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26號
TPHM,112,原上訴,326,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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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瑋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0號、第35654號、第4
85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9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孟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孟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5、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孟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理由狀(本院卷第67-70頁)及本院筆錄(本院卷第260-269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其 餘事實及論罪科刑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沈易姍、 張詠勝陳加祿、林孟葳達成和解了,且和解金額超過犯罪 所得,請從輕量刑,犯罪所得部分應該不再宣告沒收;且被 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3號判決)提領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 6月2日、111年6月6日,與本案被告提領時間之111年5月24 日、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 6有部分重疊,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之情形等語 。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被害人沈易姍、張詠勝陳加 祿、林孟葳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 筆錄(本院卷第251-252頁)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刑移



調字第48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可 稽(本院卷第273-274頁)。惟查,被告和解後並未依據和解 條件按時確實給付告訴人陳加祿、林孟葳張詠勝款項,均 據告訴人陳加祿、林孟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迄今被 告亦僅陳報於113年4月24日始轉帳匯款支付被害人沈易姍新 台幣2,000元、支付告訴人張詠勝2,985元,有刑事陳報狀及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57-461頁),告訴人沈易姍亦表示未再收到第二期和解 金(本院卷第463頁)顯見被告並未依據和解條件確實按期履 行,而僅部分履行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5、9所示沈易姍、張 詠勝和解條件。再本件被告所犯次數甚多,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也不足已引起一般人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可言,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 件。
四、惟被告已履行支付被害人沈易姍2,000元、支付告訴人張詠 勝2,985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9部分),因原審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應就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部分所分工之犯罪手段,所犯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性尚可。末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上開履 行支付賠償被害人沈易珊張詠勝之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既未履行與告訴人陳加祿、林孟葳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顯見被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再以被告之行為 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部分所分工 之犯罪手段,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所得利 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 流業、與父母同住,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 性尚可。末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雖有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但並未按 時依據和解條件確實履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附表編號5、9所犯以外各罪,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 屬適當。
六、上開附表編號5、9之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審判決定應執行之 基礎亦有變更且未及審酌,亦應併予撤銷。爰綜合考量被告 之人格,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



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 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被告自稱本件所犯日領1萬元報酬(111年度偵字第45902號 卷第14頁),而其本件參與犯行共計5日,是共獲得報酬應 為5萬元,本件原審判決據以於112年7月26日判決宣告沒收 ,原雖無違誤。然另案被告所犯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提領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日、111年6 月2日、111年6月6日部分,與本案被告提領時間之111年6月 1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6日部分有所重疊,而被告在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判決亦於112年8月8日宣判,有卷附判決影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71-79頁),該案上開3日之犯罪所得亦經沒 收3萬元,顯見已有重複沒收之情形。又被告已給付告訴人 沈易珊張詠勝總計4,985元部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亦應予以扣除,不再宣告沒收。亦即 本案應僅沒收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7日之犯罪所得2萬 元,再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4,985元,總計15,015元 。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仍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 告 刑 備 註 5 沈易姍 李孟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9 張詠勝 李孟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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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