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2年度,5號
TPHM,112,上重訴,5,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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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沛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陳羽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9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沛翎陳羽晴均緩刑伍年。陳沛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陳羽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二第386 、卷四第2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 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辯解略以:認罪,僅對量刑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判決第27至28頁已經詳述對被告2人量刑之審酌事由,量 定刑罰,並無不當。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對原判決刑度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沛翎曾違反票據法犯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  7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羽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沛翎、陳 羽晴坦白認罪,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禁,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均宜暫不執行,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斟酌本案不實增資 、不實出資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5百萬元、3億6千萬 元,而台灣地網公司是履行標案而籌立之特許公司,受最低 資本額限制之目的是為確保公司有資力及能力負擔標案公共 工程履行責任,被告等人卻以不法手法規避,不僅對公共利 益造成相當侵害也顯示守法觀念薄弱,為確保被告陳沛翎



陳羽晴記取教訓,參酌兩人之經濟地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沛翎陳羽晴分別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100萬元。若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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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