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如
選任辯護人 張靖雅律師
林京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佳如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岔路口於案發時,並無甫發生 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 程度之事件等情,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謂之「突發狀況」,被告尚無須以驟然減速、煞車 之方式暫停於該路口車道中,其行車判斷上是否無過失,尚 非無疑;又本案交岔路口於案發時固為黃燈,然被告尚未失 去通行路權,理應透過機車後照鏡觀看後方是否尚有來車, 藉此衡量是否應儘速通過該路口,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被 告未顧及此情,即煞車止步,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審判 決就此未予審酌,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恐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 路口,告訴人葉中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被告後方,亦於黃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因 被告減速,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從被告之機車右側超越而過 時,二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滑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中央,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45158號卷第21至25、31、53至69頁、原審交易字卷 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經肇事地點時已 行駛過停止線,而號誌由綠燈轉黃燈,我看路口太大過不去 ,所以我就煞車,然後我的機車右後照鏡就被撞到等語(11 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7頁),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記 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時15分52秒時,被 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 秒時,被告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 ,12時15分55秒時被告機車開始減速,告訴人機車自被告機 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 變為紅燈,可知被告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 再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 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 機車當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告因知悉 將失去通行路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 危險而煞車、減低速度,難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應透過機車後照鏡觀看後方是否尚有來車 ,藉此衡量是否應儘速通過該路口,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等 語,然被告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如強 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即令可透 過機車後照鏡觀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 告於此時即不得減速、煞車,是上訴意旨以此為由認被告有 過失之存在,難認有據。
㈣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如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鄭佳如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 告訴人葉中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甲機車發生碰撞 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 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為主要論據。二、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 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號誌已 經轉黃燈,本案交岔路口是多向路口,我怕過去時平向的 號誌會變成綠燈,我才煞車等語。
(三)經查,被告騎乘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於110年1 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甲機車在前、乙 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 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甲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內 減速,乙機車即從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 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滑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央,甲機車則 繼續往向移動約2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告訴 人因前述碰撞後之失控側翻,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 折、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四)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甲、乙機車皆越 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猶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 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 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可見通往本案交岔路口之各道路間之夾角與90 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停止線距本案交 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離,故被告及 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號誌之指示,但 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安全,尚無 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越過停止線後,擔心左右道路號誌轉變為綠
燈,而煞車減速等語,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 言。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 停車」,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 書均同此認定。然本案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黃色網狀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且當時本案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被告於號 誌轉為黃燈及超越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 斷,為適當之加減速,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 而有過失,難認有據。
(六)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中援引之法規依據,與被告 相關者有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 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然被告越過停止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並未禁止被告越過。且被告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 置,距停止線皆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援引該等規定,認被告「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 速停車」而同為肇事原因,顯有未當。
(七)辯護意旨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 鑑定,待證事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惟本件已 有清晰且完整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認定被告沒有過失 ,自無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