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97號
TPHM,112,交上訴,197,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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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正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維正於民國111年1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下僅稱路名)往重 陽橋方向行駛,於同(2)日凌晨2時25分,行經自強路3段 與三和路4段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惟左轉號 誌尚未顯示前,本應注意車輛起步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 向行駛,適連子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自強路4段往忠孝橋方向駛至,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及左小腿 深部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為公訴不受理)。詎林維正在察覺告 訴人機車因受其為違規左轉影響,導致機車車身晃動而有人 車倒地之情形,並可預見連子其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盡其救護義 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子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維正(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認均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3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下僅稱路名)往重陽 橋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3段與三和路4段交岔路口時,未待 左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 真的沒有看到對方發生摔車之情形,因為沒有發生碰撞,而 對方摔車位置也不是我正前方,我也沒有聽到聲響,我是被 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本案,我並未逃逸云云。被告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原審是用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認為被告有 看到告訴人,但其實監視器位置在車的左後方,以那個視角 來看,確實可能讓人誤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但監視器畫面 視角,非被告車上之視角,應以偵字卷第30頁照片較符合被 告行車視角,且原審勘驗時是一格一格放,已經超越一般人 類之視角,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認定,恐有疑問。此外, 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跌倒方向差不多是在被告的車尾等語 ,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車速大概六、七十等語,故無法期 待被告可以於短短一秒時間內注意到本件告訴人跌倒狀況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自強路3段與三和路4 段路口前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為綠燈正欲起步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 左轉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適連子其騎乘機車沿自強 路4段往忠孝橋方向駛至,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及左小腿深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子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並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13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字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 卷第46至4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見原審卷第67 至68、79至8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經考領駕駛執照合格,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4頁),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 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詳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25頁 、第29至32頁),然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路段,已見告訴人由 對向車道直行駛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行, 未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告 訴人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202478號函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3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43212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63至67 頁、第75至7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 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 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立法理由仍謂「為使傷者 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 ,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 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重申行 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等立法意旨。 ㈣再者,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監視器畫面_1.mp4 」檔案 ,勘驗內容為:
 ⒈畫面顯示2022年1月2日2時24分40秒時,被告所駕駛的本案汽 車停在本案交叉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的車輛有打左轉彎的方 向燈。
⒉畫面顯示同日2時25分07秒時,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抵達上開路口,稍微減速後,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 。
 ⒊畫面顯示同日2時25分09秒時,被告所駕駛的汽車開始左轉, 告訴人見狀車輛雖然是直行,但有稍微靠右行駛的情況,告 訴人的車燈非常明顯,告訴人機車有晃動情況,晃動位置在 被告駕駛的汽車正前方。
 ⒋畫面顯示同日2時25分10秒時,告訴人立即跌倒在被告汽車右 前方位置,被告車輛已經左轉至對向車道的內側車道跟外線 車道中線位置。
 ⒌畫面顯示同日2時25分11秒時,告訴人機車在地面滑行至被告 汽車轉彎處之對向車道的斑馬線上,被告汽車則直接駛離現 場。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79 至80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 ,被告駕車開始違規左轉之際,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已駛抵案發路段之路口,且稍微靠右繼續直行行駛,且 告訴人機車車燈非常明顯,告訴人機車車身亦有晃動情況, 告訴人機車晃動位置適在被告自小客車尚在左轉之際之正前 方,且告訴人機車立即跌倒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位置, 由此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侵犯 告訴人機車直行之路權,導致告訴人機車車身不穩而有晃動



之情形,為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之際,尚屬在汽車駕駛座 之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被告應可察覺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 告訴人機車行車狀態已受其違規左轉之影響,將有發生摔車 倒地之情形,且告訴人機車之車身有晃動情況後旋即人車跌 倒在尚未駛離案發路口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位置,則被 告應可知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對於此車禍事故極可能肇 因於其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時失控滑 行摔車倒地等節應有所認識。況且,衡酌常情,倘若一般人 騎乘機車摔倒在地,因人體將接觸、摩擦堅硬之地面,往往 會受有皮肉之傷,嚴重者骨折亦所在多有,被告為具有駕駛 經驗之一般駕駛人,以其智識能力,在看見告訴人機車將因 車身不穩而摔倒,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 ㈤是本案綜合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經過,既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讓直行車行,未 待左轉彎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告訴 人見狀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事證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可預見或知悉該事故可能 與自己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有關,以及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接 觸或摩擦力道極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但仍在預見 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離開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 況下,未下車查看或其他進一步確認行為,亦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 駕車繼續右轉離開現場,而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左轉時 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摔倒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另辯謂監視器畫面視角,非被告車上之視角,應 以偵字卷第30頁照片較符合被告行車視角,且原審勘驗時是 一格一格放,已經超越一般人類視角,故以監視器錄影畫 面為認定,恐有疑問云云。然查,觀諸偵字卷第30頁之案發 現場照片所示,上開照片所拍攝案發現場所顯示之照片內容 ,均可清晰看見案發路口之對向車道之行車動向情形(見偵 字卷第30頁),由此可知,即便以偵字卷第30頁所示照片作 為被告案發當時之視角範圍之判斷依據,仍可認定被告有見 聞告訴人機車因被告突然違規左轉,侵犯告訴人機車直行之 路權,導致告訴人機車車身不穩而有晃動之情形,進而察覺 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行車狀態已受其違規左轉之 影響,將有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並因此對於告訴人人車倒 地後將受有傷勢乙事,有所預見及認識,則辯護人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
 ㈦至於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跌倒方向差不多是 在被告的車尾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車速大概六、七 十等語,故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於短短一秒時間內注意到本件 告訴人跌倒狀況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 開始我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說60到70公里,但回去再看監 視器回想後,我認為應該差不多30到40公里,因當時綠燈才 剛起步,更何況我前面有前車,如果我真的騎很快的話,應 該會超過前面的車。我完全沒有再看到被告車輛,因為我跌 倒之後,滾了一圈,我就坐著,且腳斷掉,我也沒辦法站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參以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車輛先在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並打左轉彎方向燈,對 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機車抵達上開路口,稍微減速後,該路口 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被告車輛開始左轉,告訴人機車雖是 直行,但稍微靠右行駛等情,足見告訴人機車抵達上開路口 前已有減速行駛,且上開路口交通號誌甫由紅燈轉換綠燈之 際,尚難認告訴人機車時速已達60至70公里之超速情事。是 以,被告既然可以察覺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行車 狀態已受其違規左轉之影響,將有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 告訴人機車之車身有晃動情況後旋即人車跌倒在尚未駛離案 發路口之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位置,並預見告訴人可能因 此受傷,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自 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 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退一步言,被告縱認告訴人 騎車有超速情事,致使被告難以於一秒內應變,然被告身為 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 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 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跌倒位置差不多有點快 到被告車尾吧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已與上開原審勘驗內 容及截圖未合,顯見告訴人本身事後對於該車禍事件之經過 情節亦無法清楚記憶及精準描述,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交通事故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交



通事故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然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之,其主觀惡性較明知為輕,且告訴 人因被告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內踝開放性骨折、左外踝 骨折及左小腿深部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並無危及生 命之虞,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 三和路4段路口,路上尚有人車,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我朋友幫我叫救護車,並幫我將機車扶起移動到路旁等語( 見偵字卷第9頁),是告訴人於此客觀情形下,應可獲得朋 友或其他用路人較高即時救助之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 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 ,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調解 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7至 48、55頁),可見被告對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深具悔意,惡 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 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跌倒而受傷, 竟仍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 專畢業、現在從事經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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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