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820號
TPHM,112,上訴,5820,202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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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焱(原名莊凱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葉人中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高湘琦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晨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20號、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4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少年莊O軒(民國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莊姓少年)、少年童O維(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童姓少年),因不詳糾紛而欲教訓乙○○,遂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由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莊姓少年、童姓少年駛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石頭日式燒肉餐廳停車場,由童姓少年經 由臉書通訊軟體,於108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藉詞欲購買 電子菸而聯繫乙○○,相約該餐廳前見面,並由莊姓少年在該



餐廳前等候,見乙○○於同日19時49分許騎乘機車抵達該餐廳 停車場,丙○、甲○○及童姓少年旋即上前,由丙○、童姓少年 分持棍棒毆擊乙○○頭部及身體,童姓少年則持不詳槍枝(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 ),以槍托敲擊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臉部、手部等 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行為, 使乙○○無力抗拒,而將乙○○押入甲○○駕駛車輛之後座中間, 由童姓少年、莊姓少年夾坐在乙○○兩側,並以膠帶矇住林威 任雙眼、以塑膠束帶捆住林威任雙手,取走乙○○身上物品, 並對林威任稱:「你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 打你,剛打你是因為你不配合」等語,甲○○、丙○則分坐在駕 駛座及副駕駛座,駛往桃園地區某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俟抵達不詳民宅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林威 任稱:「你知不知道你惹到誰,你小心一點」等語。在此同 時,因上開餐廳現場有民眾目擊報警追查,於同日20時許聯 繫乙○○家屬撥打乙○○之行動電話,甲○○、丙○、童姓少年、 莊姓少年見事跡敗露,決意釋放乙○○,由甲○○偕童姓少年、 莊姓少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 ,乙○○受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餘。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94至51 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 毆打乙○○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原 審訴字813號卷第156、284頁,本院卷一49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少年調查及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少調字第14 08號卷第8至9頁,原審訴字第813號卷第197至199頁),復 有童姓少年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是由甲○○開車,伊是坐 在後座,有看到甲○○還有副駕駛座的人一起下車,跟人吵架 ,且有打人,後來就把該人帶上車;甲○○說乙○○得罪他大哥 ,甲○○和莊姓少年有下車與乙○○談話,之後就開始拉扯、毆 打,丙○和莊姓少年都有打乙○○,是甲○○開車,丙○在副駕駛 座,後座是伊與莊姓少年一人一邊,乙○○坐在中間等語(軍 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第47至48頁,少偵字第92號卷第56至58 頁),及莊姓少年於警詢時供稱,甲○○叫伊去買膠帶,案發 當天伊有與「小胖」(按指童姓少年)毆打乙○○,之後有將 乙○○推入後座,之後是跟著甲○○將乙○○帶至八德區的某個民 宅;強押乙○○的事是甲○○主導,甲○○說要去修理人,伊跟甲 ○○很好,甲○○叫伊去買束帶等物,伊都去做等語(少連偵字 第315號卷第25至29頁,少偵字第92號卷第41頁)可佐,且 有乙○○之傷勢照片、現場機車傾倒及乙○○受壓制上車之照片 等件在卷足憑(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65至69頁)。二、此外,莊姓少年與甲○○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頁面擷圖顯 示,甲○○稱「晚上有沒有空」、「是你表現的時候了」、「 跟我去壓人」、「到公司修理」等語,甲○○並通知莊姓少年 「帶棒子」、「晚上你來看他有沒有出面」,莊姓少年復傳 送膠帶之照片予甲○○,甲○○回稱「對,就是這個」、「還有 布袋」等語,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憑(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 第40至42頁)。且本案經警對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束帶1包、膠 帶1個及不詳槍枝(玩具槍)1支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49至53頁);又 上開槍枝之握把處經警勘察採證發現血跡(證物編號5-1、5 -2),上開車內之後座椅及右前座椅背均採得血跡(證物編 號3、4),及上址餐廳前路面所採得之血跡證物(證物編號 P1),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之 DNA-STR型別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該局108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8007308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71至101頁)。足認被告丙○、甲○○ 上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丙○、甲○○上開對乙○○施加強暴進而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 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見解參 照)。被告丙○、甲○○,偕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施加毆打等有形之腕力,強押乙○○ 上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直至將乙○○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 始行釋放,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 04條之罪名。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然犯罪事實已當然含有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 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期間,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乙○○之電子菸主 機、菸彈、工具包等物之犯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 述),然就本件犯罪過程所涉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 取電子菸主機等物(不構成強盜罪)部分,亦包括在起訴犯 罪事實範圍內,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丙○、甲○○ 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已就此進行辯論(本院卷二第158、160頁 ),而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權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與莊姓少年、童姓少年間,就上開剝奪乙○○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姓少年、 童姓少年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 詳卷,見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第36、43頁),而被告丙○、 甲○○於原審供承,知悉莊姓少年未滿18歲(原審訴字第813 號卷第285、287頁),仍與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與本案被告丙○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毆打乙○○成傷,趁 林威任因傷無力抵抗之際,將林威任強押上車,以膠帶矇住林威 任雙眼、以尼龍紮線帶捆住林威任雙手,並對林威任稱:「你 乖乖配合,不然就被打」、「我們也不想打你,剛打你是因為



你不配合」等語,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某址,期間甲○○、童 姓少年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林威任包包內之電子菸主機2臺、工 具包1包、電子菸煙彈2顆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40 元)搜刮一空,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林威任之財物 。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 。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乙○○固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指稱,在車 上對方用膠帶捆住伊眼睛,並用束帶綁住伊雙手,取下伊掛 在頸部的電子菸,說要抽抽看,打鬥過程中電子菸已經損壞 不能使用,後來對方就打開伊包包,問包包中的電子菸主機 要如何使用,過程中有問伊帳戶,說要把電子菸的錢轉入, 伊損失電子菸主機2台、工具包1個、菸彈2個等物(少連偵 字第315號卷第43至45頁)。且於109年8月26日少年調查時 證稱,在車上的時候,對方有打開伊的大包包來看,裡面有 電子菸、菸彈、電子菸工具包、主機(按指電子菸主機)等 物,並拿出主機來說,這東西不錯,想要跟伊買,過程中還 有說是不是可以交朋友之類的,在伊去醫院的路上,對方有 問伊銀行帳戶,說要把主機的錢匯給伊等語(少調字第1408 號卷第10至11頁)。復於原審112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伊 被拉上車後,眼睛被矇住,伊是聽聲音、對方有拿出來描述 那個東西,伊就知道對方有打開,伊騎車到上開餐廳停車場 時,是揹著包包,在拉扯過程,伊摔倒在地,後來伊被押上 車後,對方就把伊包包一起丟上車,伊不知是何人翻伊的包 包,上開不見的東西沒有還給伊,伊有拿到3,600元等語( 原審訴字813號卷第201至203頁)。是由證人乙○○上開指述 ,固可證實其被押上車後,包包曾被車上之人翻找,而包包 內之電子菸主機2台、工具包1個、菸彈2個事後不知去向, 然始終未指證被告丙○、乙○○有何向伊索討財物之舉。況被 告丙○、甲○○等人倘有意強取乙○○身上財物,大可在毆打乙○ ○控制其行動自由後,逕自取走乙○○之包包,何須將乙○○之 包包丟上車,甚且詢問乙○○包包內之物品價格,是由乙○○上 開指述,已無法證明被告丙○、甲○○有何強取乙○○財物之主 觀犯意。  
 ㈢其次,童姓少年於偵訊時供稱,乙○○上車時胸前有一個包包 ,從包包裡有掉出2、3個電子菸彈,是在駕駛座後面的腳踏 墊,甲○○有跟乙○○說「你這些東西多少錢?我一次算一算給 你」,乙○○表示「沒關係,這些東西成本很便宜」等語(少 偵字第92號卷第57頁)。而莊姓少年於少年調查時則供稱, 當時是後座的人將乙○○的大包打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但伊



不知道過程中是否有拿走電子菸等物,在帶乙○○到八德某處 民宅下車前,伊有看到電子菸散在後座,不知道是誰拿到屋 內;後來帶乙○○到聖保祿醫院要下車前,甲○○有講到電子菸 的事,說拿乙○○的電子菸,要將錢匯到乙○○帳戶,乙○○有提 供甲○○帳戶號碼,乙○○有說價格等語(少調字第1408號卷第 24至26頁)。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上開甲○○ 所駕駛之車輛時,在車上發現電子菸1個、鑰匙4把等物,此 觀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即明(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 3頁),鑰匙業由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 (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7頁)。而上開在車內後座腳踏墊 處所扣得之電子菸經警採集口含處之跡證,則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鑑定書足憑(少連偵字第315 號卷第95、99至100頁)。可見莊姓少年、童姓少年所稱下 車時有看到車輛後座有電子菸散落之情非虛。則被告丙○固 有把玩乙○○包包內之電子菸主機、菸彈等物,然於過程中有 表示要向乙○○購買,足徵被告甲○○對於上開電子菸主機、菸 彈等物,並無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㈣況本案被告甲○○、丙○夥同莊姓少年、童姓少年強押乙○○之目 的,係因乙○○與不詳人士之糾紛,而起意教訓,施加強暴脅 迫手段之目的,並非為迫使乙○○交付財物,此由乙○○於少年 調查時證稱,伊身上的錢沒有被拿走等語(少調字第1408號 卷第10頁),及於原審證稱,伊被押上車後,對方跟伊說「 你是不是有得罪什麼人」等語(原審訴字第315號卷第203頁 )益明。按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自不能逕以強盜罪相繩。 ㈤綜上,依卷內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甲○○尚涉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判決無 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甲○○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丙○、甲○○係為教訓乙○○而藉 詞邀約乙○○見面,卻僅以車內人士取走乙○○包包內電子菸主 機、菸彈、工具包等物品,即推論其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強盜犯意,已嫌速斷;又以被告甲○○雖表示欲支付費 用,係唯恐事跡敗露、粉飾太平之舉,惟被告若恐遭究責,



亦當將上開物品返還,不致僅支付費用而已,原判決所為論 斷,亦難稱合理。被告丙○、甲○○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教訓乙○○,即夥同丙○、莊姓少年、林姓 少年一同毆打乙○○,強押乙○○上車,而剝奪乙○○行動自由等 犯罪動機、目的,持棍棒毆打乙○○頭臉部之手段兇殘,與乙 ○○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期間約1小時餘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甲○○、丙○均坦承犯罪,且被告甲○○已與乙○○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少連偵字第315號卷第59頁和解書)等犯後態 度,暨被告甲○○、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扣案之不詳槍枝(玩具槍)1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之膠 帶1個及束帶1包則為被告甲○○指示莊姓少年購買,均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案犯罪時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具體之 樣式或為何人所有,因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品乃屬證 物,並非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被告丙○、甲○○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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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