
,由馮顧問介紹後投資VR Bank,難認與被告5人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