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99號
TPHM,112,上訴,5799,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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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璟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8560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璟良犯殺人罪,未遂,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璟良犯殺人罪, 未遂,共兩罪,犯罪事實認定、理由論述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除量刑審酌、所處刑度及執行刑宣告外,均予引用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至今仍須持續回診精神科及處理刀傷後 遺症,被告犯後態度及造成之危害,量刑上毫無得以減輕之 理由,原審僅判處6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輕。被告吳璟良上 訴辯解略以:依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2人確實於事發 後相互溝通案情,原審只以告訴人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 即認被告主動持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是 朋友,未曾有相類情況發生,當日因喝酒遊戲偶生嫌隙,不 可能就此萌生殺機。行為時被告已處於酒醉專注力及控制身 體行為能力顯著下降情況,告訴人顧子歆的傷口並非深及重 要臟器,未有嚴重生命危險,可見被告並未猛烈揮砍,無欲 置顧子歆於死地。告訴人許文齡傷勢雖難認輕微,是許文齡 主動靠近被告,試圖阻止,是否因而誤刺其側腰部位,尚難 以許文齡傷勢較嚴重,即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打給你死 」、「乎你死」等言語只是表達當時激動情緒,尚難僅憑此 等情緒上或恫嚇之言語,即認為是殺人犯意。被告未受強暴 脅迫外力介入主動停止攻擊行為,若被告有殺人之意,豈會 看見爺爺出現就停止攻擊且和平地在行為地等待救護車到場 ,可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決意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2人,綜合 持用之刀具、用法,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認定被告 確有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辯稱並非基於殺人 故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並無殺人動機,只是遏阻、教訓,並 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之傷勢皆非致命傷,否認故意殺人等辯 解,不足採信,均經原審詳細調查、審認與論駁。(二)被告聲請傳喚其母王妙琪及外傭,欲證明被告之行為後態度 及善後情況,用以爭執被告不具殺人犯意;然行為當時,被 告之母及外傭均未在場見聞,且待證事實是事後的處置情況 ,與行為當時被告之犯意及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三)雖然被告已於行為後兩年多,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陳 報狀、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69至181頁), 並不能改變行為時之犯意與犯行的犯罪事實;但既經告訴人 陳報均原諒被告,因認應給予被告法的寬容,所犯兩罪皆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正向展現,應認科刑考量 基礎已經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 稱原判決刑度過輕、被告上訴仍然否認殺人未遂,雖均無理 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均無糾紛、怨隙,因懷疑告訴人串通 致被告屢遭罰酒,即前往廚房取刀行兇揮砍告訴人顧子歆右 頸部及頭部、刺擊告訴人許文齡腹部及右後側腰部等身體重 要部位,對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及心理上 難以抹滅的陰影,但已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傷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焦慮情緒、 酒精使用疾患,持續於松德醫院精神科及三軍總醫院戒酒門 診治療(原審卷二第32頁),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及和解之後陳述的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原判決刑度及和解之事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楊 灶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76、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良犯殺人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吳璟良許文齡為大學同學,並與顧子歆為朋友關係。吳璟 良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 子歆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吳璟良祖父吳 大三住處飲酒,3人遂於行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 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吳璟良懷疑顧子歆許文齡於玩 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 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 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 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 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 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 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即扣案之編號D所示刀具,下稱本 案水果刀,詳後述),先後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 砍1刀,致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



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 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 所及反鎖門鎖,以免遭吳璟良持續持刀揮砍;而被告見許文 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趁隙逃 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後朝許 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受有右 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 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止,經 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顧子歆許文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吳璟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一第77至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3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 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下分稱告訴人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玩遊戲及 飲酒,嗣其二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顧子歆許文齡是多年好友,也 常相約來家中飲酒,且無任何仇怨,案發當日我們係在祖父



吳大三住處之餐桌處飲酒,但因飲酒過量且我有服用精神病 藥物,導致精神恍惚,我沒有殺人故意,且係告訴人顧子歆 先持刀攻擊我,我搶過刀子後亂揮,可能因此揮砍到告訴人 顧子歆許文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①由告訴人顧 子歆及許文齡之歷次證述可知,其等關於被告行為部分之證 述縱有誇大而有說謊之情形,惟仍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顧子 歆確有於飲酒過程中發生口角糾紛,此乃屬偶發事件,否則 依其等1週2次或2週2次之共同飲酒頻率,告訴人2人應無與 被告於案發當日共同飲酒作樂之可能,又依告訴人許文齡證 述可知其係因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顧子歆而受傷害,是被告 既無傷害告訴人顧子歆之意,自無傷害許文齡之可能,足證 被告於案發時確無殺人之動機;②告訴人2人對於案發經過之 描述容有不一,惟仍可見被告未刻意朝何部位揮舞刀械,均 係因告訴人2人靠近被告,被告方為攻擊行為,並非被告主 動傷人,其應無殺人故意;③依消防局之救護紀錄可知告訴 人2人均非受有致命之傷害,縱使被告曾稱「看我敢不敢弄 死你」、「不相信我會殺人嗎」、「相不相信我今天就讓你 死」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一時氣憤、衝動所為之言論,況被 告無持續追趕告訴人2人之行為,足認被告持刀僅係為遏阻 、教訓告訴人2人,並無殺人之故意;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未對被 告為心智上評估,該報告顯有不足且正確性堪疑;又該報告 認定被告之一般性攻擊、口頭及肢體攻擊部分之表現上與一 般常人無異,不存在有易於攻擊、觸怒別人之情形,可知被 告無主動殺人之可能;⑤由證人即被告之祖父吳大三、證人 即被告母親王妙琪於警詢中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動停止為傷 害行為,而無欲致人於死行為及殺人故意。綜上,被告應無 殺人未遂犯行,請求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至傷害部分,審酌 被告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自始有與告訴人2人積極洽談和解 之意,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玩遊戲及飲酒,嗣告訴人顧 子歆遭被告持刀揮砍成傷送醫,受有右頸部撕裂傷(18針) 、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而告 訴人許文齡遭被告以刀插刺傷送醫,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 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 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等情,經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1 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2



1、133、1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22至440、477至49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2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47至53、69至73、82至86頁,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2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275頁】在卷可稽,復有刀具6支 扣案可佐。又據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突然至廚房拿起1把刀揮砍(偵卷第16頁)、造成我的 傷勢的比較像是黑色刀柄,長度約15公分的刀,因為警詢時 第一反應的記憶是這樣,當時應該記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8、489頁),可見案發當下事發突 然、猝不及防,且被告砍傷告訴人顧子歆所歷經之時間甚短 ,是在短時間內及面對被告手持刀具揮砍而驚慌等情狀,告 訴人顧子歆是否能準確判斷該刀具之長度,非謂無疑,嗣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當庭勘驗扣案之6支刀具(勘驗結果詳 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訴字卷一49 8、499、502至512頁)存卷可按,併參照告訴人顧子歆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其「對於編號A無印象」、「應該沒有像編號B 這麼長」、「應該不是編號C」、「不可能是編號E及F」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8頁),及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時證 稱:造成其傷勢之刀具應該是水果刀等語(偵卷第27頁), 復佐以案發現場未扣得其他「總長度為15公分」之刀具等情 ,互核上情應可認被告本案持用之刀具應為附表編號D即「 黑色」塑膠材質握柄之金屬刀具、「刀刃部分長度為15公分 」之刀具(即本案水果刀),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關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傷害,並 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過程乙節:
 1.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稱: 於今(5)日0時30分左右,我們邊飲酒邊玩遊戲,過程中完 全沒有爭吵,被告就突然到廚房拿一把刀生氣的胡亂揮舞, 我離被告最近,他就突然拿放在廚房刀架上的刀往我頭部砍 等語(偵卷第16頁);我們3人當晚確實玩的是擲骰子吹牛 遊戲,過程中因被告連輸兩把(各50CC 1杯純威士忌),我 及雪倫(即許文齡)有勸被告酒不用喝太多,但被告卻懷疑 我及雪倫串通來贏他遊戲(罰他喝酒),中間也有變更遊戲 ,但被告還是一直輸,被告就離席走到廚房,我擔心被告喝 醉,就走逆時鐘方向穿過吧臺桌走到流理台冰箱前,詢問被



告是否有要吃東西,我來下廚,被告即揮刀朝我砍過來,我 左轉身後右後頸遭被告的刀刃劃傷,他揮第2刀時我伸左手 去擋,造成左手中指遭劃傷,左手無名指光療甲片有遭刀砍 擊的缺口等語(偵卷第20頁);刀子是被告自己去廚房拿的 ,我上前關心他就先揮我脖子1刀,第2次攻擊我頭部,我用 手擋等語(偵卷第135頁);案發當天我們3人在現場喝酒、 玩遊戲,大概玩3至5輪以後,因為被告一直輸,我們跟他說 可以不用喝,但被告懷疑我們串通起來要讓他輸酒,就站起 來去廚房,我當時以為被告去廚房抽煙,我就走過去廚房觀 望他,被告就突然拿刀砍我,當時沒有發現所以就被被告砍 到脖子,我非常驚嚇,就被嚇醒想趕快逃,但被告又第2刀 想要砍我頭部,我用左手擋住他的刀,但沒有完全擋住,我 的中指及頭部也有受傷,我聽到我的脖子有啪一聲,直到我 全身都鮮血直流,我用手壓住我的頸動脈,才發現被告是真 的攻擊到我,而且被告還想要再攻擊第2次,當時我有反抗 他,所以我左邊的脛骨膝蓋、髖關節都有瘀青和受傷,被告 砍我的地方都是在廚房,因為被告的廚房是開放式的,兩個 位置都是在中島,一開始過去是在冰箱前面就是中島處,被 告揮刀,聽到啪一聲就已砍到我脖子處,我是先尖叫,背對 被告想跑掉,回頭看被告又想再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才 上前阻止,這時候已經到中島靠近餐桌,我用左手擋住刀子 ,所以中指有受傷有縫針,但沒有完全擋住,所以我的頭也 有受傷,在那邊我就流了第2次血,第1次脖子噴血,第2次 在頭部,因為我有尖叫,許文齡就有阻止被告試圖讓他鬆手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2、423、427、429頁);被告突然 站起來,我有上前準備要關心時就突然被攻擊,我沒有發現 被告從刀架上拿刀,等我發現時被告已經拿刀揮砍我,被告 是對著廚房,面對刀具這一區塊,我走過來時被告看的到右 後方的我,我走過來被告突然揮砍我,我閃躲不及被告被攻 擊到,當時我離被告的距離蠻近的,中間大概一隻手臂的距 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瞄準朝何處揮砍,但我當下第一個反 應是覺頸部涼涼的,到血已經噴到手跟頭時,我才知道我已 經重傷了,我摸到我的手都是血,都濕濕的,因為我知道這 個地方很危險,因為我手已經壓著頸部,只剩1隻手擋住, 我為了擋被告第2刀,我的左手中指和頭部都被砍傷,且我 有跌倒及試圖用腳踢,所以我的左半邊都是黑青的,我的頭 部、頸部、手指、左邊大腿跟脛骨都是瘀清,被告總共攻擊 我2次,我有聽到許文齡有遏止但沒有上前拉住被告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於



111年1月5日1時許,於上開住處遭被告持水果刀砍傷,被告 突然起身去廚房刀架上拿水果刀,我要阻止,被告就拿刀砍 我右後腰,顧子歆的頭部及脖子有刀傷,當時我在旁邊滑手 機,突然聽到呼巴掌的聲音,抬頭看見顧子歆遭被告一個巴 掌打倒在地上,又用手攻擊顧子歆頭部,再用腳踢顧子歆身 體,邊喊「你真的不相信我會殺人嗎」,邊朝向廚房刀具架 前進並拔刀,被告持刀朝顧子歆頭部揮砍,砍傷其頭部,顧 子歆跌倒在地上,我邊喊「ㄟ吳璟良你是不認人了嗎?」, 被告轉向衝過來攻擊我2次,我為了閃避被告攻擊跌倒在地 上,被告持刀朝我身體軀幹位置由上往下刺,我用雙腳大力 踢他,第1下刺傷我正面肚子沒有刺穿,第2下我向左側身閃 躲而遭刺穿右側後腰等語(偵卷第26、30頁);我當時是已 經要離開,所以我低頭在打字,我是聽到拍打聲抬頭看到被 告ㄧ掌把顧子歆拍到桌子旁邊的地板上,接著用手出拳和用 腳踢攻擊顧子歆,我起來要制止,這時被告很快轉身走向廚 房,嘴裡一直喊著髒話及「你們真的不相信我會殺人嗎,我 可以讓你們死」,這時顧子歆爬起來從另一方向走到廚房並 說「你現在是要怎樣,要煮泡麵嗎,要煮宵夜嗎」,講完被 告一樣喊剛剛那兩句話,然後被告拔刀直接往顧子歆頭部砍 下去,這時候我尖叫想製造聲音引起被告的注意,我說「吳 璟良你不認識人啊,她是顧子歆,她是你的朋友」,我才剛 講完就看到被告刀子砍下去,然後血就噴出來了,第1刀下 去顧子歆受傷後就跌坐在地上,被告又再攻擊第2次,我看 到血噴出來就尖叫,被告很快轉向我的方向,對著我說「你 也是啊,你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是不是,你相不相信我今天就 讓你們死」,我一直後退到桌子旁邊,我看到被告舉起手想 攻擊我,為了爭取時間,我就倒在地板上用腳踢被告,但第 1下還是刺中我的肚子,我當時看到被告要再攻擊第2下,我 就往我的左邊側翻,被告就攻擊到我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 一第433、434、437頁);事發當下我是低頭正在低頭打字 回訊息,我聽到被告罵髒話,手就這樣揮過去,顧子歆就被 拍到地板上,被告就踢顧子歆頭部,我就過去試圖阻止,我 手還沒碰到他們2個,被告起來轉身往廚房方向且一直喊「 幹,你是不是以為我不敢殺人,我今天就可以讓你們死」, 我的餘光看到顧子歆起來從另一邊繞去廚房,顧子歆不可能 看到被告拿刀,我要阻止他們但中間隔一個中島顧子歆走 過去時就問被告「你現在要幹嘛,你要煮宵夜嗎」,被告還 在喊他要殺人的話,一刀就往顧子歆的脖子砍下去,血就噴 出來,要砍第2刀時,因為顧子歆已經跌坐地上,我很大聲 說「吳璟良,她是你朋友顧子歆」,被告轉向我的方向跟我



說「你也是啊,你是不是不相信我敢殺人,我今天就讓你死 」,被告就持刀揮向我,我跌在地板上時,有用腳踢被告, 但第1刀還是刺到我的肚子,被告手舉起來要連續刺我時, 我就往左邊側翻,第2刀刺進我的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 第491至494頁)。
 3.而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 錄如下: 
傳訊者 訊 息 內 容 許文齡 他根本不認人,他是怎樣(下午5:03) 顧子歆 刀刀砍中要害(下午5:04) (中 略) 顧子歆 他還說我神經病拿刀砍他咧(下午5:10) 許文齡 是他先去拔刀的耶!(下午5:10) (中 略) 許文齡 你去找爺爺的時候身上有傷了嗎?(下午5:26) 顧子歆 當然全身是血,爺爺門上應該都是我的血(下午5:28) 許文齡 所以他是先攻擊你的(下午5:28) 顧子歆 我走到廚房看他在幹嘛阿,你當時有點醉坐在椅子上(下午5:29) 許文齡 所以他攻擊你幾次?為什麼爺爺走出來坐在我旁邊?我還有印象他有再攻擊你(下午5:29) 顧子歆 兩次(下午5:29) 許文齡 對,那我沒記錯,他攻擊你兩次(下午5:31) 顧子歆 我最後看到他跪在爺爺面前你倒在地上,我以為你喝醉跌倒,然後我就拿手機去廁所報警(下午5:30) 許文齡 我沒有醉我被刺中腰,我知道完了,我應該傷口很深,因為我手麻了,是他突然衝向我我不知道拿什麼擋我倒在地上,狂踢他,他正面握著刀,刺向我兩次,結果踢也沒用,還是被他刺中(下午5:30-32) 顧子歆 我當下覺得身體濕濕的一摸才知道是血噴出來我嚇死了(下午5:32) 4.綜上,審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 人顧子歆許文齡就被告分別持刀揮砍、插刺其2人之過程 ,核其等歷次之陳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上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無異,且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自陳其等間並無仇恨 、嫌隙或債務糾紛等語(偵卷第12、17、27頁),衡情告訴 人2人應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涉犯本案重罪之可能,堪認 告訴人2人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再者,告訴人顧子歆 確因本案受有右頸部長型撕裂傷(18針)、左中指撕裂傷( 3針)、頭皮撕裂傷(2針),及告訴人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 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 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等傷,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偵卷 第69至73、82至86頁,他字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按,而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位置(告訴人顧子歆為右頸部、頭部、左 中指;告訴人許文齡為右側後腰部)及受傷程度等節,亦與 告訴人顧子歆於另案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在中島處就揮刀, 我背對他想跑掉,被告就已砍到我脖子處,我回頭看時被告 又想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我的中 指有受傷縫針,但我的手沒有完全擋住刀子,所以我的頭部 也有受傷等語(本院訴字卷一卷第429頁)、告訴人許文齡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舉手砍下時我讓自己倒在地板上, 用腳踢被告1下,但第1刀還是刺到我的肚子,因為被告是連 續要刺我,後來被告手拉起來時我下意識為我有時間往我的 左邊側翻,但我還是不夠快,所以第2刀就刺進我的側腰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4頁)相符,益徵告訴人2人前揭證述 ,並非無稽,均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主 動持本案水果刀揮砍、插刺告訴人2人之行為。辯護人辯護 稱係因告訴人2人靠近被告,被告方為攻擊行為,並非被告 主動傷害等語,顯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辯護人辯護稱 告訴人2人關於被告行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日益誇大、 說謊之情形等語,惟由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攻擊行為係屬突發且情況緊急,衡情告訴人2人應係以躲



避被告突發之攻擊、避免自己死傷結果發生為首務,而非著 重於記憶被告如何下手、攻擊過程及先後順序、現場其他人 反應等事發細節,且倉促之間,實難期告訴人2人於甫受傷 害且飽受驚嚇之情形下,尚能清楚記憶被告下手行兇之詳細 經過,倘告訴人2人之陳述略有未盡明確、或前後稍有出入 ,仍難以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或未完全一致,而全盤否定其 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係告訴人顧子歆從我 家廚房拿刀,並站在我對面先攻擊我,我就把告訴人顧子歆 的刀用右手搶過來亂揮,我不確定是不是因為這樣就揮砍到 告訴人2人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然查: ①被告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原指稱:顧子歆許文齡於案發當 日直接從客廳走到廚房拿取刀具後,顧子歆右手持刀面對我 站立,在我的右手邊要攻擊我的右上半身,許文齡則是右手 拿刀面對我站在我的左側,一樣要攻擊我的左上半,顧子歆 刺過來,我當下為了防衛,右手掌遭刀子的刺傷,許文齡也 對我做揮舞的動作,我用「左手」將「許文齡」手上的刀奪 走,之後為了防衛,我有做揮舞刀的動作,我只知道我從許 文齡搶下的刀,案發後隨便放在屋子的某處,就我知道的刀 子只有2把,1把是顧子歆從我家取出拿在手上的,1把我為 了防衛從許文齡手中奪過來的等語(偵卷第10、13頁),嗣 於111年3月24日偵訊及本院111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另案1 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則改稱:「顧子歆」要拿刀刺我,我 是搶來要自我防衛,我忘了我拿1把或2把刀,我用右手擋住 才會受傷等語(偵卷第133頁)、我只記得當初是顧子歆站 在我對面且先攻擊我,我就把「顧子歆」的刀用「右手」搶 過來」,然後持該刀亂揮(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顧子歆 先去廚房拿刀子要刺傷我,我就用我的「右手」握住刀子阻 止「顧子歆」刺傷我,奪過刀子後,就用「左手」拿刀子揮 舞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12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由告訴 人顧子歆許文齡手中奪得刀子、用左手或右手奪取刀具及 持以揮舞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 ,非無疑義。
②又審之告訴人顧子歆所受右頸部傷勢,乃一自頸部右前側斜 上延伸至右側髮根部之長型傷口,前側傷口較深、後側傷口 較淺,應係經以利器自其頸部右側、由右下往左上劃割所致 ,參以證人顧子歆所證稱:其背對被告想跑掉,被告就已砍 到其脖子處,我是先尖叫,背對被告想跑掉,回頭看被告又 想再第2次攻擊我的頭部,我才上前阻止,這時候已經到中 島靠近餐桌,我用左手擋住刀子,所以中指有受傷有縫針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卷第429頁),可見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 之傷勢與被告站在告訴人顧子歆後側及右手持刀揮砍告訴人 顧子歆頸部位置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被告亦於另案準備程序 中自承告訴人顧子歆所受之傷勢均係其所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413頁),顯見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所受傷勢應係被 告持刀自後方朝告訴人顧子歆右頸部揮砍所造成,且告訴人 顧子歆所受頭皮前側傷勢,亦係遭他人正面持刀由上往下攻 擊所致;另告訴人許文齡案發時所受傷勢為「穿刺傷」,經 到場救護人員以適當方式搬運送往醫院治療,且無法自行簽 名,到院當日(即111年1月5日)即接受右後腰創傷傷口清 創手術,翌(6)日又再接受診斷性腹腔鏡轉換為剖腹式橫 結腸穿孔處縫合及迴腸造口手術,於同年月10日接受超音波 導引右側肋膜腔一次性放液術,於同年月12日施行超音波導 引右側肋膜腔引流管置放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告訴人許文齡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偵卷第65、7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275頁)在卷可憑,而由告訴人許文齡 之受傷照片(偵卷第84頁)觀之,該傷口乃一切割口平整之 深度穿刺傷,可知應係經以利器猛力插刺入體所致,核與證 人許文齡所證其於被告手拉起要往下時往左邊側翻,第2刀 刺進其側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4頁)相符,且傷及告 訴人許文齡體內之其他臟器進而引發其他病症,已如前述, 顯見告訴人許文齡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持利刃猛力插刺入告訴 人許文齡身體所致。
 ③綜上,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2人先持刀攻擊,其為防衛方奪 刀不慎揮砍成傷云云,然因供述前後不一,實難信其所述為 真實,已於前述,且告訴人顧子歆所受傷勢既集中於頭部及 右頸部、告訴人許文齡集中於腹部及右側後腰部,且均非係 單純之表皮傷害,而與因揮舞利刃過程中不慎劃傷所致傷口 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防禦而搶過刀子及揮舞刀子及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顯均與客觀證據未符,實 難憑採。
 6.被告又辯稱其右手亦受有傷害,不可能用自己的左手去割自 己的右手,是因其用右手擋住才受傷云云。惟被告受有右手 傷勢之理由不一,實務上亦常見持刀者因用力過猛或使用刀 具不慎致持刀部位受有撕裂傷之情形,亦難僅憑此即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乙節: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 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 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經查:
 ①依被告供陳內容,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2人相約飲酒玩遊戲, 遊戲輸家需受飲酒之處罰,期間講話越來越大聲,且互相嗆 聲(偵卷第1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顧 子歆一開始確有發生口角糾紛,此為飲酒過程中所生嫌隙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已足見被告於本案非無殺人之 動機。又本案案發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顧子歆於警詢、本院



及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3人當晚玩擲骰子吹牛遊戲,因被 告連輸2把,其懷疑我和許文齡串通來贏他遊戲等語(偵卷 第20頁);大概玩3至5輪以後,因為被告一直輸,懷疑是我 們串通起來要讓他輸酒,當天是被告毆打我,因為被告為了 證明跟誰很好就會打人家巴掌,他要證明我跟他很好給許文 齡看就打我,但我們沒有玩打人遊戲,只是玩骰子跟遊戲, 是被告自己要打人,當下我應該有打回去,並沒有發生口角 ,只覺得被告可能喝多所以情緒有點不穩,被告打完巴掌後 就直接去廚房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22、426、428、430、 480、481頁),及告訴人許文齡於警詢、本院及另案審理中 證稱:當時我一人在旁邊滑手機,突然聽到呼巴掌的聲音, 抬頭看見顧子歆遭被告一個巴掌打倒在地上,接著被告先用 手攻擊顧子歆頭部再用腳踢她的身體,他們沒有互甩巴掌, 是被告在餐桌旁攻擊顧子歆後才衍生去廚房拿刀砍傷我和顧 子歆等語(偵卷第30、31頁);我當時是已經要離開,所以 我低頭打字,我是聽到拍打聲,我抬頭看到被告ㄧ掌把顧子 歆打到桌子旁邊的地板上,我接著看到被告用手出拳跟用腳 踢顧子歆,我起來要制止,這時被告很快的速度轉身走向廚 房的地方,我印象中顧子歆沒有還手只有用手擋住她的頭; 事發當下我是低頭正在回訊息我要回家,所以我是低頭在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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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