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至偉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過失傷害部分針對量刑上 訴,肇事逃逸部分,我並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等語(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理由則明示:我 願意認罪,僅針對原審所判二罪之刑度上訴,撤回對原審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 已撤回原先主張肇事逃逸部分應為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應以原判決認定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
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認罪,請重新就其犯後態度考量, 且將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 分則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就被告前開所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量刑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協商 或調解等語,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量刑因子並無 變更。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依前揭說明,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