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367號
TPHM,112,交上易,36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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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皇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皇銘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 車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嗣陳啟瑞(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陳啟 瑞見趙皇銘欲駕駛A車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 在A車左後方之上開路段車道上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 停車妨礙行車,而趙皇銘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 其部分視線範圍,更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有顏士 傑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 在受陳啟瑞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之際,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超越併排臨時停車C車後,旋即往右 偏駛,B車前車輪即與向左起駛之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 顏士傑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顏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趙皇銘(下稱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顏 士傑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沒有注意 車前狀況向右偏駛,撞擊我所駕駛之A車,我是被撞者,而 我確實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車輛起駛前有顯示方向燈,在 人可視範圍內注意前後左右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我半個車身還在停車格內,是慢慢駛 出,這是所有人都無法完全即時閃避的情況,我沒辦法避免 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而陳啟 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 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 車,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 向即本案停車格後方直行至該處,於超越併排臨時停車之C 車後,旋即往右偏駛與向左起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5頁),並 有證人即C車駕駛陳啟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11至12頁、第81頁;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復有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 67頁、第81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及過失責任之分析:
 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旁,天母北路 中央以分向線劃分,雙向各具1 車道,車道寬度分別為3.8 公尺、5.7 公尺,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數 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按(詳見偵字卷第77頁),由此可知,臺北市○○區○○○路00 號前之路段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
⒉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其所提供之案發當時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慢速撥放檔案,勘驗內容分別為:
 ⑴【以下為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慢速播放」之內容】 ①【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
   C車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於A車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位 。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右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路直行,其前方有2部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並且先後超越 閃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
 ②【畫面時間:00時00分03秒至08秒】   告訴人騎乘B 車依序跟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 位之C 車(紅色圓圈處)。
 ③【畫面時間:00時00分10秒至16秒】   A 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 車超越C 車後向右行駛 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 車摔倒後隨 即停下。
 ⑵【以下為本院勘驗檔案名稱「格式」之內容】   ①【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6秒】   C車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於A車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位 。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左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路直行,依序跟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 。
 ②【畫面時間:00時00分07秒至39秒】   A 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 車超越C 車後向右行駛 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 車摔倒後隨 即停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4 5頁、第146至147頁),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



容及截圖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陳啟瑞所駕駛之C車見被告所 駕駛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 方之車道上臨時併排停車,A 車持續向左起駛之過程中,B 車沿同車道往前直行,且B車前方有2輛案外機車先後超越 臨時併排停車之C車,並通過A車之左側往前行駛,而A 車 仍持續向左起駛,隨後B車超越臨時併排停車之C車,B車即 往右行駛,告訴人及B車隨即倒地。
  ⒊參酌,證人陳啟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所駕駛自小客車00 00-00號自臺北市○○區○○區○○○路00號前,等待自小客車000 0-00號駛離停車格後,準備駛入停車格,而顏民(按即告訴 人)當時是一群自行車車隊,經過我車子後,突然右切,所 以撞上自小客車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在等趙皇銘的車子出來,我在左後 方打雙黃燈等待,我有注意我的後照鏡,我有發現有自行 車隊要經過,我看趙皇銘當時他有看後照鏡,他也正要出 來,注意後面車況,等到自行車經過,當下是一瞬間,自 行車的前車輪撞到趙皇銘車子的左前車輪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頁),經核證人陳啟瑞上開證述有關本件車禍發生過程 之內容,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而證人 陳啟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目擊者,且證人陳啟瑞並未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證人陳啟瑞於本院 作證時為本案第三人,與被告、告訴人任一方應無利害衝 突或糾葛可言,則證人陳啟瑞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 偽陳述偏袒任何人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啟瑞之證詞應 屬客觀公正,可信性甚高,應予採信為真。此外,觀諸A車 之車損照片所示,A車之左前輪葉子板與前保桿連接處,前 保桿有碰擊因而稍微位移接觸並非密合之情形。據此,應 認本件車禍事故為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超越C車後,旋右偏 行駛,因而B車前車輪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⒋綜合上情互相勾稽,足見案發當時之行車狀況應為,案發地 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被告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 左起駛,而證人陳啟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 格,未等A車先駛離,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 並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被告之部分視線範圍,而A車向 左持續起駛之過程中,有2輛機車先後超越C車,並通過A車 左側,而B車係緊接行駛在前開2輛機車之後,亦因C車併排 臨時停車,而影響部分視線,B車於超越C車後,旋即往右 行駛,而B車前車輪即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進 而人車倒地。
  ⒌至於原審雖認定本件碰撞情形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並以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88頁)為其認定依 據。然查,觀諸與偵字卷第88頁顯示B車車損照片相同內容 之B車車身放大照片所示,無法直接由肉眼觀視照片看出B 車右側車身有明顯之損傷痕跡(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 原審以偵字卷第88頁之A車、B車車損照片為據,並認定本 件碰撞位置為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結論 ,恐值存疑。反觀,依案發當時由警方所拍攝之B車車頭正 面照片所示,清楚可見B車車頭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前車輪 稍微歪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更可認證人陳啟瑞前 開證稱自行車的前車輪撞到趙皇銘車子的左前車輪之內容 為屬實。
  ⒍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稱其中間腳踏 板及右後輪與被告車子之左前方發生碰撞、自行車後輪被 對方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被告是從我腳踏車踏板那邊撞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駕駛A車撞擊其所騎乘B車之位 置,說法前後尚非完全一致,是否可信,非無存疑。  ⒎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有記載車損狀況為A車左前 車頭碰撞損、B車右側車身碰撞損、左側車身摔地損等文字 (見偵字卷第22頁、第95頁)。然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車損狀況欄所示,在「A車左前 車頭碰撞損、B車右側車身碰撞損、左側車身摔地損。」記 載之下方另有註明「(依警方記載)」等文字(見偵字卷第95 頁),由此可知,上開鑑定意見書或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車 損狀況,恐係依警方記載之資料為登錄,尚無以此認定本 件車禍碰撞位置即為B車右側車身。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考領駕駛執 照合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83頁),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 故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所示,案發當時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雙向單一車道之 道路,被告駕駛A車欲自本案停車格向左起駛,而證人陳啟 瑞所駕駛之C車見A車欲駛離本案停車格,未等A車先駛離,



即在A車左後方之車道上臨時停等,並占用車道併排停車, 則A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A車起駛過程曾見2輛 機車先後通過其車左側,顯見被告應知當時之道路路況已 有車輛正在行進中,且其亦知悉其視線範圍受到併排臨時 停車之C車阻擋而受有影響,自應再採取適當措施以觀察、 確認道路範圍中有無行進中車輛,方可謂已善盡其起駛前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見偵字卷第77頁、第82頁、第88頁;原審卷第6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295至301頁),且第 1輛案外機車通過A車左側時,A車曾踩煞車,此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視線、視野仍可注意其周圍情 況,當能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殊無客觀不能 注意之情事,可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於進入臺北市 士林區天母北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前,發現在該車道接續在2 輛機車後方行進中之B車,然被告雖於案外2輛機車中第一 輛通過A車左側時踩煞車,惟被告仍繼續駛入道路中,事證 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坦認並未看到接連在2輛機車後方行駛 之B車,B車是突然出現在其車子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在進入車道範圍過程中疏 未確實注意道路範圍中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行進中之B車 優先先行,方與超越C車後即右偏行駛之B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以,被告確有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 足堪認定。況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2日北 市裁鑑字第111322728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3日北市交安字第 1113004862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94至第98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至於證人陳 啟瑞疏於注意,未等A車先行駛離,即在雙向單一車道上違 規併排臨時停車C車,影響往來車輛之視線,認有違反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告訴人在本件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應靠 右側路邊行駛,然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時,已 可見路上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C車,理應知悉其前方視線 有受C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影響,在超越C車往前右偏行 駛之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供 稱:我以為右邊是巷子,我那時還以為怎麼有人從巷子開



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對照本院勘驗截圖可知, 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事發路段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 理應可注意到本案天母北路北往南車道路旁之路面上劃有 數個汽車及機車停車格,且各停車格停滿車輛或機車,並 非巷口,且告訴人對於停駛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輛,將有 駛出之可能,尚非無法預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95頁),由此 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本件肇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旋即往右行駛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綜觀上情,應認被 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啟瑞等3人之駕車行為皆有違反上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規定,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任何過失一情 ,委無足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 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 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 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 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 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㈤另證人陳啟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方向燈,有停 等,被告有看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然查,A車 向左持續起駛至與B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除了案外2輛機 車中第一輛通過A車左側時,被告曾踩煞車外,之後被告仍 繼續駛入道路中,並無停止或煞車再行啟動之動作等情,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81至85 頁),由此可知,被告雖有顯示方向燈,以及曾禮讓部分行 進中車輛之作為,然其並未完全遵守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定,則證人陳啟瑞上開證詞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先後提出證1 :對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反駁論點、證1-1 :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A 車可視範圍圖解、證2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3: 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41號停車格位置條件狀況)、證4 :A、B 車情境比較表、證5 :A 、B 車行車狀況比較表、證6: 調查過程與結論不符之對比、證7 :B 車車主筆錄說法與 查證事實完全不同(一共三次的事證)、照片1 至11(見 原審卷第19至57頁)、附件1 至11【紀要、往來電話時間 、往來簡訊時間與內容、士林地檢署112 偵12235 不起訴 處分書、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離職證明書、父親身 心障礙證明、啟發自行車行名片、警方拍攝事故當日自行 車照片、自行車損壞估價單與損壞照片、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59至97頁)、被證:示意圖1至4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被證:損壞估價單與損壞照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會通知單、後港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等證據,用以證 明本件交通事故之事發原因為告訴人右偏撞擊被告所駕駛 之A車所致等情。惟查,本件事發過程,告訴人騎乘B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被告仍有起駛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事證已如前述,則上開證據無從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而本案當中,證人陳啟瑞及告訴人各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已如前述,然前述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漏未認定證人陳啟瑞及告訴人均有過失 之部分,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8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位置 為B車前車輪與A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事證已如前述,然  原審卻認定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原審事 實認定有誤。此外,依本案卷內之事證,原審漏未審酌證人 陳啟瑞亦有違規及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等 部分,致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至於被告上訴猶



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指駁如前,被告 上訴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有起駛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不知反躬自 省,未見悔意,另考量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及告訴人俱有過 失外,尚有第三人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同為肇事因素,兼衡被 告之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目前 無業、已婚、有1名8歲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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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