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00號
TPHM,112,侵上訴,20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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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永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范姜永明與代號AE000-A11122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A女因情緒不佳而於民國 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其先前工作地點,即 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221號之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下 稱統一超商)之員工休息室飲酒,范姜永明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內,不顧A 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仍違反A女 之意願,觸摸A女之頸部、胸部及臀部,復將A女拉進同位於 員工休息室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女替其口 交,然遭A女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打 手槍),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18 4至187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范姜永明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 統一超商值班,告訴人A女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 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後即待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其亦曾進入 員工休息室內用餐,及曾在當日上班時間至廁所打手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然有 進入員工休息室內吃東西,但並未與A女交談及接觸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值班,告訴 人A女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統一超商購買酒類後 即待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其亦曾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用餐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當天因為心情不好,到統一超商內購買2瓶33 0ml的百威啤酒後,進入員工休息室內飲酒,當時被告正在 飲料補貨區吃早餐,後來被告進來休息室內,當時我已經喝 完一罐啤酒,被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靠近我,雙手摸 我的胸部、頸部及臀部,當下我有告知對方不要摸我,後來 被告又強拉我一隻手,要拉我進去員工廁所內,過程中還對 我說:「妳沒有讓我射出來,我就不會讓妳離開」,我因為 當時酒醉沒有力氣可以反抗,所以就被拉進去廁所,進入廁 所後,被告就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並說:「你幫我用口的 」,我對他說:「不要」,因為口交不成,被告就拉我的右 手去撫摸他的生殖器3到5次,當下我有抽開我的手很多次, 因為我不斷反覆抽開我的手,被告就覺得很不耐煩,要求我 脫褲子,但我不答應,所以被告就硬脫我的褲子及內褲,脫 到膝蓋下,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他拒絕他,但被告叫我不要講 話,脫完我的褲子後,被告用一根手指頭進入我的陰道內, 次數是1次,持續多長時間我不清楚,過程中我有一直把他



的手往下壓,我也不斷重複告知被告我不要,後來因為我一 直抗拒、拒絕他,他就自己撫摸生殖器直到射出精液後,叫 我用手接他的精液,我接完後就趕快去洗手台洗手等語(見 偵卷第19至25頁)。
⒉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心情不好,但我穿校服準備要去上課, 我去買酒喝,因為我覺得穿著校服不太妥當,所以被告讓我 進去,我之前在那邊上班,被告當天是上大夜班,我去的時 候他還沒下班,大夜班只有他一個人,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 喝酒,被告就進來員工休息室吃報廢的食物,我喝了一罐多 的百威啤酒,被告就突然從正面摸我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 這樣,被告有停了一下又開始,換走到我背後,從背後摸我 胸,因為我當時是空腹喝酒,剛喝時很不舒服,有點暈,沒 有力氣抵抗,被告就把我拉進廁所,並用兩隻手把我壓在角 落,被告說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放我走,我因為被門擋在角 落出不去,且我骨頭沒有很好,被壓很久也起不來,被告接 著就把廁所門鎖起來,他原本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當時 我酒醉狀況有比較好,被告就沒有再強迫我口交,後來被告 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手被他抓住沒辦法拉開,我有 一直要抽回來我的手,但他力氣太大,後來被告就把我褲子 脫掉,我的手還是被他抓住在他的生殖器上下滑動,被告同 時把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我當時有把他的手往下壓, 讓他手離開,他沒有停止他的行為,後來他就自己自慰,還 叫我的手去接他的精液,我把手洗一洗就馬上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2頁)。
⒊於本院證稱:我當天因為統測壓力很大,加上因為課業關係 與家人鬧不愉快,我心情不好想買酒喝,但因為穿校服以為 會被抓,所以選擇到當初打工的統一超商喝酒,去之前我有 先傳簡訊給被告,之前被告雖曾對我毛手毛腳過,但也是一 段時間以前的事,所以我還是選擇前往統一超商,並在休息 室內喝啤酒,後來在超商沒有客人時,被告就進來員工休息 室內的冰箱吃報廢的食物,我有跟被告面對面接觸到,後來 被告東西吃到一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用雙手從正面摸 我的胸部,後來他又走到背後,從我的頸部開始摸、摸胸部 、臀部,還把我拖到員工廁所,並按壓我的肩膀讓我往下, 我有做掙扎的動作,但因我當時沒有吃早餐又喝酒,所以頭 很暈,沒有太多力氣能反抗,而被告要求我對他口交,但我 明確拒絕,後來被告說如果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讓我離開, 並違反我的意願,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抽開, 但他還是把我的手抓住,後來被告又脫我的外褲、內褲,並 把他的手指,我忘記是哪一根手指,侵入我的陰道內,後來



因我一直把手抽開,他不耐煩,就自己自慰射精,還叫我 的手去接,因為我擔心反抗就不能出去,所以就照他的意思 用手去接,接完後我就趕緊去洗手並直接離開,當天整個過 程讓我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⒋觀之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就當日前往統一超商之原因、 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後遭被告先後從正面及背後觸摸胸部, 並由被告強拉至員工廁所內,而要求為其口交,因A女拒絕 而強拉A女手部為其自慰,再由被告強脫下外褲、內褲後, 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內,最後被告自行自慰後,要求A女以手 承接其精液等主要情節始終明確一致,至A女雖曾就遭被告 觸摸身體部位部分,於偵訊時僅證稱遭被告觸摸胸部,而未 提及頸部及臀部、就其在廁所遭被告強拉手去撫摸生殖器部 分,於偵訊時證稱手遭被告抓住沒辦法拉開、就其在廁所遭 被告指侵之經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隻手拉住A女之手在 被告生殖器上下滑動,同時以另一隻手之手指伸進A女陰道 等語,而與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按被害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 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 ,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就當日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除始終明確證述一致 外,另參以A女當日曾飲用酒類,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其 既已表示當時因空腹喝酒、有點暈,則尚難要求其就所有細 節事項進行說明,且參以A女於本案前雖表示曾遭被告騷擾 過,惟其既願意在被告值班時前往統一超商,堪認係認當時 是被告之上班時間,自己待在員工休息室應不妨礙,亦不會 與被告接觸,另參以A女當日與男友王○○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觀之:
王○○:一五一十的告訴我
A 女:它有把我的手拉過去碰他、兩個人都成年 王○○:做了?
………
A 女:沒做,那只能是你的
王○○:那我等你說清楚
A 女:但我真的差一點被他幹,用屌、但他手有放進去( 見偵卷第80頁)
衡諸常情,若A女對被告因先前事件而心懷仇怨,大可在與



王○○間之對話進行杜撰、誇大進而提告,然其陳述內容實與 前開遭被告侵害之主要情節相符,顯然並無刻意誇大之處, 益徵A女對被告並未心存怨隙,實無栽贓、誣指遭被告對其 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確有 相當之可信性。
⒌另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證人王○○於偵訊時證稱 :A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覺得 很受委屈等語(見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 :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她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哭,之後我 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A女也沒有想要告,因為她不想跟 她媽媽說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報案完回來,我女兒有說案發經過,我女兒說的時 候有哭等語(見偵卷第53頁),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 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 大之反應相符。再案發後,A女於本案後畏懼單獨外出,且 因創傷狀況仍持續,心輔員與A女共識以定期聯繫與不定期 訪視協助A女創傷復原,後A女就讀大學,因獲得父母、男友 細心陪伴與支持,其支持系統使A女在創傷復原狀況良好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是上開情況證據,亦足與 A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參以被 告於警詢,經警詢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時,突然表示當日在 員工休息室用餐後、A女仍在員工休息室內之時,有在員工 廁所內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一反於常情之陳述 ,益顯被告當日於工作時間確有異常舉動,且若非有前開原 因,被告何以會有「打手槍」之自慰之舉?足認A女前開證 述情節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至被告雖以A女所為證述前後不一致為由,認其所述顯不可信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云云 。惟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查,本案除A女之 證述外,尚有王○○陳○○、A女之母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等情況證據以補強A女證 述之憑信性,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A女既證稱本案前曾遭被告觸摸或撫摸胸部之情事 ,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可能於本案卻再度與被告近 距離接觸,認為顯然違背事理經驗云云。查,A女當日因心 情不好,欲飲酒排解心中的煩悶,然因身穿校服,擔心被抓 ,故前往先前所任職之統一超商,並在員工休息室內飲酒等 情,業經A女證述如前,衡諸常情,若A女僅係當日欲飲酒以 排解心中煩悶,飲酒地點大可在統一超商內之超商用餐區( 見偵卷第133頁),惟A女卻選在員工休息室內,足認具學生 身分之A女稱其因當日身穿校服,擔心飲酒被抓等語,並非 虛妄。是其縱於本案前曾遭被告騷擾,然因當日因升學問題 與家人鬧不快,身穿校服,認為至熟悉的員工休息室內飲酒 ,對當下之A女而言,應屬自認較為安全之選擇,況被告在 上班時間是否會趁機進入員工休息室內用餐,是否會與A女 同處員工休息室內,本非A女所能控制及事先設想,是A女所 為,尚非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A女於本案後雖曾與友人、同學討論證據及本案案 情,卻未立即報警,而是發生達2個月之久方報警,顯然違 背一般事理經驗之反應云云。查,對於為何未立即報警之原 因,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稱係因擔心爸媽知悉此事 ,故未立即報警,而是直到超商店長詢問其暑假是否要回來 上班,其將上情告知父母後,才由父母陪同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3頁、第51頁、第147至148頁),參以案發後之當日, A女、陳○○王○○確曾就A女當日發生之事以LINE進行討論, 期間陳○○並以A女之帳號傳訊王○○表示「他(即A女)不想讓 媽媽知道」等語相符,此部分業經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81頁),且A女係在告知A女之母後,始由A女之母偕同 報警等情,亦經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 ,則A女直至告知A女之母本案發生經過後,始前往報警,除 與其所述相符外,亦不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⑸被告又辯稱其身高僅有162公分,而A女則自述身高卻有168 公分、體重65公斤,A女身高、身形與被告相比,均不輸被 告,則被告是否能壓制A女,以達到性侵的意圖,亦有疑義 云云。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在頭暈之情形下遭被告壓 制在地、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有身高 上之差距,然在A女已經頭暈、腿軟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 能對A女進行壓制,甚至性侵,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採信。




㈢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5項 第2款所規定之性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頸部及臀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業據本院 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認被 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時 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 受創,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造成A女身心 受傷,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且犯後 迄今均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管理,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3,500元、未婚無子、與哥哥、姑姑及表弟同住,不 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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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