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因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沒 收(追徵)扣案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暨犯罪所得,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且,其雖承認有販賣毒品未遂及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但警方之能查獲其販毒行為,係因對 於快遞人員非法盤查、搜索,所扣押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 本應無證據能力才是;至其另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亦無事 證可認其知悉遭混合不同種類毒品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至39、90、157頁)。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詳敘:本案員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民國110年7月2日凌 晨4時50分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江月行館前,該處是我們經常 查獲毒品的地方,當時快遞人員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但根 據經驗,凌晨4點多不太可能會有人送一般正常的包裹,而 且LALAMOVE(按:快遞服務品牌)不能送食物,因為可疑,便
對其盤查等語。核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盤查權限,並 未逾越。又依原審勘驗員警隨身密錄器結果,快遞人員經警 詢問係送何物至江月行館後,即回稱不知道,並直接自機車 座墊內取出黃色信封交與員警,員警接過觸摸後旋表示「我 一摸就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了」。而本案員警既就該包裹可 能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產生合理之懷疑,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規定,予以扣押,亦無違法。
上開認定理由,茲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採證認事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指 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 顧,再事爭執,要不可採。
至於被告指摘原判決認其知悉另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 不同種毒品,係無證據可佐云云,則因毒品咖啡包本係粉末 填充產物,易藉不同種毒品之充分混合,達到施用毒品上之 效感,此屬常識,被告又從事販賣,更不能諉為不知,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加重(無期徒刑以外),及就被告販賣 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以上並各依法加減之),已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經各減 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以本案犯 罪情節、持有毒品數量龐大以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原判決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值非難,惟念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陳係因疫情影 響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價格、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罪時 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而定適當應執行之刑,均如上述, 不但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 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 酌,而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 就此,仍嫌判刑過重而上訴,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6、7-2、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凌晨4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 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哥吉拉」之帳號與李心婷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0 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包之合意後,旋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毒品 咖啡包交由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人員許惠姍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與李心婷,李心婷復依指示請友 人陳祥文匯款2,700元至甲○○提供之其妹劉怡馨於中國信託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於同 日凌晨4時50分許,許惠姍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江 月行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20公 克)而未遂。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微信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伊藤」之人聯繫,購入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含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持有之,惟未及賣出即經警於110年9月 9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執行拘提,復經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警方於110年7月2 日所為之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三重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三重分局 偵查隊影片譯文表、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許惠姍LALAMOVE送貨記錄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19所示之物、三重分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書 、甲○○手機擷圖、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等 )依毒樹果實理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員警110年7月2日所為盤查、扣押,均屬合法: ⒈員警對許惠姍所為之盤查合法:
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②本案員警對許惠姍盤查之原由及經過,業經員警林承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7月2日凌晨4時50分我有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前查獲毒品咖啡包,該處是我們 經常查獲毒品的地方,我個人在該處查獲毒品的次數應該有 50次,當時許惠姍是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且根據我的經驗 ,凌晨4點多不太可能會有人送一般正常的包裹,而且我知 道LALAMOVE不能送食物,所以那個時間有外送到旅館前面我 覺得可疑,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林 承平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勘 驗筆錄暨附件),當時許惠姍騎乘機車停於江月行館前,員 警林承平上前詢問許惠姍於該處做何事,許惠姍表示其係送 LALAMOVE外送至該處後,員警林承平復詢問許惠姍有無攜帶 證件,許惠姍則提供其駕照與警方等情大致相符,依上開證 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許惠姍騎乘機車停放於 屬公共場所之江月行館前人行道上而上前詢問,嗣經許惠姍 告知其係送LALAMOVE外送至該處後,根據當時時間為凌晨4 時許,卻有非飲食之快遞包裹送往其等經常查獲毒品之江月 行館門口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許惠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法之嫌疑,始對其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員警本案對許惠姍所為盤查行為要 屬合法。
⒉員警對本案毒品包裹所為扣押合法:
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 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同 法第133條之1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條之解釋可知,非附 隨於搜索之扣押,若係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並無需經 由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意,亦無需經由法官之裁定,即得 合法予以扣押。
②本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本案員警並未搜索,而係以許惠 姍為受執行人,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為其扣押 本案包裹及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依據(見偵 卷第319至322頁)。
③許惠姍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並出示其駕駛執照表明身分後 ,員警林承平詢問許惠姍係送何物至江月行館,許惠姍表示 不知道,並自機車座墊內取出收件人為「虎虎」之黃色信封 1個交與員警,員警林承平接過觸摸後,旋向許惠姍表示「 我一摸就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密錄 器錄影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161、162、174頁),證人林 承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盤查過程中,許惠姍表示她是 要送東西到該處,我沒有要求她將物品交出來,只是口頭詢 問她送什麼東西,她就直接將一個包裹拿給我,我摸完之後 覺得是毒品,因為以我之前的經驗,信封袋裡面有包裝不太 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 果一致,堪認屬實。足見許惠姍係於合法盤查之過程中,自 行開啟機車車廂取出本案毒品包裹交與員警林承平,員警林 承平接下包裹稍加觸摸後,綜合當下之時間、地點、就毒品 案件之偵辦經驗及本案毒品包裹外在特徵,就遞送該包裹之 行為可能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一事產生合理之 懷疑,就此而言,本案毒品包裹即屬可為證據之物,員警基 此主觀上合理懷疑,就所持本案毒品包裹依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並無違法之處。至上開扣押筆錄之 執行依據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雖與本案毒品 包裹實際上係先由持有人許惠姍主動交付與員警,而非經員 警命其交付,惟員警既得依法命持有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之 物,依舉重而明輕之法理,自得對持有人主動提出之物品加
以扣押,扣押筆錄所載執行依據雖與本案情形略有未符,然 不影響員警對本案毒品包裹所為扣押之合法性。 ④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觸摸包裹之行為係屬違法搜索,然依前所 述,許惠姍既於受盤查過程中主動自車廂中取出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員警檢視,於此情形下員警對該包裹有所觸碰實屬必 然,其並未逾越實施盤查時得檢視受盤查人有無犯罪嫌疑、 是否持有危險物品之合理範圍,不能僅以員警對該包裹有所 觸碰並因而加深對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毒品之合理懷疑,即 認員警所為係對該包裹進行搜索,本案員警因認本案毒品包 裹係可為證據之物而加以扣押前,並未對之實施搜索,自無 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包裹 有違法搜索情形,難認有理。
⑤員警觸摸本案毒品包裹後,就該包裹屬可為證據之物一事已 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嗣於員警進一步詢問許惠姍該包 裹取貨地點、收件人為何人、其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為何之 際,恰遇毒品買家李心婷自江月行館走出取貨,李心婷並向 警方坦承該包裹內之物品為由其聯繫叫貨、同行友人匯款而 購買之「咖啡」共6包,復同意員警當場開拆包裹查看等節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6 6至170、178頁),足見員警依法扣押本案毒品包裹後,復 經包裹收件人李心婷出於自由意志同意警方開拆檢視,堪認 員警開拆包裹檢查其內物品之舉,實質上已取得管領權人之 同意。
⑥綜上所述,員警於110年7月2日所為扣押係屬合法,本案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衍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員警於110年7月2日所為扣押係屬合法,有如前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卷附上開全部非供述證據,均係源 於警方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可 採。卷附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當 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 文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
此並非意指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另就證人 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取。
三、證人許惠姍、李心婷、陳祥文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35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 25至28、233至23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8、154、220頁),核與證人李心婷、許惠姍、陳 祥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7至219、22 、225、226、262、263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三重分局偵查隊影片譯文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許惠姍LAL AMOVE送貨紀錄翻拍照片2幀、被告與微信暱稱「Jerry Tsai 」、「熊熊」、「Betty」、「$」、「伊藤」之人間對話紀 錄擷圖27幀、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7幀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111至185、319至323頁),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 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 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 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 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每販賣1包毒 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100至200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毒品後,使用 微信傳送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給不特定網友,擬伺機販售牟利 ,惟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微信暱稱「Jerry Tsai」、「熊熊
」、「Betty」、「$」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部分日期係在 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前,其 餘則無確切日期,尚無從僅依上開擷圖,即認被告有相位求 售、議價之著手販賣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所認,應 有誤會(且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亦未論以販賣未遂罪),併此 敘明。
㈣如附表編號7所示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52包中,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抽取其中實驗 室編號DAA7198-4之毒品咖啡包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該實驗室110年9月11 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8頁); 另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其中編號E12(即附表編 號7-1)之毒品咖啡包進行鑑定,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亦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0973號鑑定 書1紙存卷可參,本院為求慎重,將前揭編號E12之毒品咖啡 包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2年4月19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依上開鑑驗資料 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編號7所示蘋果圖樣 毒品咖啡包52包中,僅編號E12之毒品咖啡包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則僅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 ㈤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事法之販賣罪,係基於禁止管制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 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 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 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 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 E貨運人員許惠姍遂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許惠姍未及將本案毒品包裹交與買家李心婷,本案毒品包裹 即為警查扣,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尚屬未遂。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 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 人員遂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5條第3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 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實行,惟因許惠姍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交與買家即為警查獲 ,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人(見偵
卷第25至28頁),然本案嗣後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伊藤 」乙情,有三重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325 00號函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 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經各依前開未遂犯、偵、審中自白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有降低,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數量龐大等情以觀,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被告所陳係因疫情影響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所持有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卷第231至2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經濟狀況一般、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0年7月 、9月間)、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0所示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7頁),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2,700元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1 所示蘋果圖樣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1只,表面殘留 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7-2、8至1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 如前述,堪認均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訛,是前開扣案毒 品核屬違禁物,並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其本案 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